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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登記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但未約定雙方財產如何分配,又原告名下沒有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10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房屋內討論離婚事宜,當時兩造子女A03、A04均在場,兩造就離婚部分達成共識後,進一步討論財產分配,且因原告不願與被告分擔房屋貸款,遂向被告表示離婚後各自財產各自所有,不要對方財產,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為被告所同意而達成合意,故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為證,堪可認定。另觀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除有兩造簽名外,亦有證人即兩造子女A03、A04簽名其上,故被告主張兩造討論離婚事宜時,A03、A04均在場乙節,應屬真實。再細繹上開協議書之附件-兩願離婚雙方權益事項中之「雙方財產歸屬」欄係勾選「分別財產制,各自保有財產所有權」等語,依據該等文義及探求當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兩造簽署上開協議書之用意,係為消滅彼此間之婚姻關係,豈有再重新約定夫妻財產制之必要,顯然兩造此舉係就婚姻關係消滅後,彼此財產債務歸屬互為約定,參以證人A03、A04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當時就各自財產怎麼分配,討論後決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綜合前述事證加以判斷,兩造上開約定確實有各自取得名下財產所有權及各自負擔債務,並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
 ㈡綜合上述,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本件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