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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與被告A03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結婚,嗣113年11月19日離婚,而原告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A01依法雖推定為A02與被告之婚生子,實係原告A01係其母A02自訴外人蘇建崴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
   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
   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
   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87 號理由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出生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且證諸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略以:送檢註明為蘇建崴與原告之檢體,其相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A01應係生母A02自訴外人蘇建崴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A01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節堪認為真實。再本件原告A01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A01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A01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否認推定原告A01生父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A01實際上並非其生母A02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A01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