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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8所示原告(下稱原告陳寶
            雲等人)
上列  原告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陳慈鳳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曾彥傑  律師
原      告  如附表一編號39至編號217所示原告(下稱原告尤
            双春等人)
上列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
上列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杜婉寧  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擎
            李益甄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黃璽麟  律師
            李律欣  律師
            楊敏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皇如
            郭佩鑫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當事人按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給付金額,為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聲明承受訴訟,雖提出書狀,惟書狀尚未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者,尚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明,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W○○,業經W○○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卷宗卷九(按:為求判決內容之簡潔,以下敘述如僅記載卷次而未記載案號者,均指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卷宗之卷次)第6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光,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沈榮津、戊○○;沈榮津、戊○○業已先後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附卷可稽(參見卷四第277頁、卷十一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乙○○、J○○、I○○、未○○、林蘇玉秀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死亡日期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證據詳如附表二認定左列四欄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附表一編號172之丑○○(按:為求判決內容之簡潔,以下敘述如僅記載編號而未記載附表次序者,均指如附表一之編號,例如:如附表一編號172之丑○○,下稱編號172之丑○○,或編號172之原告)雖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在109年9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卷十一第495頁),惟因其有訴訟代理人,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關於編號172之丑○○部分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貳、關於訴訟代理權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7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未○○生前委託律師謝幸伶、陳慈鳳、陳威延、王捷歆、曾彥傑(下稱謝幸伶等5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2份在卷可按(參見卷一第33頁、卷五第45頁);於未○○死亡後,謝幸伶等5名律師,自為未○○之承受訴訟人即編號10之寅○○之訴訟代理人;而謝幸伶等5名律師於未○○死亡後,復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將終止訴訟委任之通知提出於本院,由本院送達或告知於編號10之寅○○,揆之前揭規定,自仍應列謝幸伶等5名律師為未○○之承受訴訟人即編號10之寅○○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參、關於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之踐行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除編號152之林鳳珠就如附表四序號164部分、編號204之林鴻德就如附表四序號218部分、編號205之林鴻祿就如附表四序號219部分,及編號152之林鳳珠、編號203.1之天○○、編號203.2之亥○○、編號203.3之戌○○、編號204之林鴻德、編號205之林鴻祿(下稱編號152之林鳳珠等6人)就如附表四序號217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原告均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經濟部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經濟部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濟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15份在卷可按(參見卷一第83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7之1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卷四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卷八第471頁至第490頁、第493頁至第497頁、卷九第45頁至第55頁、第277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9頁〕。是以,其餘部分之原告於被告經濟部拒絕賠償以後,對於被告經濟部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至編號152之林鳳珠就如附表四序號164部分、編號204之林鴻德就如附表四序號218部分、編號205之林鴻祿就如附表四序號219部分及編號152之林鳳珠等6人就如附表四序號217部分,對於被告經濟部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因未提出被告經濟部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該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經濟部雖抗辯:編號49之午○○未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蓋用印章,並未完成協議先行程序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列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此觀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編號49之午○○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業經其代理人癸○○於其上蓋章,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44頁至第149頁),揆之前揭規定,應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之程式,被告經濟部抗辯:編號49之午○○未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蓋用印章,並未完成協議先行程序等語,自不足採。至編號49之午○○雖未於其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檢附之國家賠償協議事件委任書上蓋用印章,有國家賠償協議事件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52頁)。惟按,國家賠償協議事件委任書,僅係證明授與代理權之文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應依有關書證之規定處理(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就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委任書,亦認僅係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可資參照);而被告經濟部既未爭執其真正,自應認系爭委任書應屬真正,編號49之午○○確有委任癸○○為代理人,代理其向被告經濟部為國家賠償之請求。
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對於本件訴訟有無影響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二、查,編號121.2之丙○○、編號121.3之辛○○、編號121.4之庚○○、編號121.5之丁○○;編號86之巳○○、編號184之柳炫志、編號85.1之H○○、編號85.2之G○○、編號85.3之L○○;編號84.1之P○○、編號84.2之N○○、編號84.3之O○○、編號84.4之M○○、編號84.5之K○○;雖於訴訟繫屬中因遺產分割而分別將其等所主張、因繼承而承受自起訴時之原告乙○○、J○○、I○○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經濟部之後述債權,讓與編號121.1之己○○、編號87之Q○○、編號83之R○○;而編號203.1之天○○、編號203.2之亥○○、編號203.3之戌○○、編號203.4之林鴻德、編號205之林鴻祿亦於訴訟繫屬中因遺產分割而將其等所主張、因繼承而承受自起訴時之原告林蘇玉秀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後述債權,讓與編號152之林鳳珠(按:編號203.1之天○○、編號203.2之亥○○、編號203.3之戌○○、編號203.4之林鴻德、編號205之林鴻祿於遺產分割時,雖將其等所主張、因繼承而承受自起訴時之原告林蘇玉秀對於被告經濟部之後述債權,一併讓與編號152之林鳳珠,惟因編號152之林鳳珠等6人就如附表四序號217部分,對於被告經濟部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並不合法,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判決自無論述其等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對於其等對被告經濟部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有無影響之必要),有遺產分割協議書4份在卷可按(參見卷十第335頁、第317頁、第299頁、卷十一第121頁),惟揆之前揭規定,對於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伍、關於一事不再理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4號裁定參照)。原告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就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顯現之後遺症所生之損害,再行對於同一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因該後遺症所生之損害,乃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揆之前揭說明,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法官魏大喨認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與既判力之時間有所關連,例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不受時間範圍之遮斷,因此新事實之發生,為另一不同訴訟標的。此外,言詞辯論終結後原有損害之擴大而得為追加請求部分,乃前訴中所不及主張之新事實,亦同,參見氏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4年7月初版一刷,第334頁;另學者姜世明亦認: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發生事由(如後遺症病痛等)或其前所不能獲悉之事實者,則對於精神損害賠償之餘額另訴,應被容許,參見氏著,民法程序法實例研究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99年9月初版1刷,第199頁〕。
二、查,編號35之g○○雖曾提起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後述行為,致其體內血液中所含戴奧辛濃度數值(下稱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達65皮克(pgWHO-TEQDF/glipig),使其患有血管瘤、子宮頸息肉、缺陷瘤及二次流產,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健康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因而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其他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依其他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惟因編號35之g○○乃於系爭前案在106年6月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8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後述行為,致其於108年3月13日罹患胃癌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是編號35之g○○於本件訴訟,無非係就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顯現之後遺症所生損害,再行對於相同之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揆之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灣製碱股份有限公司於35年成立,嗣更名為臺灣業有限公司;其後,又改組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卷內之證據資料或當事人之書狀提及該公司之名稱時,或使用「碱」字,或使用「鹼」字,惟因經濟部於71年3月16日發函予該公司,命該公司裁撤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事宜時,乃使用「碱」字,是該公司之正式名稱,應係使用「碱」字),由被告經濟部持有60%之股份,訴外人臺灣省政府持有40%之股份〔按:56、57年間,臺灣省政府、經濟部先後將持有之臺碱公司股份讓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茲因臺碱公司設於安南區之工廠(下稱安順廠)自53年起,開始製造五氯酚鈉產品,導致安順廠及附近之環境遭受戴奧辛污染;而臺碱公司於72年4月1日與被告中石化公司合併,並以被告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中石化公司自應承受臺碱公司之權利義務。另被告經濟部於被告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前,為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其所屬公務員怠於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國營事業工作考核辦法(79年6月4日更名為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對於臺碱公司進行考核、怠於依61年1月6日公布、72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下稱61年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5款規定,以臺碱公司違反依61年農藥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對於臺碱公司裁處罰鍰、怠於依63年7月11日公布、72年5月27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下稱63年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檢查臺碱公司之污染物處置情形、令其改善或通知其停工及設置水質監測站,而有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安順廠附近居民之權利,遭受損害。為此,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原告各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而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中石化公司應給付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原告各如附 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濟部應給付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中石化公司抗辯:
一、戴奧辛乃多種化合物之統稱,廣義戴奧辛包括多氯聯苯、多氯二聯苯戴奧辛及135種多氯二聯苯芙喃,狹義戴奧辛為2,3,7,8-四氯雙苯環戴奧辛(按:英文為2,3,7,8-tetrachlorodibenzo-p-dioxin,簡稱TCDD,下稱TCDD)。安順廠於臺碱公司與被告中石化公司合併以前,即已關閉,被告中石化公司從未在安順廠從事生產,臺碱公司並無原告X○○等人所稱將生產五氯酚鈉產生之戴奧辛化合物,排放於安順廠附近水域之行為。又於74年間,並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廣義戴奧辛之管制標準,惟被告中石化公司自74年起,即已開始監測安順廠附近地下水、海水儲水池底泥含汞量;自91年1月起,並陸續將安順廠廠內及草叢區內,受戴奧辛污染之土壤挖除,並未任由污染持續擴大,原告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與事實有違。另原告X○○等人雖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未防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惟未說明被告中石化公司負有防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魚蝦貝類之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
二、安順廠生產五氯酚鈉之過程,不會產生TCDD,安順廠附近居民血液中之戴奧辛濃度,或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應非受安順廠之污染所致。
三、編號10之寅○○所提出未○○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未○○罹患糖尿病;編號20之h○○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糖化血色素之數據,不足以證明其罹患糖尿病;編號38之Z○○之子蔡文昌係因瘦弱貧血致死,並非罹患癌症死亡。再編號56之a○○、編號57之蔡玉婷、編號153之林世武、編號174之D○○、編號175之F○○(下稱編號56之a○○等5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小於20皮克,顯與安順廠無關,且其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對於健康及身體,並無影響。又編號38之Z○○、編號49之午○○、編號55之b○○、編號56之a○○、編號57之蔡玉婷、編號139之尤水生、編號153之林世武、編號166之申○○、編號167之Y○○、編號174之D○○、編號175之F○○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均未滿32皮克,其等主張健康權受侵害,應無理由。又如附表六編號7、9、11、17所示直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均與戴奧辛無關。
四、編號44之E○○、編號71之B○○、編號74之A○○、編號142之壬○○、編號150之辰○○,戶籍地址均未設於安順廠附近之臺南市安南區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以上三里,下稱安順廠附近三里)內。又編號14之c○○、編號49之午○○、編號93之V○○、編號136之黃○○、編號137之玄○○、編號139之尤水生、編號140之林清溪、編號143之e○○、編號144之d○○、編號145之子○○、編號146之U○○、編號150之辰○○、編號161卯○○、編號175之F○○,長期之工作地點均在臺南市以外縣市,其等實際居住之地點,顯然亦不在臺南市,其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縱使偏高,亦與被告中石化公司無關。另編號1之X○○、編號25之f○○、編號26之林素利、編號66之j○、編號72之宙○○、編號76之酉○○、編號123之i○○、編號133之S○、編號141之林清溪、編號146之U○○、編號153之林世武,及編號206至編號211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再,均係於明知安順廠附近受戴奧辛污染後,始遷入安順廠附近居住;且遷入居住後,如非無視豎立於魚塭周邊之警告標示,執意捕食魚塭內之魚蝦貝類食用,亦不致使戴奧辛經由食用魚蝦貝類而累積於體內。縱認被告中石化公司對於其等有侵權行為,亦有得被害人允諾而阻卻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
五、安順廠附近居民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收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按: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中心,下稱成大微量毒物中心)血液戴奧辛、總汞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下稱檢驗報告),其等於收受檢驗報告時,應已知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下稱短期時效)。再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下稱長期時效),不以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告X○○等人雖主張臺碱公司將生產五氯酚鈉產生之戴奧辛化合物,排放於安順廠附近水域,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惟原告X○○等人主張之前述排放行為於71年安順廠關閉時,即已終止;又縱令臺碱公司或被告中石化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有作為之義務,該義務亦為一次性之義務,臺碱公司或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亦於應作為而未作為時結束;其後,僅為損害狀態之延續,長期時效之起算日,應為安順廠之停工日即71年5月30日。退而言之,縱令原告所指臺碱公司或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未於安順廠關閉時終了,臺碱公司或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在93年3月19日公告安順廠及其附近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禁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時,亦已終了。至於安順廠附近居民嗣後身體健康狀況之變化,僅為身體損害狀態之持續,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況且,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均應不以損害底定為必要;另縱依最高法院於系爭前案表示之法律見解,以損害顯現或經公告週知須避免為一定行為時起算長期時效,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六、檢驗報告下方業已記載「表示每公克脂肪中含有之毒性當量戴奧辛皮克數」等語,縱非具醫療專業之一般民眾,亦得由檢驗報告中,明確知悉血液中戴奧辛之危害程度,並無主觀或客觀上難以合理期待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安順廠附近居民於97年間,即已組成自救會,嗣並有三百餘名居民提起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之原告與本件訴訟之原告相鄰而居,生長環境及智識背景雷同,原告遲至106年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另被告中石化公司多年來,從無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中石化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民事答辯狀漏載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被告經濟部抗辯: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乃針對國營事業年度業務計畫為年末之考核,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著重者乃考核國營事業是否導循相關環保法令,而非指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應指揮、監督或責令國營事業為法令要求以外之特定行為,或執行環保署之權限,上開規定均未就被告經濟部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亦均無保護特定人之意,並非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其目的,亦未使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再被告經濟部於83年6月間,被告中石化公司民營化以後,更無權督促責令被告中石化公司為防免損害發生之處置。又有權命事業機構為一定行為者,乃環保署或縣、市政府,而非被告經濟部,被告經濟部無從行使公權力。另原告如認為國家違反環境保護義務,應向主管機關主張,而非要求被告經濟部逾越權限與法令分際。
二、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安順廠附近居民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並無認定戴奧辛污染之專業,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作為之情形可言。
三、臺南市政府於96年4月3日召開之「96年度第1次醫療專家諮詢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建議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皮克為基準值,編號56之a○○等5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於20皮克以下,其等主張因戴奧辛污染而受損害,並無理由。
四、編號131之T○○並未提出罹患糖尿病之證明。再如附表六編號1、2、4、5、7、8、9、11、17所示原告分別未能提出如附表六編號1、2、4、5、7、8、9、11、17所示直接被害人因罹患與戴奧辛相關之疾病而死亡之證明。又如附表六編號2、3、6、16、17所示原告於如附表六編號2、3、6、16、17所示直接被害人收受檢驗報告時,即已知悉身分法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其等從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卻於附表六編號2、3、6、16、17所示直接被害人死亡後,再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或因權利失效,應不得再為請求。編號50之地○○提出之系爭檢驗報告上之姓名為林春濚,與編號50之姓名並不相同。
五、編號44之E○○、編號150之辰○○原為安順廠之員工,曾與被告經濟部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不再以安順廠污染事件為基礎,向被告經濟部為任何名目、形式之請求及主張,且同意對於被告經濟部拋棄一切法律上所得主張及請求之權利,並拋棄所有債權,系爭切結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編號44之E○○、編號150之辰○○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六、安順廠之污染於90年間,即已眾所週知,監察院並於92年間對於被告經濟部提出糾正案;安順廠附近居民至遲於94至99年間,陸續收受檢驗報告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況且,系爭前案之原告於97年間,亦已對於被告經濟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媒體報導,原告並無不知之可能,原告對於被告經濟部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應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時效期間。再原告首次捕食遭受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致體內積存戴奧辛時,損害即已發生,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時效,即開始起算;且原告自收受檢驗報告時起,應不致再捕食遭受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僅會逐日遞減,縱以損害底定,作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時效之起算點,亦應以環保署公告安順廠及其附近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或安順廠附近居民收受檢驗報告時起算。惟原告卻於105年起,始陸續向被告經濟部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時效期間。又如自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時起算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時效,自原告死亡時起算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時效,將嚴重悖離消滅時效制度規範之意旨。況且,原告X○○等人主張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時效,應待原告死亡時起算,則原告於死亡前,豈非均無從行使權利?兩造間之紛爭於原告死亡前,均無法結束,亦有違時效制度之意旨。另縱認民法第194條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自知悉直接被害人死亡時起算,因如附表六編號3、6、15、16所示直接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3、6、15、16所示死亡日期死亡,如附表六編號3、6、15、16所示原告於106年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七、安順廠附近居民至遲於收受檢驗報告時,即已知有損害,且原告亦得於系爭前案起訴時,一同起訴,然原告卻於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非不可歸責,原告以誠信原則為由,主張被告經濟部不能為時效抗辯,實無理由等語。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碱公司之前身為日治時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於35年間成為國營事業,其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安順廠,初以電解法製造碱、氯,過程中產生汞污染。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政府於35年間接收鐘淵曹達株式會社之財產,成立臺碱公司,由中央政府持有60%之股份,臺灣省政府持有40%之股份。臺碱公司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規定與被告中石化公司合併,以被告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工廠之所有權為被告中石化公司所有。
二、安順廠曾經製造五氯酚鈉。
三、臺灣省水污染防治所(下稱水污所)在臺灣製鹽總廠(84年7月1日改制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宮鹽場儲水池檢測至汞含量超過可食用標準之吳郭魚,乃以70年12月30日水染治字第7096號函知臺碱公司安順廠、臺灣製鹽總廠顯宮鹽場,及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稱國營會)。國營會於71年1月6日,函知臺碱公司及臺灣製鹽總場,請其等嚴防捕食,並改善見復。
四、71年3月4日水污所檢送「臺碱安順廠海水儲水池底泥清除計畫書」(下稱底泥清除計畫)予被告經濟部;嗣國營會於71年3月6日以71年3月6日國三字第7103-0062號函文指示臺碱公司參照水污所研提之底泥清除計畫妥慎辦理。其後,被告經濟部即於同年3月16日,以特急件、機密等級極機密之函文通知臺碱公司應裁撤、關閉安順廠、應即組成保管委員會處理公司結束後有關事宜,並負財產保管之責,該保管委員會可由原投資人中油公司推薦人員主持之。
五、安順廠於71年間奉令全面停產、辦理裁撤、標售原物料、處 分機具設備。
六、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歷年多次在安順廠現場勘驗及污染物挖掘過程中,均未發現任何裝置事業廢棄物之設施或容器。
七、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物為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污染情形評估結果為:①污染物戴奧辛乙項最高濃度7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污染管制項目戴奧辛管制標準值(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之71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單一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20倍以上之規定。②污染物戴奧辛及汞,計算其達法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倍數總合(Ts值)為77.5,據此計算污染總分P值為54.8分,符合上開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有上開公告(下稱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卷二第44頁至第73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原告各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給付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臺碱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戴奧辛,以致安順廠及附近之水域遭受戴奧辛之污染?
    1.按63年7月26日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63年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乃指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渣、污泥、廢油、廢酸、廢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棄物,此參諸63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製造五氯酚鈉過程中,併隨產生之廢化學物質戴奧辛副產品,應屬63年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
    2.查,被告中石化公司製作之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定稿本)(下稱系爭整治計畫)記載安順廠製造五氯酚之方法乃將酚類直接氯化;又因五氯酚水溶性約為每公升20毫克(20mg/L),為增加其水溶性而方便使用,工業上多產製為五氯酚鈉之型態;依國外之研究發現五氯酚產品中所含之戴奧辛主要為八氯戴奧辛(按:英文為octachlorodienzo-p-dioxin,簡稱OCDD,下稱OCDD),濃度為500至1,500百萬分濃度(英文簡稱為ppm)不等,另亦有其他含氯數不等之戴奧辛,因此,五氯酚與戴奧辛之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由安順廠之五氯酚製造過程,可知安順廠因開始製造五氯酚鈉,於製造過程中伴隨產生戴奧辛副產品,導致廠址內留存戴奧辛污染物。被告中石化公司於77年3月至78年3月,曾經委託中原大學辦理五氯酚污染之調查,經採集廠址附近之土壤及地下水進行分析,結果顯示3公尺以內土壤受到輕微污染,地表下3公尺地下水污染情形較為嚴重;其後,環保署於82年間,辦理重要地區地下水優先管制化合物調查,經採集安順廠廠區內2口水井及廠外1口地下水井進行五氯酚分析,結果顯示該區地下水已受五氯酚污染;嗣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系於83年至84年就廠內外表土進行樣品分析,發現廠內土壤超過戴奧辛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ng-I-TEQ/KG),最高達1,357,000ng-I-TEQ/KG),海水貯水池底泥樣品之戴奧辛為1,990ng-I-TEQ/KG。而被告中石化公司直至84年1月,始將五氯酚鈉工廠區之五氯酚高污染土壤挖除並翻推曝曬,貯存於密閉式水泥貯槽內。戴奧辛之原始產出區域位於五氯酚工廠之製程區,除可能藉由暴雨漫淹擴散外,主要流佈途徑為藉由廢水池沿著溝渠流入海水貯水池及竹筏港溪,造成水域底泥之污染,進而影響水域生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所附系爭整治計畫核閱屬實(參見系爭整治計畫第3-23、3-24、3-27、3-35、5-42、5-43頁)。衡之系爭整治計畫乃由被告中石化公司所製作,且其內容明確敘述戴奧辛之原始產出區域於五氯酚工廠之製程區,除可能藉由暴雨漫淹擴散外,主要流佈途徑為藉由廢水池沿著溝渠流入海水貯水池及竹筏港溪,造成水域底泥之污染,進而影響水域生態等情;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中石化公司於調查後,認為確有其事,被告中石化公司應無於系爭整治計畫內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記載之理。復酌以依環保署調查報告所示安順廠廠區各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均遠高於其他地區;依李俊璋教授碩士班學生之調查,在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所捕獲魚蝦中之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塭及臺灣地區一般魚蝦中之戴奧辛濃度,顯示安順廠之戴奧辛污染已經影響至海水貯存池及棲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種種證據顯示,鹿耳門溪下游、竹筏港溪下游、海水貯水池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用受污染之魚蝦而導致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並有李俊璋於系爭前案之書面答覆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卷二第80頁)。足見系爭整治計書記載之內容,應堪信為實在。
    3.衡諸臺碱公司於製造五氯酚鈉之過程,如確能依63年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戴奧辛,應不致使事業廢棄物戴奧辛污染至安順廠及其附近之水域;而戴奧辛之原始產出區域既於五氯酚工廠之製程區,已如前述,可認臺碱公司於製造五氯酚鈉之過程,應有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以致安順廠及其附近之水域遭受戴奧辛污染等情。
    4.按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或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63年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參諸63年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認63年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臺碱公司既有前述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戴奧辛等情,且戴奧辛又有害於人體之健康(詳如事實及理由乙、伍、一、㈡、2.所載),顯然已致妨害於安全,是臺碱公司有違反63年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甚明。
    5.從而,足認臺碱公司應有違反63年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以致安順廠及附近之水域遭受戴奧辛污染之情形。
  ㈡如附表三編號1、2、6、7所示原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未○○、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原告之父C○○、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原告之子蔡文昌、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原告之配偶或親屬、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蘇玉秀之配偶林益軒〔按:由於部分原告乃繼承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乃以父、母、子、女或配偶受戴奧辛污染致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過高、罹患疾病或死亡為由,主張身分權被侵害,部分原告乃繼承被繼承人因身分權被侵害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所有之原告均為直接遭受戴奧辛污染者,為求判決內容簡潔,以下將直接遭受戴奧辛污染者(不包括主張身分權被侵害者),稱為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於附表五、六中則簡稱為直接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是否被侵害?(按:此處僅在論述是否侵害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如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確受侵害,臺碱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留待後述)
    1.按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均為實際居住於安順廠附近三里之居民(詳如事實及理由乙、伍、一、㈢、6.所載);環保署既已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之公告,可知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居住之環境,已不具無危害居住者身體健康,並令居住者免於恐懼之條件,並已逾越居住者所應承受之合理範圍,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自受侵害。至原告X○○等人雖主張直接被害人居住於安順廠附近,乃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惟按,所謂居住安寧,應指居住之安定平靜,居住之環境受有害化學物質之污染,應屬居住品質之問題,而與居住安寧無涉,原告X○○等人前揭部分之法律意見,尚有未洽。又原告X○○等人前揭部分之法律意見雖有未洽,然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正確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定參照)。原告前揭部分之法律意見,雖有未洽,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不受其等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
    2.次按,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血液中之戴奧辛濃度,分別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原告或直接被害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檢驗報告為證(參見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檢驗報告之證據出處),堪以認定。至編號50之地○○所提出檢驗報告影本上記載之姓名雖記載為「林春濚」,而非「地○○」,惟查,該檢驗報告既為編號50之地○○所提出,可見該檢驗報告確係寄送予編號50之地○○本人,衡諸常情,如非該檢驗報告上姓名之記載僅係誤載,而非另有其人,成功大學應無在該檢驗報告作成後,將該檢驗報告寄送予編號50之地○○之可能。是以,足認該檢驗報告確係編號50之地○○之檢驗報告無疑。次查,依卷附「臺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其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栓塞等疾病之因果關係」鑑定計畫結案報告(下稱郭育良報告)之記載,戴奧辛類物質在動物體內代謝及排出之速度非常緩慢,血清中戴奧辛類物質之半衰期估計為3至11年,不同之同源物,代謝速度亦不相同,毒性最強之TCDD在人體內平均半衰期長達7年;國際癌症研究中心(英文名稱為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簡稱IARC,為隸屬於世界衛生組織之機構)在86年間,將TCDD分類為第一級(Group1)致癌物,為確定之致癌物;美國國家環境保護局(英文名稱為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下稱美國環保局)亦將戴奧辛類物質分類為可能之人類致癌因子;而透過流行病學之調查,有數個職業暴露與工廠意外之世代研究發現TCDD與癌症及癌症死亡率升高有關;TCDD已被證實與許多健康效應有關,例如癌症、生殖發育、皮膚、免疫及內分泌系統等,有郭育良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卷一第413頁反面至第414頁反面);且鑑定證人李俊璋於系爭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戴奧辛暴露與癌症間之相關性,不受限於暴露濃度之高低,在低劑量暴露時,均有致癌之風險;致癌物質在濃度極低之情況下,亦可能有致癌性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份在卷足據(參見卷二第124頁、卷八第304頁)。足認戴奧辛進入人體,應已影響人體內部生理機能之完全;又因戴奧辛代謝及排出之速度非常緩慢,半衰期甚長,任何人如知悉體內有戴奧辛之殘留,勢必心生憂慮、不安,擔心自己致癌之風險,以及日後如於不知不覺中又攝入戴奧辛,以致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逾越終身可耐受攝入量時,對於自己身體健康之影響,是戴奧辛進入人體,亦不免影響人體內部心理機能之完全。準此,戴奧辛進入人體,既足以影響人體內部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之完全,應認乃對於健康權之侵害。而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經抽血檢驗後,血液中既檢出戴奧辛濃度,其等之健康權自受侵害。至於人體對於戴奧辛雖有一定之可耐受攝入量,惟此僅係健康權被侵害後,所受損害程度之問題,非謂使戴奧辛進入他人之人體,僅須未逾越人體終身可耐受攝入量,即非對於他人健康權之侵害,自不得僅因進入人體之戴奧辛,尚未逾越人體終身可耐受攝入量,即謂健康權未被侵害。
    3.至系爭會議雖決議建議以64皮克為基準值,提送臺南市政府作為舊臺碱中石化安順廠周邊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是否偏高之判斷基準,以為後續補償及健康照顧之依據,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卷九第611頁、第612頁)。惟查,觀之該會議紀錄,可知系爭會議僅係依據臺灣地區1,712名一般民眾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分布資料而為決議,而非依照醫學理論認定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未滿64皮克時,對於人體內部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之完全並無任何影響,自不足據以認定使戴奧辛進入他人之人體,僅須該他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未滿64皮克,該他人之健康權即未受侵害,附此敘明。
    4.再按,所謂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中如附表五編號1至45所示原告或直接被害人分別罹患如附表五編號1至45所示疾病,已經原告提出檢驗報告或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5所示認定左列四欄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證據出處),亦堪認定。又罹患疾病者,人體肉體組織之完全已受破壞,應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無疑。
  5.復按,所謂身分權,乃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 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原告,即編號37之宇○○雖主張其於C○○生前,因C○○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過高,致身分權受侵害。惟查,編號37之宇○○於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C○○生前曾經罹患任何疾病、其對於C○○基於子女身分而發生之身分權及身分權保護之身分法益曾因C○○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為58.4皮克而受影響,自難認其對於C○○之身分權在C○○生前曾受侵害。次查,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直接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死亡日期死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參見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認定左列三欄事實所憑證據欄內所載證據出處),堪以認定。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直接被害人死亡,其等與父、子女或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即告解消,其等之父、子女或配偶基於身分而發生,對於如附表六編號2至編號17所示直接被害人之權利自受侵害,自屬對於其等子、女或配偶身分權之侵害。
  ㈢臺碱公司違反63年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行為,與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健康權、身體權、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權受侵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可參)。
    2.查,臺碱公司應有違反63年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以致安順廠及附近之水域遭受戴奧辛污染之情形;而環保局復已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可認臺碱公司違反63年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行為,與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次查,本院審酌本件乃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衡諸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92年間,委託成大微量毒物中心執行「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附近居民流行病學及健康照護研究計畫」,發現顯宮里、鹿耳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平均濃度分別為61.3及61.2皮克,顯比臺灣地區其他民眾為高;而臺南市政府於95年間委託成大微量毒物中心執行「中石化舊臺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針對附近地區18歲以上之居民進行血液中戴奧辛、總汞、16項血液生化檢測,4年共完成3,199名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分析,其平均濃度及範圍為32.7皮克,遠高於一般國人血液中戴奧辛平均濃度19.7皮克及國內其他污染事件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且其中共361名居民之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64皮克,此結果證明安順廠周圍部分居民過去在非志願之情形下,確實受到過度戴奧辛暴露;此外,該計畫解析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之原因發現,曾食用戴奧辛污染區域之魚及海鮮之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顯著高於不曾食用者,且具高度之相關性,表示曾經食用受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為造成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之主要關鍵因素,此觀諸卷附「臺南市顯宮、鹿耳及四草等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其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栓塞等疾病之因果關係探討鑑定計畫成果報告(下稱李俊璋報告)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卷一第382頁反面、第383頁正面);並酌以臺南市安南區,除城西里垃圾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奧辛污染源,此觀諸系爭前案之鑑定證人李俊璋於系爭前案所提出書面答覆之記載自明,有該書面答覆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卷二第85頁);而顯宮里與鹿耳里雖在臺南市城西里垃圾焚化爐影響區內,惟臺南市城西里垃圾焚化爐在檢測當時,始運作2年5月,且其煙道廢氣中戴奧辛濃度均符合排放標準,應不致造成附近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之情形,復有「中石化舊臺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期末報告1份(下稱系爭健康影響調查計畫)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可稽(置於系爭前案之法院卷宗外),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可排除顯宮里與鹿耳里居民因臺南市城西里垃圾焚化爐排放之廢氣致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之可能等情,認為原告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臺碱公司違反63年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行為,與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血液中之戴奧辛濃度間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而被告中石化公司復未就相當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臺碱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血液中之戴奧辛濃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戴奧辛進入人體,乃對於健康權之侵害,已如前述,是臺碱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健康權受侵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再查,本院審酌在穩定狀態下戴奧辛之終身暴露量貢獻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倍數關係為7至8倍,考量上限風險情境,再以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之戴奧辛每日可耐受攝入量(下稱TDI)上限值4pgTEQ/kg/day,乘以戴奧辛之終生暴露量貢獻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倍數關係之上限倍數8倍後,推算所得之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為32皮克,此參諸卷附成功大學109年3月20日成大研總字第1091101862號函文之說明自明(參見卷十第91頁),是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如高於32皮克者,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已逾以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之戴奧辛每日可耐受攝入量推算所得之終身可耐受攝入量。並酌以李俊璋報告認為:糖尿病發生率勝算比在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不同分組下,皆有統計上顯著差異,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至96皮克組居民,較濃度低於32皮克組居民高出2.8倍以上,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另與經配對年齡及性別後之對照組相比,亦發現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之糖尿病發生率較對照組高出1.87倍以上,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說明當地居民戴奧辛暴露確實為糖尿病致病之危險因子,此點與國內外文獻結果一致(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反面);郭育良報告之結論認為: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時序性考量、劑量-效應關係、生物學合理性之評估,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濃度與第二型糖尿病之罹患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皮克以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45.7%來自戴奧辛暴露。血液中戴奧辛濃度32皮克以上未滿64皮克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24.8%來自戴奧辛暴露(參見卷一第441頁反面);卷附「戴奧辛暴露之回溯性世代研究計畫」(下稱邱弘毅報告)報告,認為:以回溯性世代研究法,分析多變項之糖尿病發生模式,調整年齡、性別、身高體重指數(又稱身體質量指數,英文為Body Mass Index,簡稱BMI)、高血壓病史、糖尿病家族病史與食用中石化魚池海鮮(按:指魚蝦貝類)等干擾因子後,以低戴奧辛暴露濃度為對照組,計算中濃度組與高濃度組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及風險比值,觀察到血液中戴奧辛濃度越高,發生糖尿病之危險性越高,且呈現劑量效應關係(參見卷一第463頁);另外,國際癌症研究中心於86年間,已將TCDD分類為第一級(Group1)致癌物,為確定之致癌物,美國環保局亦將戴奧辛類物質分類為可能之人類致癌因子,此參諸郭育良報告之記載自明(參見卷一第414頁);而鑑定證人李俊璋於系爭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戴奧辛暴露與癌症間之相關性,不受限於暴露濃度之高低,在低劑量暴露時,均有致癌之風險;致癌物質在濃度極低之情況下,亦可能有致癌性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份在卷足據(參見卷二第124頁、卷八第304頁),認為原告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臺碱公司違反63年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行為,與血液中戴奧辛濃度32皮克以上之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所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而被告中石化公司復未就相當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臺碱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戴奧辛濃度32皮克以上之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所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臺碱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既與血液中戴奧辛濃度32皮克以上之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所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血液中戴奧辛濃度32皮克以上之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於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後,復因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而死亡,臺碱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其等之死亡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6.至被告中石化公司雖抗辯:編號44之E○○、編號71之B○○、編號74之A○○、編號142之壬○○、編號150之辰○○,戶籍地址均未設於安順廠附近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內。又編號14之c○○、編號49之午○○、編號93之V○○、編號136之黃○○、編號137之玄○○、編號139之尤水生、編號140之林清溪、編號143之e○○、編號144之d○○、編號145之子○○、編號146之U○○、編號150之辰○○、編號161卯○○、編號175之F○○,長期之工作地點均在臺南市以外縣市,其等實際居住之地點,顯然亦不在臺南市,其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縱使偏高,亦與被告中石化公司無關等語。惟查,臺碱公司自53年起至71年關閉時止,持續在安順廠製造五氯酚鈉,期間將近20年,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要難僅因前述原告目前戶籍未設於安順廠附近三里或長期之工作地點均在臺南市以外縣市,即謂其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應與被告中石化公司無關。況且,觀諸卷附編號44之E○○、編號150之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知編號44之E○○曾經居住於鹿耳里,編號150之辰○○曾設籍於顯宮里,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卷十第439頁、第447頁),益徵尚僅憑編號44之E○○、編號71之B○○、編號74之A○○、編號142之壬○○、編號150之辰○○,目前戶籍地址並未設於安順廠附近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即謂其等從未居住於安順廠附近三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乃臺南市政府委託成大微量毒物研究中心針對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進行檢驗後而製作,原告既能提出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之檢驗報告,堪認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應均為實際居住於安順廠附近三里之居民。被告中石化公司上開部分之辯解,應無足取。
  ㈣臺碱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如致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健康權、身體權受侵害、致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死亡,或致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權受侵害,被告中石化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該次修正施行後之民法,即為現行民法,以下逕稱為民法),惟因原告主張因被告臺碱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於該次民法修正施行後,仍然持續發生,原告主張如屬實在,其等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該次修正之民法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等所主張法條之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即根據現行之民法定其法律效果。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90年12月11日修正,於91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公司法319條準用公司法第75條亦有明文(按:公司法第75條,自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至今,均未修正,公司法319條雖於90年12月11日修正,惟僅酌作文字修正,增加「或分割」三字)。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同時符合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此時,上開二條法條之適用關係如何,即有疑義。本院審酌所謂「致」,意指達到;而民法第194條既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其要件,是法院於量定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所應賠償之相當金額時,自應斟酌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自直接被害人受不法侵害時起,達到直接被害人死亡時止所受之痛苦;縱令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自直接被害人受不法侵害時起至直接被害人死亡以前,即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亦無允許其等得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重覆請求加害人就其等自直接被害人受不法侵害時起至直接被害人死亡前所受之痛苦,賠償相當金額之必要。準此,應認民法第194條為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適先適用。準此,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應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認:民法第194條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另學者邱聰智、葉啟洲均同此見解,參見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二版1刷,第290頁;葉啟洲著,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的實務發展及其檢討,收錄於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第41頁;此外,學者林誠二則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限於該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生存之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氏著,民法問題與實例分析(第一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4年8月初版,第32頁,可資參照〕。原告X○○等人主張: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乃不同之請求權,可併行主張,無相互影響之關係等語,應無足取。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雖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94條規定,酌定直接被害人之子、女、配偶於直接被害人死亡前及因直接被害人死亡時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此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4.查,臺碱公司既有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如致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健康權、身體權受侵害、致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死亡,或致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權受侵害;被告中石化公司因係與臺碱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承受臺碱公司之權利義務,就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因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因健康權、身體權受侵害者、因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死亡致身分權受侵害者,及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原告X○○等人雖主張臺碱公司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乃以不作為為加害行為等語。惟按,加害行為究係作為或不作為之區辨,應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已對被害人之利益發生不利之影響為斷(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06年7月初版第1刷,第43頁至第44頁)。查,臺碱公司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行為,本屬作為,且臺碱公司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戴奧辛如未妥善,臺碱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行為,即已對被害人之利益發生不利之影響,揆之前揭說明,其加害行為應為作為而非不作為。
    6.復按,允諾為積極作為之準法律行為,與預期發生損害竟不予避免而趨就之,並不相同,損害之發生縱為被害人所預見,亦不能視為被害之允諾(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著者發行,103年10月修訂版第二刷,第209頁)。縱令損害之發生為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所預見,揆之前揭說明,亦不能視為被害之允諾,不生被告中石化公司因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允諾而阻卻違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原告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1.因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取主觀及客觀之雙重判斷基準,該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乃採主觀之判斷基準;該項後段所定10年之時效期間,係為避免被害人長久不知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以致無從發生時效完成之結果所設(林誠二著,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01年10月1版2刷,第444頁,可資參照),採客觀之判斷基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乃民法第12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王慕華發行,103年2月增訂新版,第598頁,足資參照)。復按,所謂目的性限縮,乃指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設有限制,惟未設有限制,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法律之規範意旨限制其適用範圍,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目的性限縮而補充之問題。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為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所設之特別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為立法者有意之規定,並未違反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無法律漏洞存在,揆之前揭說明,不生目的性限縮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可參)。再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知」之條件,如侵權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不可分(質之累積)者,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又所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而非指損害之程度已不再發生變化;於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情形,乃指症狀穩定,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而非指人體生理及心理機能確定不再發生變化。復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因果關係之要件,因屬價值判斷,且為法律問題,則無須有所知悉〔學者朱柏松亦認: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屬價值判斷,且為法律問題,應不宜以其亦須由被害人知悉,始可使消滅時效開始進行;所謂請求權人應知悉加害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者,並不要求請求權人應就因果關係要件亦應有所知悉,其短期時效始可開始進行,參見氏著,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下),收錄於法學叢刊,第173期,第1頁、第6頁〕。
     ⑶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衡諸長期時效係為避免被害人長久不知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以致無從發生時效完成之結果所設,應認僅須現實上發生、存在有損害,長期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亦認原審採自加害行為終了時起算10年之時效期間,並無違誤;另學者朱柏松亦認:只要現實上發生、存在有損害,其長期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關於損害之類型、態樣,應無再為分析、探討之必要與價值,參見氏著,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下),收錄於法學叢刊,第173期,第10頁〕。
      ⑷然於環境公害污染事件中,污染源附近居民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健康權、身體權、身分權被侵害所受之損害,非如一般身體受有外傷時,於受傷之初,損害之程度即已顯現於外,除非居民業因有害化學物質之累積而有明顯之症狀或罹患疾病,否則,往往須經由血液中有害化學物質濃度之檢驗,始得確認。然如以污染源附近居民經檢驗發現血液中有害化學物質時,為損害發生時,因不時檢驗自己血液中有無有害化學物質者,可謂絕無僅有,該損害發生時,恐將難以確定;且如以居民經檢驗發現血液中有害化學物質時,為損害發生時,則於居民從未進行血液中有害化學物質之檢驗時,長期時效期間將無起算之1日,亦有悖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採取客觀判斷基準之立法意旨。是以,本院審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採取客觀判斷基準之立法意旨,認為該條後段所稱「自有侵權行為時」,於環境公害污染事件中,應解為依外在之客觀情狀,例如:經公告週知有環境公害污染,須避免為一定行為,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發生,始足當之。
      ⑸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因環境公害污染致罹患疾病而死亡者,因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既以直接被害人死亡為由,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以前,直接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結果尚未發生,自無知有損害可言;所謂知有損害時,應指知直接被害人因環境公害污染致罹患疾病而死亡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亦應自直接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結果發生時起算。   
    2.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於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按:該損害下稱最初損害)後,又有後遺症顯現時,該後遺症所生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
      ⑴按因環境公害污染事件,污染源附近居民於最初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後,即於最初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最初損害之程度後,又有後遺症顯現時,因於後遺症顯現以前,無從認定後遺症必然發生,後遺症所生之損害並不在依社會通念,得以認定為最初損害之範圍,被害人縱於後遺症所生之損害顯現以前,即起訴請求賠償後遺症所生之損害,亦難於訴訟中證明其必然發生而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如以請求權人知有最初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短期時效,並以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長期時效,則於後遺症在請求權人明知最初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後,或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發生10年以後,始行顯現時,將形成被害人如於後遺症顯現前,即起訴請求賠償後遺症所生之損害,因難於訴訟中證明後遺症所生之損害必然發生而獲得勝訴判決,惟於後遺症顯現後,再行起訴請求賠償時,又罹於時效之不合理情形。若此,請求權人就後遺症所生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形同具文,顯然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本意,亦有違國家設置法院,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⑵是以,本院認為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於最初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後,又有後遺症顯現時,就該後遺症所生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而言,因後遺症乃於最初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後,始行顯現,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後遺症所生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亦即後遺症所生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後遺症所生損害之程度時起算;就長期時效而言,因長期時效既採客觀判斷標準,應以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後遺症發生時起算。若此,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兼顧當事人利益平衡及法律秩序安定之立法目的。          
    3.原告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⑴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有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卷二第44頁至第73頁)。再臺南市政府於96年4月3日,經由土壤污染專案小組會議決議通過以血液中所含戴奧辛濃度數值64皮克為發放慰問金及健康照護之標準(下稱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小於系爭健康照顧標準者,視為健康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公布之中石化健康照護計畫資料1份附卷可參(參見卷十一第433頁、第434頁)。又因成功大學並未保存檢驗報告之寄送紀錄,此有成功大學107年12月27日成大研總字第1071107862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卷八第517頁),已無從查知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收受檢驗報告之確實日期,惟因成功大學約係於檢驗報告所載報告日期後3星期,以掛號郵件將檢驗報告寄交受測者,有成功大學108年1月29日成大研總字第1081100892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卷八第525頁);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能提出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之檢驗報告,可見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均有收到檢驗報告;復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送達所需之期間應不至逾7日,應可推論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至遲於各該檢驗報告所載報告日期之4星期內,可以收到系爭檢驗報告。另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乃於104年12月7日下午5時宣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參見系爭前案一審卷宗卷二十三第267頁反面、第280頁);衡諸於104年間,國內之電視臺或網際網路業已全日報導新聞,可認安順廠附近居民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後,應於當日即可獲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安順廠附近居民是否因戴奧辛污染而受損害之理由。    
      ⑵茲就原告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析述如下:    
     ①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被侵害之短期時效部分:
     A 環保署於93年3 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
      時,安順廠附近居民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被侵害而受損害之程度即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該部分之損害應已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且安順順附近居民於環保署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應無不知自己居住於系爭污染整治場址附近,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原告X○○等人於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已明知受有該部分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中石化公司。
      B 是以,原告X○○等人主張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被
      侵害部分,短期時效自應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起算。            
        ②健康權被侵害之短期時效部分:
    A 按一般人對於戴奧辛之特性及進入人體之途徑,並
      不明瞭,於環保署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大多僅係概略認知某一區域可能為污染整治場址,並避免食用該區域及其附近出產之農、漁產品,殊少有詳細確認污染物之特性、進入人體之途徑,及污染整治場址之確實地點,僅避免食用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所出產依污染物之特性及進入人體之途徑,可能受污染之特定農、漁產品者,是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於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衡諸常情,應不至繼續捕食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其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應不至再因捕食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而繼續累積;參以臺南市政府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曾委託成大微量毒物中心就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對其等健康之影響進行調查,第一年調查結果,被採樣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範圍為6.9至951皮克;第二年調查結果,被採樣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範圍為4.2至403皮克;第三年調查結果,被採樣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範圍為3.5至362皮克;第四年調查結果,被採樣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範圍為4.3至250皮克,有系爭調查計畫1份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可稽(置於系爭前案之法院卷宗外),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所附系爭健康影響調查計畫核閱屬實(參見系爭健康影響調查計畫第II、VI、X、XIII頁),可知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於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有逐年下降之趨勢而無持續累積增加之跡象,足認屬於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之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之健康權因安順廠之戴奧辛污染被侵害所受之損害至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止,即不再持續發生。其後,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經檢驗而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時,其等健康權被侵害而受損害之程度可認業已顯現於外,且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損害亦已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B 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中血液中戴奧辛濃度
      64皮克以上者,於臺南市政府公布系爭健康照顧標準,並依系爭健康照護標準發放慰問金及健康照護以後,對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及逾越系爭健康照護標準者,表示身體健康已受戴奧辛污染之影響,應知之甚詳,是其中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前,即已收受檢驗報告者,在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獲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時,應已明知健康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中石化公司,短期時效應可起算;另外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後,始收受檢驗報告者,在收受檢驗報告,獲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健康照顧標準時,亦應明知健康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中石化公司,短期時效亦可起算。
     C 至於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中血液中戴奧辛
      濃度未滿64皮克者,因臺南市政府已既對外公告小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者,視為健康者,基於人民對於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提供資訊之信賴,不論係在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前,即已收受檢驗報告者,或在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後,始收受檢驗報告者,均難認其等於收受檢驗報告時,業已明知健康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中石化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應認其等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日,亦即104年12月7日,始明知受有損害及被告中石化公司為賠償義務人,短期時效應自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日起算。  
    ③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及健康權被侵害之長期時效部分 :
          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業已公告週知系爭污染整治場址附近之居民須避免為一定行為,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發生,揆之前揭說明,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及健康權被侵害之長期時效均應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起算。     
        ④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身體權被侵害之短期時效部分:
      A 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中,罹患第二型糖尿
      病、癌症者,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45所示原告或直接被害人,其中經檢驗而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以前,即已罹患第二型糖尿症或癌症者:
       由於其等經檢驗而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時,其身體權被侵害而受損害之程度即已顯現於外,且依社會通念,亦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等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於經檢驗而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時,業已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次就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皮克以上及未滿64皮克者之情形,分別於何時知悉損害,認定如下:
       a 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皮克以上者,於臺南市政府
       公布系爭健康照顧標準,並依系爭健康照護標準發放慰問金及健康照護以後,對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及逾越系爭健康照護標準者,表示身體健康已受戴奧辛污染之影響,應知之甚詳,是其中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前,即已收受檢驗報告者,在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獲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時,應已明知身體康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中石化公司,短期時效應可起算;另外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後,始收受檢驗報告者,在收受檢驗報告,獲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健康照顧標準時,亦應明知身體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中石化公司,短期時效亦可起算。
      b 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未滿64皮克者,因臺南市政府
       已既對外公告小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者,視為健康者,基於人民對於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提供資訊之信賴,不論係在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前,即已收受檢驗報告者,或在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後,始收受檢驗報告者,均難認其等於收受檢驗報告時,業已明知身體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中石化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應認其等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日,亦即104年12月7日,始明知受有損害及被告中石化公司為賠償義務人,短期時效應自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日起算。
     B 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中,罹患第二型糖尿
      病、癌症者,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45所示原告或直接被害人,其中經檢驗而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以後,始罹患第二型糖尿症或癌症者:
      由於其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乃於最初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後,始行顯現,應屬後遺症;又其等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時,身體權被侵害之後遺症即已顯現,且後遺症所生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後遺症所生損害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後遺症所生之損害應已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至於本院雖認為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未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者,乃健康權被侵害;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者,則為身體權被侵害,惟因健康權、身體權均在維護身體之安全,二者時常重疊,且健康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如持續擴大,勢必破壞人體之完整性,構成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是本院認為同一侵權行為致被害人身體之安全受影響時,究屬對於被害人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應屬法律適用之問題,依法官知法原則,應由法院依認定之事實,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是被害人主張之損害,是否為後遺症,自應以被害人身體安全受影響之情形整體觀之,不因本院認定最初損害為健康權被侵害所致,後遺症所生之損害為身體權被侵害所致而受影響。次就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皮克以上及未滿64皮克者之情形,分別於何時知悉後遺症所生之損害,認定如下:
      a 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皮克以上者,於臺南市政府
       公布系爭健康照顧標準,並依系爭健康照護標準發放慰問金及健康照護以後,對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及逾越系爭健康照護標準者,表示身體健康已受戴奧辛污染之影響,應知之甚詳,不論係在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前,即已收受檢驗報告者,或在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後,收受檢驗報告者,均應於獲知自己血液中戴奧辛濃高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後,又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時,即已明知身體權被侵害而受有後遺症之損害及被告中石化公司為賠償義務人,短期時效應可起算。
      b 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未滿64皮克者,因臺南市政府
       已既對外公告小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者,視為健康者,基於人民對於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提供資訊之信賴,不論係在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前,即已收受檢驗報告者,或在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後,始收受檢驗報告者,均難認其等於收受檢驗報告時,業已明知身體權被侵害而受有後遺症之損害,且被告中石化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惟其中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前,已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者,可認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日,亦即104年12月7日,應已明知受有後遺症之損害及被告中石化公司為賠償義務人,短期時效應自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日起算;另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者,自應於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二型糖尿症或癌症時,方知受有後遺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中石化公司為賠償義務人,短期時效應自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二型糖尿症或癌症時起算。            
        ⑤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身體權被侵害之長期時效部分:
     A 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中,罹患第二型糖尿
       病、癌症者,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45所示原告或直接被害人,其中經檢驗而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以前,即已罹患第二型糖尿症或癌症者,因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業已公告週知有環境公害污染,須避免為一定行為,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發生,揆之前揭說明,長期時效應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起算。
      B 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中,罹患第二型糖尿
      病、癌症者,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45所示原告或直接被害人,其中經檢驗而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以後,始罹患第二型糖尿症或癌症者,於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二型糖尿症或癌症時,依外在之客觀情狀,已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後遺症發生,揆諸前開說明,長期時效應可起算。    
        ⑥主張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生前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過高,致身分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部分(按:編號38之Z○○雖有就其於蔡文昌死亡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請求,惟因編號38之Z○○乃主張蔡文昌因戴奧辛污染致死,不在此處討論之範圍):
        A 主張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生前血液中戴奧
      辛濃度過高,致身分權受侵害之原告,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原告,即編號37之宇○○;因其父C○○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為54.8皮克,有檢驗報告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卷一第243頁),未滿64皮克;且編號37之宇○○乃C○○之子女,對於C○○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是否高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理應會因關心而有所瞭解,而臺南市政府既對外公告小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者,視為健康者,基於人民對於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提供資訊之信賴,自難認編號37之宇○○於C○○收受檢驗報告時,業已明知身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中石化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是縱令編號37之宇○○所主張身分權被侵害,為有理由,亦應認其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日,亦即104年12月7日,始明知受有損害及被告中石化公司為賠償義務人,短期時效應自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日起算。
      B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
       時,業已公告週知系爭污染整治場址附近之居民須避免為一定行為,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發生。縱令編號37之宇○○所主張身分權被侵害為有理由,揆之前揭說明,長期時效亦應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起算。   
     ⑦主張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因戴奧辛污染致死,致身分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部分:
      A 主張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因戴奧辛污染
       致死,致自己或自己之被繼承人之身分權受侵害者之原告,乃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原告;又因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直接被害人,並無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並收受系爭檢驗報告前死亡者,此觀諸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死亡日期之記載自明。是以,本件應無就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公布前或公布後死亡之情形,分別予以論述之必要。再者,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原告之主張,如為可採,因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直接被害人死亡時,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之身分權被侵害而受損害之程度即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該部分之損害應已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次就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直接被害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皮克以上及未滿64皮克者之情形,分別於何時知悉後遺症所生之損害,認定如下:
       a 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直接被害人血液中戴奧
        辛濃度高於64皮克以上者,即如附表六編號2至8、10、12、13、15至17所示直接被害人,因如附表六編號2至8、10、12、13、15至17所示原告,乃如附表六編號2至8、10、12、13、15至17所示直接被害人之父、子女或配偶,其等對於如附表六編號2至8、10、12、13、15至17所示直接被害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表示身體健康業因戴奧辛污染而受影響,理應會因關心而有所瞭解,是其等於如附表六編號2至8、10、12、13、15至17所示直接被害人死亡時,應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中石化公司,短期時效應可起算。
       b 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直接被害人血液中戴奧
        辛濃度未滿64皮克者,即如附表六編號9、11、14所示直接被害人,因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原告乃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直接被害人之子女或配偶林蘇玉秀之繼承人;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直接被害人之子女或配偶林蘇玉秀對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直接被害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是否高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理應會因關心而有所瞭解;而如附表六編號11、14所示原告乃如附表六編號11、14所示直接被害人之子女或配偶,其等對於如附表六編號11、14所示直接被害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是否高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亦應會因關心而有所瞭解;又因臺南市政府既對外公告小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者,視為健康者,基於人民對於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供資訊之信賴,縱令如附表六編號9、11、14所示直接被害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前死亡,亦難認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原告中編號152之林鳳珠、編號204之林鴻德、編號205之林鴻祿與編號152之林鳳珠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蘇玉秀,及編號11、14所示原告於如附表六編號9、11、14所示直接被害人死亡時,業已明知如附表六編號9、11、14所示直接被害人乃因戴奧辛污染致罹患疾病死亡,其等之身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中石化公司為賠償義務人;何況,如附表六編號9、11、14所示直接被害人均係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日後死亡,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原告中之編號152之林鳳珠、編號204之林鴻德、編號205之林鴻祿與編號152之林鳳珠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蘇玉秀,及編號11、14所示原告,自應於如附表六編號9、11、14所示直接被害人死亡時,始明知如附表六編號9、11、14所示直接被害人因戴奧辛污染致罹患疾病死亡,其等之身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中石化公司為賠償義務人,短期時效應自如附表六編號9、11、14所示直接被害人死亡時起算。
        B 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原告乃主張如附表六編號
       2至17所示直接被害人因戴奧辛污染致死,致其等或其等被繼承人之身分權受侵害;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直接被害人既於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死亡日期死亡,揆之前揭說明,長期時效自應各自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死亡日期起算。
   (按:關於本院就前述各種情形認定之短期時效及長期時
      效起算日之簡要示意圖,參見附圖所示)   
      ⑶至原告X○○等人雖主張:戴奧辛對於人體造成之損害,應於直接被害人死亡時,方能底定,主張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均應自直接被害人死亡時起算;其次主張因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外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亦遭受戴奧辛污染,是損害應於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受污染之底泥清除時,始能底定,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均自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時,再經20年之合理罹病潛伏期後起算;再次主張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均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日,再經20年之合理罹病潛伏期後起算;復次主張短期時效應自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時起算,長期時效本應自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時起算,惟考量原告專業能力不足,行使權利困難,長期時效亦應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時起算;又次主張短期時效自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時起算,長期時效本應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起算,然考量原告專業能力不足,行使權利困難,長期時效亦應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時起算等語;原告甲○○等人則主張:短期時效均應自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時起算,長期時效均應自直接被害人死亡時起算等語。然查:    
        ①所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而非指損害之程度已不再發生變化;於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情形,乃指症狀穩定,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而非指人體生理及心理機能確定不再發生變化時;又長期時效,亦僅須現實上發生、存在有損害,長期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不以損害底定為必要,已如前述。況且,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致他人罹患難以痊癒之疾病,或致他人成為身心障礙者,對於他人生理機能或心理機能運作之影響,往往終其一生,如謂須至對於他人生理機能或心理機能確定不再發生變化,始為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之時,短期時效、長期時效始能起算,則前述情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於被害人死亡前,均無從起算;衡諸國人目前之平均壽命,即可得知如此解釋顯然有悖於立法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設相較於民法第125條所定期間為短之時效期間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告X○○等人主張:戴奧辛對於人體造成之損害,應於直接被害人死亡時,方能底定,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均應自直接被害人死亡時起算等語,原告甲○○等人主張:長期時效均應自直接被害人死亡時起算等語,均有未洽。
        ②原告X○○等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於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前,仍然持續增加,且其增加乃因安順廠之戴奧辛污染所致,自不能僅因原告X○○等人片面之主張,遽認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以前,損害尚未底定。其次,長期時效之起算,本與損害底定與否無關;而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期間加計20年合理罹病潛伏期後起算之時效計算方式,於法亦屬無據。是以,其等主張損害應於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受污染之底泥清除時,始能底定,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均自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時,再經20年之合理罹病潛伏期後起算,或主張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均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日,再經20年之合理罹病潛伏期後起算,或主張長期時效本應自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時起算,均無足取。
        ③臺南市政府曾經公告系爭健康照護標準,是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或其等之父、母、子、女、配偶應無不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所代表之涵義之理。而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屬於價值判斷,且為法律問題,並不要求請求權人亦應知悉,短期時效始能起算,已如前述,是原告X○○等人、原告甲○○等人未細究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之情形,一概主張短期時效應自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時起算,亦不足採。
        ④原告X○○等人另雖主張考量原告專業能力不足,行使權利困難,長期時效應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時起算,惟原告X○○等人所為前揭部分之主張,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文義顯有不符,亦有悖於長期時效採取客觀判斷標準之立法意旨,自難採憑。
        ⑤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就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時效期間,雖曾採取加計20年之計算方式,惟此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且,該判決經該事件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已於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中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不當(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理由貳、㈣),該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自難認有參考之價值。另外,我國民法與日本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並不相同,可知立法者本即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而為與日本民法不同之規定;參以民法債編曾於88年間修正,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並未為任何之修正,可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應未違反法律規範之意旨、計劃而無法律漏洞存在,並無援引日本實務見解為法理而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系爭前案雖亦為安順廠戴奧辛污染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且最高法院於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並曾就系爭前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均應自何時起算而為認定。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張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於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所為前述部分之認定,僅係最高法院於系爭前案,本於系爭前案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針對系爭前案當事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所為之裁判,因本件訴訟之原告,除編號35之g○○外,與系爭前案均不相同;而編號35之g○○於系爭前案請求賠償者,乃最初損害;於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者,則為後遺症所生之損害,二者亦有不同。另編號152之林鳳珠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蘇玉秀雖亦為系爭前案之原告,惟林蘇玉秀於系爭前案請求賠償者,乃自己因戴奧辛污染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於編號152之林鳳珠等6人承受訴訟以前,在本件訴訟賠償者,則為因配偶林益軒因戴奧辛污染致死,身分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二者迥然有異,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前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之認定,自無拘束本院於本件訴訟判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4.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原告各主張如附表三編1至11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如附表三編號1、6、9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6、9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中關於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及健康權受侵害部分:
        查,如附表三編號1、6、9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6、9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中關於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及健康權受侵害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長期時效,揆之前揭說明,均自系爭污染場域公告時起算;而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則於106年2月以後,始先後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民事追加原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卷一第5頁、卷四第58頁、第165頁),其等以前揭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然已逾10年之長期時效期間,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中石化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⑶如附表三編號2、7、10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7、10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中關於身體權受侵害部分:
        ①查,如附表三編號2、7、10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7、10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中關於身體權受侵害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揆之前揭說明,應分別自如附表五編號1至45所示短期時效起算日期及長期時效起算日期起算;而如附表五編號1至45所示原告或直接被害人(按:指如附表五編號5、29、37所示直接被害人,其等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承受訴訟)乃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5所示起訴日期起訴請求,是如附表五編號3、10、12、20、23、24、26、27、30、34、36、37、40、41所示原告,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原告、編號5所示直接被害人關於第二型糖尿病所生損害部分、如附表五編號22、31所示原告關於癌症所生損害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至於如附表五所示其餘原告或直接被害人之繼承人請求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5所示原告或直接被害人前述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起算日期、長期時效起算日期及是否罹於時效,詳如附表五所示)。     
        ②如附表五編號1、4、6至9、11、13至19、21、25、28、29、32、33、35、38、39、42至45所示原告或直接被害人罹患如附表五編號1、4、6至9、11、13至19、21、25、28、29、32、33、35、38、39、42至45所示罹患之疾病;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原告或直接被害人罹患癌症部分;如附表五編號22、31所示原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部分之事實,有如附表五編號1、4、6至9、11、13至19、21、25、28、29、32、33、35、38、39、42至45、2、5、22、31所示認定左列四欄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列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應堪認定。至如附表五編號4、6、7、16、19、21、22、25、28、38、39、42、44、45所示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糖尿病」等語,惟衡諸國內罹患糖尿病者,97%屬於第二型糖尿病,此參諸卷附國民健康局遠離糖尿糖完全學習手冊之記載自明(參見卷十一第494頁),可認前揭原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等情,尚堪信為實在。又臺碱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戴奧辛濃度32皮克以上之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所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以,如附表五編號1、4、6至9、11、13至19、21、25、28、29、32、33、35、38、39、42至45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其等因罹患如附表五編號1、4、6至9、11、13至19、21、25、28、29、32、33、35、38、39、42至45所示罹患之疾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其因罹患癌症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之繼承人即編號10之寅○○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未○○因罹患癌症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如附表五編號22、31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其等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正當。
   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
     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長期時效,揆之前揭說明,應自系爭污染場域公告時起算;而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原告則於106年2年6月,始起訴請求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卷一第5頁),其以前揭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10年之長期時效期間。況且,縱令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原告,即編號37之宇○○所為之前揭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因編號37之宇○○主張其對於C○○之身分權在C○○生前曾受侵害,並不足採,已如前述,編號37之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其因身分權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⑸如附表三編號5、8、11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5、8、11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應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編號38之Z○○以被告中石化公司不法侵害蔡文昌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其因蔡文昌死亡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應屬無據。
        ②如附表三編號5、8、11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5、8、11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揆之前揭說明,應分別自如附表六編號2至17所示短期時效起算日期及長期時效起算日期起算。而如附表六編號2至8、10至17所示原告、編號152之林鳳珠、編號204之林鴻德、編號205之林鴻祿與編號152之林鳳珠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蘇玉秀乃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2至8、10至17、 9所示起訴日期起訴請求,是如附表六編號2至4、6、7、10、15至17所示原告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至於如附表六編號5、8、9、11至14所示原告請求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原告前述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起算日期、長期時效起算日期及是否罹於時效,詳如附表六所示)。
       ③如附表六編號8、9、11、12、14所示直接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8、9、11、12、14所示死亡日期,因如附表六編號8、9、11、12、14所示死亡原因而死亡,其等死亡之原因,均與第二型糖尿症、癌症無涉,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臺碱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如附表六編號8、9、11、12、14所示直接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被告中石化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如附表六編號8、9、11、12、14所示直接被害人致死之情形可言。從而,如附表六編號8、11、12、14所示原告、編號9所示原告中之編號152之林鳳珠、編號204之林鴻德、編號205之林鴻祿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林蘇玉秀因林益軒死亡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即如附表三編號11,亦即如附表四序號217部分),均屬無據。又按,民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乃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被害人死亡時,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如附表六編號8、11、12、14所示原告、編號9所示原告中之編號152之林鳳珠、編號204之林鴻德、編號205之林鴻祿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林蘇玉秀因林益軒死亡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即如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屬無據。
       ④如血液中戴奧辛濃度32皮克以上之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於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後,復因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而死亡,臺碱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其等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如附表六編號5、13所示直接被害人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分別如附表六編號5、13所示,均在32皮克以上,復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5、13所示死亡日期,因如附表六編號5、13所示死亡原因而死亡,可認臺碱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其等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信如附表六編號5、13所示直接被害人乃因被告中石化公司前揭行為致死。是以,如編號六編號5、13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其等因如附表六編號5、13所示直接被害人死亡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正當。
    ⑤或謂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於直接被害人死亡前,已知身分法益被侵害,如其等從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於直接被害人死亡後,再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自違誠信原則,或因權利失效,應不得再為請求。惟查:
          A 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以不法侵害他人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為其要件,並非僅須身分法益被侵害,即得請求,是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於直接被害人死亡前,如無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不得請求;且直接被害人之健康或身體被侵害,未必即屬對於其父、母、子、女及配偶身分權之侵害;況且,法院於量定民法第194條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乃斟酌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自直接被害人受不法侵害時起,達到直接被害人死亡時止所受之痛苦;於量定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則僅斟酌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自直接被害人受不法侵害時起,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以前所受之痛苦,二者亦有不一,自難謂其等於直接被害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B 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
      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查,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以前,本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行使權利,且未必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而得依該條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而賠償義務人亦未必知悉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有無身分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謂有何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賠償義務人產生其等將不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揆之前揭說明,亦無權利失效之情形。       
   ⑹至原告X○○等人雖主張:本件具有法律關係複雜、一般權利人不易辨明或行使權利之準備較為費時,難以期待原告即時行使權利,應屬有特別情事,因被告中石化公司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應不許被告中石化公司為時效之抗辯。另學者謝哲勝亦認為長潛伏期之特殊侵權行為,在權利人不知或無法合理可得而知請求權存在時,應採時效不完成之論點,藉以阻斷消滅時效之進行,使消滅時效不完成,以保障權利人之權利等語。而原告甲○○等人則主張:因原告甲○○等人之學識、經歷,無從判斷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涵義,應限制被告中石化公司時效抗辯權之行使等語。惟為被告中石化公司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又為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以誠信原則,剝奪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在適用上自應慎重。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因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之權義狀態,乃立法者所預見,自不能僅因請求權因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即謂有何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情形。
        ②原告X○○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石化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何行為,使其等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被告中石化公司始為時效抗辯之情形;再觀之系爭整治計畫之內容,可知被告中石化公司於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以後,即已就系爭場址之污染情形進行調查、整治,原告X○○等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石化公司有何妨礙其等行使權利之行為;另被告中石化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能僅因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即謂有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情形;何況,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於96年4月3日公布系爭健康照護標準;且系爭前案之原告於97年間,即已起訴,亦難認有何難以期待原告即時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實難謂有何特別情事,足認原告因被告中石化公司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特別情形存在。從而,原告X○○等人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③長潛伏期之特殊侵權行為,在權利人不知或無法合理可得而知請求權存在時,應採時效不完成之論點,藉以阻斷消滅時效之進行,使消滅時效不完成,以保障權利人之權利,僅為學者謝哲勝個人之見解,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採憑。
    ④臺南市衛生局既曾公布系爭健康照護標準,並依系爭
     健康照護標準發放慰問金及進行健康照護,實難認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或其等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不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健康照護標準之涵義之理。況且,原告是否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涵義,僅涉及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短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如原告已罹於長期時效,尚不得據以限制被告中石化公司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否則,明顯有悖於長期時效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甲○○等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5.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者,被告中石化公司所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法院對於該相當金額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衡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涉及法院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雖有不同,惟因同一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事件身體權受侵害之被害人眾多,且部分被害人已於系爭前案中請求,認為應有酌量情形,採取客觀、一致之標準,量定其等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以求公平之必要;至於因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死亡而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因原告中前揭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者,僅有如附表六編號5、13所示直接被害人之配偶或子、女;而如附表六編號5、13所示原告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之金額,及如附表六編號5、13所示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年齡又相差甚大,是本院認為前開部分尚無採取客觀、一致之標準之必要。
      ⑶本院審酌被告中石化公司乃實收資本總額328億4,850萬1,300元之公司,有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卷九第641頁)、系爭前案就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者,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及30萬元等情,認為被告中石化公司就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者,應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30萬元,始為允洽。復考量如附表六編號5、編號13所示直接被害人死亡時,分別為80歲及65歲,如附表六編號5、13所示原告與如附表六編號5、13所示直接被害人之關係、如附六編號5所示直接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直接被害人之子女分別面對如附表六編號5、13所示直接被害人於80歲及65歲死亡時承受痛苦之輕重及所受打擊之程度等情況,認為編號41之吳箱、編號189之林英秀、編號190之林煥勝、編號191之林進來各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9萬8,750元;編號180之林志宏、編號181之林志展、編號182之林雅惠、編號183之林美華各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3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⑷綜上所陳,如附表七編號1至39所示原告,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給付如附表七編號1至39所示給付金額,應屬正當;如附表七編號1至16、18至39所示原告,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則非正當。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石化公司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如附表七編號1至36所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中石化公司請求,惟被告中石化公司就其等請求給付之如附表七編號1至32、37至39所示給付金額與如附表七編號33至36所示給付金額中之250,600元,暨如附表七編號33至36所示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各擴張請求之給付金額64,000元(按:如附表七編號33至36所示原告於起訴時,乃主張其等與林雅秀各請求給付256,000元,嗣林雅秀於106年6月6日撤回起訴;其後,如附表七編號33至38所示原告,始於106年11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請求給付金額,各擴張為320,000元,參見卷一第61頁反面、第82之1頁、卷二第199頁、卷四第156頁反面、卷五第130頁至146頁),既分別經原告起訴或追加起訴,暨擴張訴之聲明而收受各該訴狀繕本之送達,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自各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如附表七編號1編號39所示原告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原告各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經濟部給付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請求給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次按,因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使人民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須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怠於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對於臺碱公司進行考核、怠於依61年農業管理法第48條第5款規定,以臺碱公司違反依61年農藥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對於臺碱公司裁處罰鍰、怠於依63年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檢查臺碱公司之污染物處置情形、令其改善或通知其停工及設置水質監測站,而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安順廠附近居民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經濟部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揆之前揭說明,所應審究者,厥為是否已有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被告經濟部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依該法律規定對於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或其等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有作為義務,且該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⑵次按,57年2月12日修正公布之經濟部組織法第1條規 定:「經濟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第7條規定:「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呈准行政院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置機構管理之」。是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經營企業化,並加強其綜合發展,以配合國家經濟之需要,設置國營事業委員會,此觀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自明。國營事業既為國家透過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於配合國家經濟需要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在企業之目的事業經營上(含原料購買、產品製造、銷售、工安及環境維護等),與一般民營企業並無二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參照),不在該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被告經濟部依上開規定,雖有業務檢查、考核及年度工作考核之職責,惟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考核項目眾多,且考核結果僅在評定國營事業工作考核之等第,用以決定國營事業人員年終考成考列甲等人數、各高低職位間考列甲等之比例,及列為主管機關辦理所屬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考核及任免之衡量因素;縱令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於被告中石化公司民營化以前,業已明定「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按:目前由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僅能查得92年6月6日修正後之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亦僅能查得79年6月4日修正後之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惟依學者李建良之考據,「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等文字,乃於79年6月4日系爭考核辦法修正後,始出現於國營事業考成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參見氏著,剖視國營事業污染行為的國家賠償責任,收錄於湯德宗、李建良主編,2006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出版,96年10月出版,第279頁);且上開規定之目的兼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亦難謂上開法律對於被告經濟部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依該法律規定對於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或其等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有作為義務,且該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況且,縱令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國營業年度工作考成時,未怠於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中石化公司評定為丁等,亦難認即得防止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遭致戴奧辛污染之結果,自難謂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安順廠附近居民之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健康權、身體權或身分權受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次,縱令61年農藥管理法、依61年農藥管理法授權訂立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63年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目的均兼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因得依61年農藥管理法對於違反該法律者,課處罰鍰之罰鍰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之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而非被告經濟部,此觀諸61年農藥管理法第52條規定自明;再觀之63年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工廠、礦場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14條規定所為之通知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第1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檢驗,整理分析,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之措施;而該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為被告經濟部,被告經濟部應無上級主管機關,此觀諸63年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自明,是63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5條所稱之各級主管機關,應不包括被告經濟部;另縱令63年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所稱之各級機關包括被告經濟部,因該條業已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查其污染物處置情況或索取有關資料,顯然亦已賦與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裁量之餘地,是以,實難謂上開法律對於被告經濟部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依該法律規定對於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或其等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有作為義務,且該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從而,自難認被告經濟部有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⑶至原告X○○等人雖主張:
        ①監察院曾針對被告經濟部提出糾正,可見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應有作為義務。
        ②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明定國營事業以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難謂無保護人民居住環境之意。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第1項第5款、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顯係立法者透過賦與主管機關被告經濟部業務考核之權限,實質督促所屬國營企業採取適當之自治措施,避免污染事件之發生,自難謂被告經濟部並無環境保護事項之法定職務,上開規定應理解為被告經濟部被課予考核所屬國營事業是否有盡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責任之義務。而環境之維護,同時涉及人民生存權之保障,足見上開規定除具有保護環境之目的外,亦有保護特定人生命、健康與居住品質之意旨,應屬司法院釋字第469條解釋所指之保護規範,認為被告經濟部不負環保事項之預防及整治等相關政策、方案、計畫之規畫、訂定、督導及執行之法定職務,顯然忽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課予國家之環境保護義務。
    ③倘被告經濟部可以非環境保護事項主管機關為由卸 責,則被告經濟部考核所屬國營事業有無善盡環境保護責任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④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國家應有積極保護人民健康權之義務。且比較法之角度,歐洲人權法院亦已承認環境污染造成居住環境受侵害時,國家有積極之排除義務等語。然查:
        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觀諸憲法第80條規定自明,是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自不受監察院糾正案內容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且,遍觀卷附監察院之糾正案全文(參見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亦未見監察院於該糾正案內敘明何項法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述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可知監察院對於被告經濟部提出之糾正案,其目的僅係指摘被告經濟部有重大違失,而不在說明已有法律對於被告經濟部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且該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經濟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從僅因監察院曾對於被告經濟部提出糾正案,即認被告經濟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X○○等人僅因監察院曾針對被告經濟部提出糾正案,即謂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有作為義務,容有誤會。
        ②縱令上開規定之目的,均兼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亦難認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經濟部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且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或其等之父、母、子、女或配偶負有作為義務,且該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已如前述。原告X○○等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未對於被告經濟部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且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依上開法律規定對於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或其等之父、母、子、女或配偶負有作為義務,且該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徒以上開規定,即謂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被告經濟部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尚有未洽。
        ③被告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考核國營事業之結果僅在評定國營事業工作考核之等第,用以決定國營事業人員年終考成考列甲等人數、各高低職位間考列甲等之比例,及列為主管機關辦理所屬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考核及任免之衡量因素,已如前述,原告X○○等人主張:倘被告經濟部可以非環保事項主管機關為由卸責,則被告經濟部考核所屬國營事業有無善盡環境保護責任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應有誤會。
        ④縱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國家應有積極保護人民健康權之義務,且從比較法之角度,歐洲人權法院亦已承認環境污染造成居住環境受侵害時,國家有積極之排除義務,核與有無法律對於被告經濟部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且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依該法律規定對於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或其等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有作為義務,且該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無必然關連。原告X○○等人僅以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國家應有積極保護人民健康權之義務,及比較法之角度,歐洲人權法院亦已承認環境污染造成居住環境受侵害時,國家有積極之排除義務,即謂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怠於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農藥管理法、依農藥管理法授權訂立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應無足取。
陸、綜上所述,如附表七編號1至39所示原告各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給付如附表七編號1至39所示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七編號1至39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附表七編號1至16、18至32所示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如附表七編號1至39所示原告以外之其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如附三編號1至11所示原告雖另主張其餘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給付如附表四序號1至237所示請求金額。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X○○等人主張臺碱公司將生產五氯酚鈉產生之戴奧辛化合物,排放於安順廠附近水域,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中所載前述論述以外之訴訟標的,以及原告甲○○等人依如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中所載前述論述以外之訴訟標的請求部分,因各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給付及如得請求,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對於各該原告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前揭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之必要。其次,原告X○○等人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未防止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捕食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依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中所載前述論述以外之訴訟標的請求部分,因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不作為,惟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其前提,且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查,原告X○○等人並未說明被告中石化公司對於防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有為如何具體行為之作為義務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石化公司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該作為之情形。是原告X○○等人以被告中石化公司未防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為由,依前述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自不足採。況且,被告中石化公司於環保署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已於污染管制區內業已豎立其內記載「危險」、「警告」、「管制區內生物有毒(魚、蝦、蟹類…等)禁止捕、垂釣和食用以免危害您和他人的健康!!」等語,或「警告!禁止捕魚」等語之告示,有照片2幀在卷可按(參見卷四第248頁),已難謂被告中石化公司於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仍未防止系爭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捕食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縱令被告中石化公司於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前,確因未防止系爭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捕食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中石化公司不作為之加害行為,於被告中石化公司於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為前述防止行為時止,即已結束,原告X○○等人得否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給付及如得請求,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對於原告X○○等人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亦毋庸再就原告X○○等人依前揭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如附表七編號1至39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如附表七編號1至39所示原告及被告中石化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如附表七編號1至16、18至32所示原告及如附表七編號1至39所示原告以外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玖、至原告甲○○等人雖聲請履勘安順廠,用以證明安順廠及其附近停止之養殖魚塭與竹筏港溪、鹿耳門溪相通,管制區域內之污染仍然持續經水流沖刷至溪流內之事實。惟查,安順廠及其附近停止養殖之魚塭與竹筏港溪、鹿耳門溪相通?管制區域內之污染是否仍然持續經水流沖刷至溪流內?與系爭戴奧辛污染之直接被害人於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以後,是否仍會受有損害,並無必然之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