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呂淑惠
盧禮泉
柯桃汝
曾纓閔
廖文甄
鄭永在
黃秋惠
楊弘偉
仲惟山
李世昌
張家維
陳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瑋
訴訟代理人 蔡惠玲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峻瑋為被告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清漢,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變更為郭峻瑋,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參;郭峻瑋已於113年8月
2日聲明承受訴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