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蔡丁丑
訴訟代理人 蔡毓祥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吳進忠
吳進家
吳翔惠
吳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進忠、吳進家、吳翔惠、吳榮聰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進忠、吳進家、吳翔惠、吳榮聰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吳進忠、吳進家、吳翔惠、吳榮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進忠、吳進家、吳翔惠、吳榮聰如各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吳進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進忠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8,65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7月9日具狀追加吳進家、吳翔惠、吳榮聰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吳進忠、吳進家、吳翔惠、吳榮聰應分別給付原告5,014,663元,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吳進家、吳翔惠、吳榮聰部分,乃係依據同一借據所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進忠、吳進家、吳翔惠、吳榮聰等(下稱被告等四人)於60年間經營事業,邀請原告蔡丁丑資金入股75萬元,約定公司經營獲利後,依出資比例分红。嗣被告等四人於65年間聲請核准設立「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原告於光明公司經營期間,陸續有領得利息、股利,被告等四人於90年間以光明公司操作購買土地增值獲利,然當時僅約定好如何分配土地歸屬予各別股東。迄至104年2月13日被告等四人向原告表示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遂將應分配予股東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以獲得淨值100,493,792元,並承諾將原告應分得之數額28,601,211元中之九成即25,740,000元作為公司借款,並於105年1月21日以被告吳榮聰名義,及於106年1月24日以被告吳翔惠(原名吳榮輝)名義依約給付原告利息。嗣於107年3月3日被告吳進忠以公司經理人身分主持股東會時,表明欲向原告及其他股東收購持有股份,惟因公司資金不足,故被告吳進忠遂提議要求原告當日先簽股權轉讓書給被告等四人,再由被告等四人共同簽立由被告等四人向原告借30,275,268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將上開所述被告等四人積欠原告之舊債務即土地款25,740,000元及股份轉讓金額4,535,268元(以下稱系爭舊債務),變更為新債務即系爭借據之借款30,275,268元。被告等四人雖後續有償還部分欠款,然至今日仍尚餘20,058,653元【計算式:積欠土地款18,017,782元+積欠股權轉讓款2,040,8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借款20,058,653元】(下稱系爭借款)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等四人返還積欠之借款。並聲明:被告吳進忠、吳進家、吳翔惠、吳榮聰應分別給付原告5,014,663元,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借據為債之更改,則原告需就系爭舊債務存在3負舉證責任。系爭借據乃為光明公司會計部門所誤製,根本不存在借貸事實,且其内容及所載金額亦不正確,係為會計部門作業疏失所致。縱認系爭舊債務存在,然原告82年至89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光明公司會計部門陸續自如附表編號16至31號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被告主張以附表所示之上開借款及匯款之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原告如今再行依據系爭借據向被告等四人請求20,058,653元,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四人於65年設立光明公司,由被告吳進家擔任董事長,被告吳進忠、吳翔惠擔任董事、被告吳榮聰擔任監察人。
㈡兩造於107年3月3日簽訂由被告等四人向原告借款30,275,268元之系爭借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入出售土地金額25,740,000元、股權讓與金額4,523,268元,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前還款,並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台幣定存利率計息,起息日為107年3月3日,於還款時一併支付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據有告等四人於借款人欄之親自簽名。
㈢被告等四人於108年5月27日以台北海南郵局存證號碼52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吳榮聰於105年1月21日匯款308,824元至原告臺南市農會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吳翔惠即吳榮輝於106年1月24日匯款311,454元至原告上開農會帳戶(見卷一第91、92頁)。
㈤被告吳翔惠即吳榮輝於104年2月13日匯款2,861,171至原告臺南市農會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卷一第266頁)。
㈥103年12月系爭土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有232.32坪及232.62坪之交易紀錄,交易金額分別為53,433,600元及53,502,600元,合計坪數464.94坪、交易金額106,936,200元。
㈦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7頁,被告吳進忠於光明公司107年7月5日之會議中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㈧原告於107年3月簽署股權轉讓意向書(見卷一第447 頁)。
㈨光明公司部分股東,簽屬如本院卷二第121至151頁「因為錯 誤與事實不符,雙方同意聲明該借據無效作廢」之聲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進忠於107年3月3日,召開光明公司股東會,欲向股東收購持有股份,才由被告等四人簽立系爭借據等情。為被告等四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借據係基於公司會計部分提供錯誤資料所致,並無系爭舊債務存在,且108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據無效等語。茲就系爭舊債務是否存在,及系爭借據是否不生效力一節,分述如下:
⒈觀諸系爭借據其上所載,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間為107年3月3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入之項目,分別為出售土地金額及股權轉讓金額兩部分,有系爭借據附卷可查(見卷一第93頁),然被告吳進忠簽立系爭借據後於同年7月5日開會時表示:今天重點,上次股東會提到6月底或到適當時間,由我向大家說明,所以我通知盧英淑他們計算,並通知大家來開會。原則上我們依照上次股東股金如何支付的約定,以及我們原有土地款來支付。我現在正在調用一些資金,希望最晚7月底之前可以將兩筆款項都發下去。這裡有三件事:股金、土地款,還有一件是過去沒有土地的人,要登記。首先我們談股金,要出收買的人,我們核算出來的金額比較少,所以股金的比例我調得比較高,這些股金比較高的人,是過去沒有分到土地款的人,也就是土地沒有登記者,等同過去他們沒什麼收入,因此這次股金每個人都有,所以我將股金調高。這些股金是大家都有,但因為之前我們土地款已經核撥10%,所以這次的股金我預定核撥50%、土地款核撥20%等語(見卷一第341頁)。依被告吳進忠於上開股東會表示,我們核算出來的金額比較少,所以股金的比例我調得比較高等語。益徵,被告吳進忠對於公司股金及土地款如何分配與股東,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吳進忠僅請盧英淑等人先行計算股金及土地款,由被告吳進忠為最後決策等情無訛。
⒉況被告吳進忠於上開股東會,告知股東有關借據上之股金預定核撥50%、土地款預定核撥20%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毓祥再向被告吳進忠詢問:我們這個現在是無擔保借款。我們3月3日的議決是6月份要開會討論利率問題、12月底之前要將這些問題解決掉。我們也已經簽署同意書了、也簽署借據了,如今你卻說年底之前要再看情況,那不就亂了嗎等語。被告吳進忠回覆表示:你現在這樣問我,如果年底我們沒錢,要怎麼辦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毓祥表示:去年7月3日開會時,總經理說股權和土地款的問題,你會想盡辦法以你們家族的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來清償股東;後來3月3日開會時,你做了更改,我們也同意,並同意6月底前討論利率、12月底前將股權和土地款問題都處理好。大家都談好了,你現在卻反問若年底前沒錢怎麼辦?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卷一第341頁、第342頁)。倘系爭借據上原告之股金、土地款金額並非正確,且未存在,則被告吳進忠何需一再與股東們開會確認股金、土地款應如何處理及清償,甚至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毓祥詢問被告吳進忠對於剩餘之股金及土地款,是否於107年年底返還時,被告吳進忠僅表示,若年底前沒錢怎麼辦,並未否認原告有系爭借據上之股金及土地款存在。更於該次會議後,旋即依該會議中承諾股東會核撥借據中股金50%及土地款20%與原告等情,有被告吳進家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被告吳進忠開立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及被告吳榮聰開立票面金額217萬1286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並經原告提示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支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95頁、第197頁、卷二第263頁、卷二第276頁)。然107年3月3日除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外,尚有數十名股東與被告等四人簽立借據等情,有借據19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73頁至第105頁)。凡此足證系爭借據之股金及土地款確實存在,否則被告等四人斷無須推由被告吳進忠在簽立借據前,即先與股東們商議股金及土地款比例應如何計算,簽立系爭借據後,再向股東報告,預計於何時償還借據上之股金及土地款之比例數額。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舊債務存在等情,係屬有據,自為可採。又被告吳進忠對於系爭借據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且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更指示訴外人盧英淑,股東會後依其指示撥款與股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等四人非僅單純相信會計人員所稱系爭借據僅為公司內部文件單純簽名而已。且被告等四人迄今仍未具體指明系爭借據究係有何錯誤之情事,僅為空言抗辯,系爭借據之內容及金額,均不正確,乃係會計部分所致,故被告等四人抗辯系爭借據係屬錯誤計算,不生效力一節,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抵銷系爭借據之債務,亦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等四人抗辯原告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欲以上開借款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據金額互相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並無向被告等四人借款等情事。惟依蔡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擔任光明公司財務部門會計,原告擔任司機兼文具採購職務等語(見卷二第206頁、第207頁),復參諸被告等四人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所提出之證據乃為借支單或零用金支出單(見卷一第135頁至第163頁),依證人蔡麗玲上開證述,原告兼文具採購事項,因此由原告從光明公司會計蔡麗玲領取現金,乃屬事理之常,且依一般公司會計憑證之借支單及零用金支出單,乃為公司記載支出之會計項目之一,與員工是否向其借款無涉,且被告等四人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5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是被告等四人抗辯附表編號1至15,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欲主張抵銷一節,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⒉又被告等四人另主張附表編號16至31原告收受之金額用以 抵銷系爭借據之土地款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附表編號16至31部分,乃為原告投資光明公司之分紅等語。惟觀諸附表編號16至31匯款時間長達15年之久,被告等四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究竟因何原因匯款與原告,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究係因光明公司之會計基於何錯誤,才會匯款與原告長達15年之久,期間均未發現錯誤,是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6至31匯款,係因光明公司會計錯誤所致,被告等四人就附表編號16至31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一事,顯非可採。再者,倘如被告等四人所抗辯附表編號16至31之匯款乃為清償系爭舊債務中之土地款部分,依上開所述,附表編號16至31之匯款時間均為105年之前,即為兩造於107年3月簽立系爭借據前之匯款,倘為被告等四人所抗辯當時確係以附表編號16至31之匯款,清償系爭舊債務之土地款,則兩造間於107年間簽立系爭借據時,對於原告之股金及土地款正確數額究係為何,應早已計算清楚,始會簽立系爭借據。再由被告吳進忠於107年7月召開股東會指示盧英淑會後依其指示撥款部分股金及土地款與股東。是以,附表編號16至31之匯款,應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前,已計算清楚。被告等四人無從再以附表編號16至31之金額與系爭借據之土地款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係屬有效,且被告等四人主張欲以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與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予以抵銷,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進忠、吳進家、吳翔惠、吳榮聰應分別給付原告5,014,663元,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