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黃裕發
被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藍偉峯
被 告 徐兆彰
黃學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陳宣銘
阮苓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被 告 藍成龍
孫美蘭
曹曦之
傅平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許佳峰
葉緯廷
張乃文
湯成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郭美季
柳秀英
李喬微
鄭麗琪
方文伶
劉澤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黃智瑋
朱明德
劉馨嵐
駱育萱
江芸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川溢
被 告 遠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川溢
被 告 許稚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八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德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總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另再加賠償原告精神慰問金1,000萬
元。2.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扣押,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並追加駱育萱、江芸卉、英屬維京群島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遠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鄭麗琪、柳秀英、李喬微、方文伶、劉澤君、朱明德、八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5、439、595頁、卷二第17至33、201頁),經核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係本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宣銘、阮苓、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藍成龍、孫美蘭、曹曦之、黃智瑋、湯成茵、許佳峰、張乃文、郭美季、柳秀英、朱明德、駱育萱、八品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進入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保經公司),而被告鉅富保經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藍偉峯(身兼鉅富國際資產公司總經理,下稱此公司為鉅富資管公司,後更名為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鉅富保經公司協理即被告徐兆彰(身兼鉅富資管公司執行副總)、被告鉅富保經公司協理即被告黃學敏(身兼鉅富資管公司執行副總,且為被告藍偉峯之大陸籍配偶)3人於同年間共同推薦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千禧勝達公司)期貨保證金開戶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邀請被告王川溢2次至被告鉅富保經公司會議室,介紹商品特性,並持續強調系爭金融商品為百分之百保本、保息、可安全投資、無風險、可收取年利率6%之固定分紅,並表示他們自己也都有投資,每個月都有領到利息,被告王川溢、阮苓也已經投資好幾年,經常出國旅遊等語。其後被告藍偉峯、黃學敏、徐兆彰並將系爭金融商品公告在鉅富保經公司業務LINE群,以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及招攬教育訓練課程,原告並因此於102年12月20日第一次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匯款美金179,545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後又陸續投資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876,800元(約新台幣3000萬元),且無招攬任何客戶。
㈡被告鉅富保經公司和鉅富資管公司負責人皆是被告藍偉峯,藍偉峯並以上開公司及個人名義對旗下業務員招攬、銷售、辦業績競賽。其中鉅富資管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更名為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並變更地址,負責人改為費鴻爵(為人頭戶)。104年鉅富保經巔峰榮耀獎以104年度保險和國際資產業績達100萬元以上為要件,然原告104年度保險佣金僅153,589元,被告藍偉峯卻將原告千禧公司業績佣金列入計算,致原告獲被告鉅富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藍成龍及藍偉峯頒發104年鉅富保經巔峰榮耀獎,可證被告藍偉峯及藍成龍結合被告鉅富保經公司、鉅富資管公司共同經營銷售違法之系爭金融商品。另被告孫美蘭身為鉅富公司董事應招攬合法的保險商品,卻銷售非法印尼千禧期貨保證金商品,佣金以自然人帳戶存提,未入公司帳戶,可見被告孫美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藍成龍、曹曦之、傅平權為鉅富保經公司監察人,與被告藍偉峯有所接觸,亦應同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
㈢千禧公司之台灣負責人為被告陳宣銘,千禧公司帳務由被告黃學敏提供玉山銀行之台、外幣帳戶;被告藍偉峯、徐兆彰提供香港匯豐銀行和玉山銀行台、外幣帳戶及香港MONEY SWAP網路銀行帳戶等處理,大部分以美金匯款,某段期間則是發放台幣現金;而原告之千禧公司業務佣金帳務發放方式,係每個月由被告黃學敏、徐兆彰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以美金轉入原告玉山銀行外幣帳戶,被告藍偉峯則是以MONEY SWAP網路銀行匯進原告於該銀行之帳戶中;千禧公司給鉅富資管公司的佣金,扣除發放業務佣金後,剩餘的佣金,由被告藍偉峯和徐兆彰平分。
㈣原告於103年5月8日至11日和被告徐兆彰等三人代表鉅富保經公司前往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參訪和峇里島旅遊;另於103年7月27日同年8月8日代表鉅富保經公司參加,千禧公司招待業務旅遊德瑞義2014經典山水13日;於104年7月1日至12日代表鉅富參加,千禧招待業務旅遊法國蔚藍海岸、普羅旺斯薰衣草12日。以上旅遊團參加人數約百人,均由被告王川溢帶隊,再和被告陳宣銘共進晚會。原告屬於被告阮苓組,同組成員另有被告許佳峰;他組成員有被告湯成茵、鄭麗琪、李喬微、黃智瑋、許稚翎等人,原告因上開行程而與渠等相識,旅遊期間,阮苓家族等人及其餘被告均有向原告表示系爭金融商品是安全的商品,每個月可以領到利息和佣金,使原告信以為真。
㈤被告葉緯廷(帳號:0000000000000)、張乃文(帳號:0000000000000)、劉馨嵐(帳號:0000000000000)及彭耀德(帳號:0000000000000;彭耀德起訴前業已死亡,另經本院於109年2月15日裁定駁回)等4人提供其於中信銀行之外幣帳戶與千禧公司,協助發放每月利息予原告,造成原告誤判千禧均正常配息,故亦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駱育萱提供帳戶給不法集團使用,依照被告藍偉峯指示匯款美金5,000元至其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並提供帳戶給被告孫美蘭使用,故應與本案其餘被告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告湯成茵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密集提供個人帳戶共12次,供被告陳宣銘存、提款交易;且被告湯成茵於100年1月13日存入50萬元至被告李喬微之帳戶,可見其確實有協助存款和提供帳戶給不法集團使用。另由網路查詢之「人力銀行518」公開徵人之訊息載明「人事聯絡:湯成茵小姐」可知,被告湯成茵仍為千禧公司之重要員工,知悉公司之業務。被告湯成茵、陳宣銘2人平日生活開銷龐大,且無正當工作,可見收入來源係因違法詐騙他人而取得。
㈧被告江芸卉協助被告陳宣銘回覆E-MAIL予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者,當原告開戶後,即收到被告江芸卉屬名「LaLaCs」(c0000000.co.id)之電子郵件,其協助被告陳宣銘誤導投資者認為此開戶過程是安全、正確的,因而將資金匯入此帳戶中;被告江芸卉另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7分自被告陳宣銘帳戶提款2,050,000元,可見渠等具通謀、合作意思,亦可知系爭金融商品為違法吸金行為,才需在金流上做如此複雜之異常交易,即被告陳宣銘大量密集用自己帳戶和被告湯成茵、郭美季、李喬微、朱明德、柳秀英等人帳戶存、提款。
㈨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台北千禧受害人集體提告;於107年2月27日在台南市永康區區公所申請損害賠償調解(案號107年民調68號);於107年3月23日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千禧犯罪集圑陳宣銘等人提起告訴;於107年9月2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都有一直進行損害賠償的求償行為。原告雖於105年3月間即知系爭金融商品未能如期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惟該商品未能如期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究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非不具法律專業之原告所能辨別,尚難以此即謂原告於105年3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本件刑案部分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等人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公訴,然該刑案並未記載原告為該案件之被害人,且被告等人將損害導向原告和印尼千禧集團間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於105年3月25日至106年10月6日間,不知被告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及鉅富保經公司是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因此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應自106年10月6日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台北千禧受害人集體提告日起算,故本案起訴並未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㈩被告劉馨嵐以自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協助被告陳宣銘存分發給客戶美元利息存款交易,並在104年4月20日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3,311美元。讓非法之系爭金融商品正常運作,才得以藉此快速吸金、壯大組織,此已損害原告之投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其等自為違反銀行法等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違法行為給予輔佐及助力,應屬幫助被告陳宣銘違法吸金。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景資管公司)2家法人公司是由被告王川溢申請設立,並擔任負責人,而經營千禧公司違法之系爭金融商品;被告黃智瑋在97年12月間進入千禧公司擔任外匯部經理,也有和被告王川溢合開被告遠景資產公司,2人合資經營系爭金融商品、並分紅,收到千禧公司的獎金也會平分,彼此間有佣金收入,且被告黃智瑋在104年7月時也有到歐洲去,可見黃智瑋與千禧公司是有聯繫的。另被告王川溢假藉自身投資分享經驗,到全國各地進行所謂分享,行業務招攬之實,含二度到被告鉅富保經公司會議室,舉辦商品介紹教育訓練。從事業務的從業人員都很清楚,公司引進商品進行招攬銷售,就是要賺取招攬銷售佣金(又稱代理費,獎金,服務費,介紹費等)。
被告鄭麗琪為臺南地區業務負責人,且亦接受歷年千禧公司免費招待出國奢華旅遊,足見其具有合作意思,有犯意聯絡,幫助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等人一同違法吸金,此已損害原告之投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自為違反銀行法等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李喬微有協助被告陳宣銘存提款和提供帳戶給不法集團使用,被告李喬微經洗錢防制處調查後,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表顯示,被告李喬微密集提供個人帳戶共11次,供被告陳宣銘存、提款交易,故確有協助存款和提供帳戶給不法集團使用,亦足見被告李喬微深得被告陳宣銘的信任,故被告陳宣銘才敢將大額款項在被告李喬微之帳戶存提款;另被告李喬微沒有業績貢獻,卻接受被告陳宣銘的免費高額旅遊酬佣,於104年7月1日到12日旅遊法國蔚藍海岸、普羅旺斯,還攜伴參加,旅費應超過50萬元,綜上,足見被告李喬微具有合作意思,有犯意聯絡,幫助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等人一同違法吸金,此已損害原告之投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自為違反銀行法等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方文伶綜理公司帳務及大筆款項出入提領,且亦接受歷年千禧公司免費招待出國奢華旅遊,足見其具有合作意思,有犯意聯絡,幫助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等人一同違法吸金,此已損害原告之投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自為違反銀行法等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劉澤君為總會計,另提供個人郵局信箱供該公司寄藏各類交易契約文件,足見其具有合作意思,有犯意聯絡,幫助被告陳宣銘一同違法吸金,此已損害原告之投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自為違反銀行法等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朱明德現職被告八品公司負責人,被告八品公司係供被告陳宣銘嫌洗錢及購買高級跑車、隱匿不法吸金所得,其妻即被告柳秀英曾為千禧公司帳房之一。100年7月18日起,被告朱明德、柳秀英利用個人中國信託帳戶,協助千禧公司及被告陳宣銘境外洗錢,洗錢迄今共105筆,進行匯款總金額逾1億5000萬元以上,基此,足見渠等具有合作意思,有犯意聯絡,幫助被告陳宣銘一同違法吸金,此已損害原告之投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自為違反銀行法等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中信銀行早已知悉這樣異常的大量交易屬犯罪行爲,尤其是美金帳戶的交易,任由彭耀德、葉緯廷、張乃文、劉馨嵐以這樣異常交易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14個月之間多達14筆。按銀行為一特許行業,原應負一定之社會責任,然被告中信銀行卻未盡銀行對客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在第一時間保護原告,告知轉入原告帳戶是有異常交易態樣,並依規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報司法機關,就能在第一時間阻斷犯罪行為,而不會造成原告鉅額財產損失和身心痛苦萬分。
被告陳宣銘之下線依序是被告王川溢、阮苓、鉅富保經公司,均由被告王川溢出面分享推薦招攬投資商品。被告鉅富保經公司邀請被告王川溢向業務員說明系爭金融商品,由業務員去推銷招攬客戶,被告王川溢於刑事偵查時,已自認被告遠景全球公司及遠景資管公司有與被告陳宣銘簽約,代理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獲取佣金及收入等情。被告藍偉峯、黃學敏、徐兆彰及鉅富保經公司對違法行為給予輔佐及助力,應屬長期幫助被告王川溢、陳宣銘、阮苓、許佳峰、湯成茵、黃智瑋、許稚翎違法吸金。
為此,依民法第179、184、185、197條、銀行法第29、29之1、45之2條規定;法人部分另增加公司法第2、8之1、23之1、23之2、216、218、224、226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5、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川溢、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9月間於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王川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與本案相同,屬同一事件,原告不得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王川溢並未在千禧集團或千禧勝達公司任職,且同樣是信任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目前無法出金之金額高達美金100多萬元。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交付投資款之方式,均係將款項直接匯款匯入印尼中亞銀行或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MillenniumlnternationalFundLLC.),其客戶憑證及千禧MT4係記載千禧勝達公司(MILLENNIUMPENATAFUTURES),與被告王川溢、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並無關聯,則原告所有損害,與被告王川溢、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間完全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⒊被告王川溢雖為被告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均未曾向原告為招攬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亦無與原告間有商業上之交易行為,且遍查卷内資料,亦無被告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提供原告投資任何服務或收取伊投資款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川溢、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⒋系爭刑事案件雖判處被告王川溢違反銀行法之罪刑,但被告王川溢堅決否認犯罪,且依法上訴,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6號,已定期審理。就系爭刑事案件無證據可證被告王川溢與被告陳宣銘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僅認定被告王川溢係推介投資,並未實際收受款項或資金,更未提供任何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遠景全球集團公司任何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或作為紅利、獎金撥放之用,亦即被告王川溢並未經手任何現金。
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縱認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之。
㈡被告鉅富保經公司、藍偉峯、黃學敏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9月20日於系爭刑事案件,已對被告藍偉峯、黃學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早於106年3月間即已前往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對被告陳宣銘等人提告詐欺等罪,然卻遲至108年4月12日始提出本案訴訟,業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既已於109年4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對被告藍偉峯等7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至多僅得視為向被告藍偉峯、黃學敏、徐兆彰為請求之意思,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縱於107年9月20日向被告鉅富保經公司、藍偉峯、黃學敏、徐兆彰提出請求,至遲亦應於108年3月19日前對前開被告起訴,原告本件遲於108年4月12日始對前開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
⒊原告對被告3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000萬元,然原告係與千禧勝達公司間成立投資契約,被告3人並未直接受領原告之給付,本即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況在原告未舉證已向千禧勝達公司合法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前,該投資契約仍屬有效,其向千禧勝達公司所為給付仍非無法律上原因,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㈢被告徐兆彰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9月20日於系爭刑事案件,已對被告徐兆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鉅富保經公司,關於何人對其招攬購買千禧投資商品,及被告鉅富保經公司有無將推廣系爭金融商品列入營業員年度業績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早於105年3月25日發現千禧勝達公司違約未再給付紅利及出金後,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並於105年4月1日申請加入自救會,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日應為105年3月2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⒊被告徐兆彰並非訴外人千禧勝達公司之員工,未曾參與該公司經營,係自己及家人都有投資,投資期間在102年11月19日至105年3月,不知系爭金融商品有被調查及違法情事,本金至今也無法取回,與原告同為受害者。
⒋關於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需在官方網站完成開戶合約,過程為投資人上傳基本資料及個人電子信箱,官網會回覆第一封電子郵件,表示收到開戶申請及確認基本資料後,會寄出第二封電子郵件,內容為電子合約書,投資人需填寫完成後簽名回傳,官網審核完成後會寄出第三封電子郵件,載明帳號密碼及匯款指示,如此才完成開戶手續。原告開戶過程,被告徐兆彰未參與也不了解,原告之匯款帳號並非被告徐兆彰指定,是投資人於官網開戶完成後,第三封回信有記載匯款指示之帳號,原告完成開戶及匯款前,與被告徐兆彰並不認識。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第1筆入金179,545美元,其主張於103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與被告徐兆彰相識,益徵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徐兆彰並無任何相關,更無侵權之行為。原告並非被告徐兆彰之轄下人員,亦與被告徐兆彰無組織利益關係,且原告每月領取0.5%全額業務佣金,被告徐兆彰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⒌被告徐兆彰未於103年6月5日以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發放千禧佣金,實因原告有美元繳保費之需求及看好美元走勢,主動提議兌換美元,被告徐兆彰遂以美元向原告購買臺幣,並非發放佣金。原告另稱被告以無摺存款方式發佣,存入每位業務員帳戶乙情,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曾任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對於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具有高度專業能力,本件係被告王川溢主動聯繫被告藍偉峯,表示其可分享海外期貨買賣之相關資訊,而利用鉅富資管公司之場地辦理講座,嗣後原告認為有利可圖,自己決定購買,從了解商品、官網完成開戶、依官網回信指示匯款,至每月領取分紅及全額業務佣金,被告徐兆彰均未參與接觸原告。原告於購買後對於「個人」此理財策略及投資決定甚為得意,數次在個人臉書上大肆宣揚,原告自行所為之投資,並非透過被告藍偉峯、徐兆彰及黃學敏等人推介或招攬。原告獲獎係因被告鉅富保經公司考量其長久工作表現及未來發展可能,出國旅遊則是千禧集團辦理,均與本件投資商品毫無關係。
㈣被告葉緯廷部分:
被告葉緯廷當時是被告陳宣銘的行政助理,不是業務,未負 責招攬,僅依主管指示匯款,被告陳宣銘有使用過其金融帳戶匯款,之後其覺得不妥,向陳宣銘反應,老闆陳宣銘就沒有再用了,並不知道原告主張的金流,也沒有受領不當得利。
㈤被告劉馨嵐部分:
在104年我在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投顧公司)工作過,主要工作內容是翻譯及幫被告陳宣銘匯款,其他事情均與被告劉馨嵐無關。其在中信銀行原本即有開立金融帳戶,並非為了協助被告陳宣銘而開戶,單純是受老闆陳宣銘指示匯款而已,並不認識原告。法國旅遊部分,因其為美國加州大學研究所畢業,被指派隨團協助團員翻譯工作,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㈥被告湯成茵部分:
⒈被告湯成茵於95年中至98年中,任千禧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網拍業務,販賣化妝品、衣服及包包,該公司在聯邦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在98年6月15日以前,均是網拍交易,由客戶在平台匯錢給被告,並無其他收入;98年6月15日,被告湯成茵之男友即被告陳宣銘向被告湯成茵借用公司及銀行帳戶,公司仍名千禧國際有限公司,惟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宣銘,資本額由20萬元變更為200萬元,聯邦銀行帳戶則將前開帳戶持用人更名為陳宣銘,嗣後被告湯成茵、陳宣銘即分手;至98年12月2日,被告陳宣銘又將上開公司更名為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仍為被告陳宣銘,資本額仍為200萬元。101年8月8日,上開公司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0號10樓。105年4月22日,上開公司解散。而千禧勝達公司則是印尼商訴外人林仲平、林毅恒所經營,可知被告湯成茵非千禧投顧公司或千禧勝達公司之代表人、鉅富保經公司或鉅富資管公司之負責人,亦非上開4家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另原告係102年12月20日才開始投資,若有損害,最早亦從102年12月20日開始,而被告湯成茵所有之聯邦銀行95年至98年6月15日止之帳戶明細,自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損害無關。此外,該期間千禧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盈利表及被告湯成茵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亦與原告之損害無涉,原告應先證明其有損害,被告湯成茵自無提出之義務。
⒉被告湯成茵並不認識原告,對原告根本無任何介紹商品、鼓吹商品、販賣商品及吸收資金之行為,也無協助金流上之運作,更無獲得利益之事實,被告湯成茵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另臺灣臺北、臺南、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湯成茵均非被告,且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王川溢、黃智瑋、張家祥、柯傳鏢、朱明德及郭彥良於警、調、偵審過程中,均未供稱被告湯成茵有參與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吸金行為,被告湯成茵自與侵權行為無涉等語。
⒊被告湯成茵有無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以便金流運作,而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一事,與原告之本案之投資損失,並無因果關係,何況被告湯成茵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罪而被起訴之事實。又況依原告所述,被告湯成茵提供帳戶及協助存款之時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之投資始於102年12月20日,益見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存款之行為,與原告之投資損失無關,況被告陳宣銘向被告湯成茵借用帳戶使用,亦並無不法。
⒋98年6月15日以後,千禧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陳宣銘,是100年2月21日之徵人啟事,即為被告陳宣銘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湯成茵無關,而518人力銀行有該聯絡人資料,是因98年6月15日前,被告湯成茵曾在518人力銀行徵人,該銀行事後未將該聯絡人資料刪除,是不能以人事聯絡有被告之名,即認定被告湯成茵仍為該公司之重要員工。被告陳宣銘、湯成茵2人,各有自己之工作及收入,又無同居,自無一起詐騙他人錢財之可言,原告所言僅屬臆測之詞。
⒌此外,被告湯成茵也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收受存款等行為,亦無介紹及推薦原告購買系爭期貨保證金融商品,原告之投資損失,與被告湯成茵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㈦被告許稚翎部分
被告許稚翎雖為被告王川溢之配偶,但被告王川溢基於其自身從事金融事業多年之經驗,因認定系爭金融商品為可投資之正當標的,而大舉投資,被告許稚翎亦因其推薦,而跟進投資美金約39萬元,二人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受損失高達美金1,024,544元,更甚於原告所受損失,同樣身為此案之受害人。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其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㈧被告黃智瑋部分:
97、98年間在千禧裡任職,後來就離職了,與原告基本上不
認識,且原告投資時間點,其已離職,並沒有經手原告投資
款,也未曾與原告見面,縱有參加旅遊行程,並未向原告表
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有多好,其本身也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也是受害人。
㈨被告藍成龍、孫美蘭、曹曦之部分:
被告藍成龍、孫美蘭、曹曦之並不認識原告,就原告之投資行為自始至終未曾參與,被告3人任職被告鉅富保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始至終從未代理系爭金融商品。被告孫美蘭本身即為投資人亦為本案受害人,被告3人並無招攬介紹任何人投資前開商品,原告指稱之詐欺、不當得利等,並無理由。
㈩被告高峰公司(即鉅富資管公司)部分:
費鴻爵於106年11月24日購入全額股份並擔任被告高峰公司負責人,經營期間為原告所陳述事件之後,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被告高峰公司過去合約文件、帳務資訊,從未有任何代理、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之文件、金流等合作證據。原告之請求,均與被告高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費鴻爵無關。
被告駱育萱部分:
被告駱育萱於102年4月17日受當時婆婆即被告孫美蘭委託,代為匯款投資美金5,000元至千禧公司香港帳戶,後因千禧公司告知投資帳戶持有人必須為匯款人本人,故經被告孫美蘭同意下,權宜暫用被告駱育萱帳戶代其投資,並將每月千禧入帳之投資紅利全額交付被告孫美蘭,被告駱育萱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完全與被告駱育萱無關。被告駱育萱雖曾以家眷身分參與旅遊,但期間並未與原告交談,亦未招攬原告,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被告方文伶、劉澤君、鄭麗琪部分:
⒈被告方文伶、劉澤君、鄭麗琪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竟以影印沒有在台灣發行的商天下雜誌内容,胡亂指控被告3人為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濫訴請求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被告3人根本不認識原告,亦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金錢,也未與被告陳宣銘共同經營系爭金融商品。被告方文伶、鄭麗琪也是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被害人,105年3月間上開商品未依約給付紅利,台北的投資被害人組成自救會,當時被告方文伶也有加入,因此有在該自救會留下個人資料,原告應該是在105年3月以後才知道被告方文伶這個人,也知道被告方文伶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但未招攬也無介紹伊購買。
⒊原告主觀上具有惡意,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
被告江芸卉部分: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參與千禧集團之投資而受有損害,並主張被告江芸卉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對於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要件全未為任何之舉證,且被告江芸卉根本不認識原告,也從未收受過原告任何金錢,況被告江芸卉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尚難僅憑原告之單方指控,令被告江芸卉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⒉本件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不論是否有理(此部分被告仍主張對原告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惟系爭刑事案件業於105年2月間起訴,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詎原告於109年間方將江芸卉追加列為本件之被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之短期時效。
⒊原告主張被告江芸卉提供電子郵件及於100年間領款云云,然依被告陳宣銘於高雄地院之審判筆錄,被告江芸卉提供之電子郵件,係被告陳宣銘借用後交給印尼之公司,並非被告江芸卉本人使用,且原告自102年5月才開始投資,第一筆入金之時點為102年12月,故縱使認定被告江芸卉於100年領款,亦與原告損害無關。
被告八品公司、朱明德、柳秀英部分:
被告柳秀英未經檢察官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公訴,被告朱明德雖經檢察官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公訴,但經系爭刑事案件為無罪判決,被告柳秀英、朱明德並無與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顯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柳秀英、朱明德既與原告互不認識,亦無接觸,被告朱明德、八品公司亦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投資款,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被告李喬微部分:
被告李喬微職業是音樂老師,104年7月1日前往法國前,現金支付東南旅行社30多萬元旅費,不認識原告及被告鉅富保經公司,亦未投資。因被告陳宣銘欲還款,被告李喬微才提供帳號,之後被告陳宣銘謊稱欲發薪水,被告李喬微又提款交付被告陳宣銘,迄今被告李喬微血本無歸,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原告多次參加千禧集團舉辦之旅遊、春酒,並領取部分利息,瞭解千禧經營管理流程,並多次與千禧業務出國考察,本身亦涉及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郭美季部分:
被告郭美季根本不認識原告,從未收受過原告任何金錢,系爭刑事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判決有罪。原告對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未為任何舉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被告於105年2月間已被提起公訴,原告請求權 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原告於109年間方將郭美季追加為被告,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被告傅平權部分:
⒈被告傅平權從未接獲通知被選為被告鉅富保經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未曾執行監察人職務,未收取監察人報酬,完全不知何以會成為被告鉅富保經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傅平權將對被告鉅富保經公司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不排除對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
⒉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傅平權為被告鉅富保經公司監察人,被告傅平權並未對外執行鉅富保經公司之業務,無可能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將被告傅平權列為請求之對象,自無理由。
被告中信銀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宣銘等人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於追加之訴主張被告中信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5、7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前者主要爭點為被告陳宣銘等人是否涉犯銀行法而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後者則涉及中信銀公司是否應負社會責任而有侵權行為,兩者請求基礎事實並非相同,中信銀公司既非系爭涉犯銀行法行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該訴訟與被告中信銀公司無涉,故中信銀公司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06年3月1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記載「才知道是負責人陳宣銘於105年1月間因涉嫌銀行法等案件遭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才知道他們是吸金公司」等語,原告至遲於106年3月間已認定遭被告藍偉峯、黃學敏、陳宣銘等人之吸金公司詐欺而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7月20日方對被告中信銀公司起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原告主張受損之存款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與法不合。訴外人彭耀德、被告葉緯廷、被告張乃文、劉馨嵐均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柯傳鏢刑事部分經認定「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參與招攬或利息發放等情事,僅單純處理存匯款,對於投資者部分並無所悉,應無法預見吸金規模,難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犯行」而判決無罪,被告中信銀公司無法由單純存匯款中查知如此大規模之境外吸金,被告中信銀公司無不法、可責性及因果關係。
⒋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為千禧集團,非被告中信銀公司,與被告中信銀公司無消費目的之交易,非消保法所欲規範之對象,無消保法之適用。況原告未就被告中信銀公司之何服務有何危害,以致對其造成損害,及相互間之因果關係,為相關說明及舉證,其主張顯屬無據。
⒌被告中信銀公司之行員於千禧集團犯罪行為被揭發後,方認犯罪行為係持續的,於警詢所述均係得知為犯罪行為後,回憶當時狀況方認有犯罪行為之感,不得以此逕認被告中信銀公司行員於存匯款時,即認為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之異常交易態樣。95年4月27日發布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違憲疑慮。又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須具「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之要件,然系爭帳戶存匯款時,並無經查證有不法情事。
⒍原告匯款之對象係MILLENNIUM INTERNATIONAL FUND LLC於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最終利益非歸屬被告中信銀公司,原告請求被告中信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另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王川溢、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鉅富保經公司、藍偉峯、黃學敏、徐兆彰、葉緯廷、湯成茵、黃智瑋、劉馨嵐、許稚翎、江芸卉、李喬微、藍成龍、孫美蘭、曹曦之、高峰公司、駱育萱、方文伶、劉澤君、鄭麗琪、八品公司、朱明德、柳秀英、郭美季、傅平權、中信銀行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王川溢、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鉅富保經公司、藍偉峯、黃學敏、徐兆彰、葉緯廷、湯成茵、黃智瑋、藍成龍、孫美蘭、曹曦之、高峰公司、駱育萱、方文伶、劉澤君、鄭麗琪、八品公司、朱明德、柳秀英、郭美季、傅平權、中信銀行並聲明: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宣銘、阮苓、許佳峰、張乃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又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故因不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經查,本件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法律關係,就其中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阮苓、葉緯廷、張乃文、彭耀德(彭耀德另經本院於109年2月15日裁定駁回確定)請求連帶賠償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於107年9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116號受理後,原告於109年4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阮苓、葉緯廷、張乃文、彭耀德之起訴;另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部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可參,堪認原告前固有就同一事件對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阮苓、葉緯廷、張乃文起訴請求,惟系爭另案已因原告撤回起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使前案之訴訟繫屬終結、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情事,被告等辯稱原告係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新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原則上(即除抵銷之抗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
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
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
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換言之,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對原告損害範圍亦有爭執,並抗辯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數個抗辯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等數個抗辯僅需其中一個抗辯成立,均足以駁回原告對該被告之請求,本院自不受被告等多項抗辯之論理上先後排序之拘束(即先認是否有侵權行為,次論損害賠償之範圍,末審酌是否已罹於時效),得逕就被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11日,因被告陳宣銘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表示:「…大約於102年間,在我的公司(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藍偉峯、執行副總徐兆彰兩人向我極力推薦投資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向我保證這家公司沒有風險,於是我才得知有這間投資公司。這家公司的地址我不太清楚,實際負責人叫陳宣銘。…投資公司需先台幣換美元再匯到該公司在香港帳戶,這段時間我共投資匯入7筆投資款項,共計876,800美元,換算新台幣約3,000萬元。投資期間大約領回約10萬美元,換算新台幣約300多萬元,損失約新台幣2,700萬元。該公司於105年3月起就不再給付紅利,起初是因為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我3月份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沒有分紅,後來很多投資人開始追問原因,才知道是負責人陳宣銘於105年1月因涉嫌銀行法等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才知道他們是吸金公司。我要對陳宣銘提出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告訴。」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之警卷第31至33頁),足見原告於106年3月11日警訊時,已明確知悉被告陳宣銘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系爭金融商品所屬之千禧勝達公司、千禧投顧公司等為吸金公司,已無法再取回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款,或收取佣金、利息、紅利等之事實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宣銘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由被告王川溢、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阮苓等人招攬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復以被告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葉緯廷、張乃文、劉馨嵐等人帳戶匯入佣金、紅利等非法吸金之行為,為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亦為原告實際知悉之事實,而原告於105年3月間即未受領系爭金融商品之佣金、紅利,其後復知悉檢察官對主導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之陳宣銘等人以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提起公訴,嗣於106年3月11日,原告亦因陳宣銘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至遲於106年3月11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自應自該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原告雖主張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等人,並未記載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被告等人將損害導向原告和印尼千禧勝達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因此應自原告參加台北千禧受害人集體於106年10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日起算時效云云。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人主觀上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是以該請求權人是否知悉上情,自應依其實際知悉情節個別判斷,不以其事後參與何訴訟之刑事告訴為準,且亦不以該侵權行為所構成之行為,是否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為準。查,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既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是否列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之被害人,及原告決定參與何集體及以何方式提告,均不影響本件原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6日始知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云云,自非足採。
⒊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對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阮苓、葉緯廷、張乃文等人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於同月28日繫屬該院,此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戳記可稽。是以,原告對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阮苓、葉緯廷、張乃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前開起訴而中斷,繼於10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09年4月9日具狀撤回被告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阮苓、葉緯廷、張乃文、彭耀德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部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於109年11月12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則原告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屬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因原告於107年9月28日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後於提起本件訴訟及撤回、受裁定駁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期間,仍屬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基此,原告對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阮苓、葉緯廷、張乃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被告等抗辯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自無可取。
⒋至於,原告對被告藍成龍、孫美蘭、曹曦之、傅平權、許佳峰、湯成茵、郭美季、柳秀英、李喬微、鄭麗琪、劉澤君、黃智瑋、朱明德、劉馨嵐、駱育萱、江芸卉、許稚翎、鉅富保經公司、高峰公司、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八品公司、中信銀行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前開說明亦應自106年3月11日起算2年期間,而原告對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至108年3月11日時效已完成,惟原告遲至108年4月12日或之後,始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或追加為被告,則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另被告葉緯廷、劉馨嵐、許稚翎、黃智瑋、藍成龍、孫美蘭、曹曦之、高峰公司、駱育萱、方文伶、劉澤君、鄭麗琪、八品公司、朱明德、柳秀英、李喬微、傅平權、許佳峰雖未以此為抗辯,然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被告王川溢、遠景全球集團公司、遠景資管公司、鉅富保經公司、藍偉峯、黃學敏、徐兆彰、湯成茵、江芸卉、郭美季、中信銀行上開時效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被告葉緯廷、劉馨嵐、許稚翎、黃智瑋、藍成龍、孫美蘭、曹曦之、高峰公司、駱育萱、方文伶、劉澤君、鄭麗琪、八品公司、朱明德、柳秀英、李喬微、傅平權、許佳峰。從而,原告對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既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之時效,則其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4,000萬元,依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對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阮苓、葉緯廷、張乃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餘被告則已逾2年請求權之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以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阮苓、葉緯廷、張乃文等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條例、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為由,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款項之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消費者保護護法第4、5、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則與原告主張被告陳宣銘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關,併此敘明。
⒉經查,被告陳宣銘原為千禧國際投顧公司(下稱千禧投顧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非印尼千禧勝達公司在臺設立之公司,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有千禧投顧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次查,被告陳宣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以千禧投顧公司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千禧勝達金融商品,對投資人宣稱,投資方式為將美金匯入指定帳戶以開設保證金專戶,如果不下單操作期貨,則本金即不會被動用,可以保本,且可領取高於國內存款利率之年利率百分之6紅利,投資人亦可隨時出金取回投資款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被告陳宣銘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10月30日、101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同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表示認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陳宣銘明知違反銀行法確仍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有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宣銘違反銀行法,非法招攬系爭金融商品,原告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致受有總計美金1,290,291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千禧勝達客戶憑證為證(見補字卷第49至63頁),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宣銘違反銀行法,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不法吸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原告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王川溢、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向其招攬系爭金融商品,而原告為被告阮苓所屬組之成員,上開被告均為千禧投顧公司核心業務人員,向被告表示系爭金融商品是安全商品,每月可固定領取利息(即紅利)及佣金。又系爭金融商品之佣金、利息,係由被告黃學敏、徐兆彰提供玉山銀行之台、外幣帳戶,及被告藍偉峯、徐兆彰提供香港匯豐銀行和玉山銀行台、外幣帳戶及香港MONEY SWAP網路銀行帳戶以美金匯入原告帳戶;另利息部分則由被告葉緯廷、張乃文、劉馨嵐提供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並由被告藍偉峯和徐兆彰並平分剩餘的佣金,被告王川溢、藍偉峯、徐兆彰、黃學敏、阮苓、葉緯廷、張乃文等人,應與被告陳宣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開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王川溢、藍偉峯部分
①經查,被告王川溢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經由阮苓介紹而認識鉅富保經公司負責人藍偉峯,有向被告藍偉峯分享系爭金融商品,被告藍偉峯也有邀請其到鉅富保經公司分享系爭金融商品,從鉅富保經公司招攬的系爭金融商品就會編列到群組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被告王川溢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可見系爭金融商品在鉅富保經公司出現,係由被告藍偉峯邀請王川溢在距富保經公司公開說明,並招攬投資,故自此得知系爭金融商品而投資者,逕編列到被告王川溢群組下線。
②被告王川溢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為上開訊問時,雖辯稱並未取得此部分績效獎金云云。惟查,被告陳宣銘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進行系爭金融商品投資,實際與其接觸的業務只有5個,包括王川溢,是合作伙伴,從98年底或99年初開始。印尼千禧集團總公司給的成數每年都不一樣,約投資金額年息12%至16%,伊拿1%,其餘由業務自己決定要給客戶多少成數。伊給王川溢12%,按每個月分攤後匯入其帳戶,但限定其要給客人6%,已包含在12%內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被告陳宣銘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王川溢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介紹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可獲取客戶投資金額百分之0.1等語相吻合(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被告王川溢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10月25日、102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王川溢就其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確可取得投資款一定比例之報酬,否則依被告王川溢抗辯,投資者得自行將款項匯入印尼中亞銀行或香港匯豐銀行,無需被告經手,則該部分金融商品投資,自無編列為被告王川溢群組下線之必要。因此可知,被告王川溢確有在鉅富保經公司場地,向原告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並自被告陳宣銘處取得一定比例報酬,與被告陳宣銘具有合作關係,共同非法從事銀行業務,堪以認定。被告王川溢抗辯僅單純分享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並未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亦未獲取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③次查,被告藍偉峯為鉅富保經公司之負責人,提供被告王川溢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之場地,復以電子郵件傳達發放佣金帳戶系統變更,且將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列為保險業績範圍,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5頁、補字卷第209至211頁),足見被告藍偉峯有幫助被告陳宣銘、王川溢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幫助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徐兆彰、黃學敏、阮苓、葉緯廷、張乃文部分
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徐兆彰、黃學敏為被告鉅富保經公司之協理,與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共同向原告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並將系爭金融商品放置在鉅富保經公司LINE群組,被告徐兆彰並得分取系爭金融商品剩餘佣金,而被告阮苓則為原告上線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其收取系爭金融商品各期佣金報表(即千禧一年定期津貼報;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所示,原告取得佣金比例均為百分之6,並無扣減給予推薦人或鉅富保經公司協理之款項,且依被告陳宣銘上開陳稱,係限定給予系爭金融商品投資款百分之6等語,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徐兆彰得等收剩餘之佣金云云,並無可採。次查,被告徐兆彰、黃學敏與原告同在鉅富保經公司工作,衡情應係被告藍偉峯邀請被告王川溢向鉅富保經公司所屬成員說明及招攬系爭金融商品時,而接觸系爭金融商品,同屬受被告王川溢招攬之投資者,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兆彰、黃學敏於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有給予積極之指示、輔佐及助力等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徐兆彰、黃學敏身為鉅富保經公司之協理,遽認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阮苓所屬組成員,阮苓為千禧投顧公司核心業務人員,參加千禧招待業務旅遊時,曾向原告表示系爭金融商品可以領取利息及佣金,是安全的商品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千禧招待業務旅遊資料所示(見補字卷第145頁),原告係於104年7月1至12日參與旅遊活動,顯係在附表一所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間之後,自難認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係受被告阮苓招攬所致,且縱認被告阮苓為千禧集團業務幹部乙節屬實,亦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阮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③另查,被告徐兆彰、黃學敏、葉緯廷、張乃文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被告陳宣銘將系爭金融商品之佣金、利息匯入原告金融帳戶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存摺明細及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補字卷第67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被告陳宣銘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有些系爭金融商品投資者,指定將佣金、紅利以美金形式給付,要匯入投資者個人名義臺灣外幣帳戶,其所以就千禧勝達公司要撥給投資者的款項,以新臺幣交給助理葉緯廷、張乃文等人換成美元轉匯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被告陳宣銘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可見將佣金、紅利匯入,係在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交付附表一所示投資款,已發生損害之後,且因原告指定以外幣方式受領佣金、紅利,故而使用被告徐兆彰、黃學敏、葉緯廷、張乃文開立之外幣金融帳戶匯款。然究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招攬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致原告發生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損害,與嗣後上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佣金、紅利轉匯入原告帳戶之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以上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千禧集團佣金、利息匯出之用為由,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因此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總計投資金額39,295,812元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上開被告自應就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投資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頓失鉅額資金,身心嚴重受創,痛苦萬分,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慰撫金云云,並提出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82頁)為證。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等違反銀行法,招攬原告買受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亦與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無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因出金、收取佣金、利息,領回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外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外幣存摺帳戶明細、香港MONEYSWAP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9至61頁、第67至75頁、第77至79頁、第113至115頁)。原告受領附表二款項,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給付原告所產生之利益,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依上說明,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經損益相抵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依原告起訴當日美金匯率1:30.455換算為新臺幣計算應為23,423,6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川溢雖辯稱原告明知所購系爭金融商品有投資風險,仍出金投資,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縱認原告為獲高利,一時思慮不周,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充其量亦僅係讓被告等違法者有可趁之機,難謂其對被告違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是以被告王川溢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⒍基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連帶給付23,423,6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藍成龍等人連帶賠償3,000萬元部分
⒈然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千禧勝達公司(即MILLENNIUM PENATA FUTURE GROUP)在印尼開立之MILLENNIUM INTERNATION FUND LLC帳戶,除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因原告投資買受系爭金融商品得分別獲取投資款百分之1或件投資千分之1之報酬外 ,其餘被告並未能就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獲取任何利益
,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藍成龍等人並未取得系爭投資款或報酬(即未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藍成龍等人連帶返還3,000萬元云云,依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銀行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藍偉峯連帶給付23,423,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被告王川溢、藍偉峯聲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宣銘,均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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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原告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290,291元,以訴訟繫屬時即108年4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30.455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9,29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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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為美金521168.2元,以訴訟繫屬時即108年4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30.455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872,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