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柯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薪資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及按月可領取之薪資,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