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黃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1,327=663)。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3元【計算式:663+3,000=3,66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