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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毅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源 
被 上訴 人  陳健南 
            宋昀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5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251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