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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劉萍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以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7元(計算式:1,550元-(1,550元×2/3)=517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