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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2號
原      告  王進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向原告徵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嗣經本院109 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查,本件應徵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原告已繳納333元,則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0000-000=667),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