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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4號
原      告  汪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而原告已預納訴訟費用6,339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
    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2,679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