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詩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譁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故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遭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9號民事裁定以兩造並未調解成立為由,將其聲請駁回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2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前述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