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佶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吉 
相  對  人  董順福 
            蔡亞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十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97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業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系爭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國109年5月22日南院武109司執全實字第5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09年5月22日南院武109司執全實字第58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6月1日橋院嬌109司執全助菊字第5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6月4日士院擎109司執全助速字第18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助福字第25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109年5月20日民事撤回聲請狀、109年5月21日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109年度存字第16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及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8月24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653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8月25日橋院嬌文字第109000107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3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411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