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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陳賢宗 
相  對  人  宥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淑娟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事件,為相對人宥達通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宥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宥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世平業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而宥達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林世平僅1人,林世平既已死亡,相
    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王淑娟為宥達公司之股東,且熟悉宥達公司業務,爰聲請選任王淑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林世平除戶謄
    本在卷可參,且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宥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核驗無誤。而王淑娟具宥達公司股東之身分,依法享有監察權,對宥達公司之業務及本件債務,應有相當程序之瞭解,由其擔任宥達公司於本件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