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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倍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鈞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城土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范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列記載,應更正如下:
1.主文第二項及第六項之「10萬450元」,應更正為「9萬9,250元」(即第1頁第20、28-29行)。
2.兩造爭執事項第二項之「5,250元及99,250元」,應更正為「5,250元及9萬4,000元」(即第5頁第15行)。
3.第陸項之「10萬450元」,應更正為「9萬9,250元」(即第9頁第23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將被告所支付之5,250元及9萬4,000元(合計為9萬9,250元)誤寫或誤算,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