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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7號
反 訴 原 告
即  被   告   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反 訴 被 告
即  原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林宜嫻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提起本訴,本訴起訴至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約2年4月,反訴原告於本訴將辯論終結之112年1月9日具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13,917,833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頁、本院卷六第8頁),顯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24日辯論狀固記載「反訴損害賠償」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反訴原告表示:該狀紙記載反訴的意思不是要跟反訴被告要錢,反訴的意思是說我反對反訴被告對我起訴(本訴),所以叫反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頁),是不能認反訴原告於其時有提起反訴之意思,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