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琬莉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乙○○逾新臺幣435,43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其餘之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57,餘由乙○○負擔。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6,餘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之範圍並無變動,惟就各請求項目之金額則有變更情形,因該等請求項目均屬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依上說明,自得予以流用,不構成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以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乙○○於民國107年4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及自強路口附近,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少年林○○(年籍詳卷),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仍然發動系爭機車,從對向車道無視於轉彎車需禮讓直行車,及車輛禁止跨越雙黃線的交通規則,突然左轉到乙○○前方,乙○○雖緊急剎車,但因無足夠的反應距離與時間,仍失控撞向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乙○○因失去重心而跌落車道上,當場腰背極為疼痛,經救護車將乙○○送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判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事後因系爭傷勢仍疼痛,乙○○於107年4月21日至武聖骨外科診所檢查,未有檢查出其他症狀。乙○○再於107年4月25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檢查,診斷結果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必須開刀治療。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315元、特殊背架20,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薪資損失138,000元、交通費用14,135元、推拿整復86,250元、營養品41,917元、傷口敷料129元、護腰帶2,50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傷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及後續療養金100,000元,合計761,246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7月13日理賠71,234元、107年10月29日理賠10,2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甲○○應給付乙○○761,246元及自聲明擴張書狀送達乙○○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就乙○○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乙○○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在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復健均只有短暫的20分鐘局部療程,難使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的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後遺症得到舒緩,需要較長時間的推拿整復才能減輕開刀後之刺痛酸麻等不適症狀。至蓮花佛國傳統保健中心進行大面積的舒緩、全身性的調理、推拿、刮痧及拔罐,可以舒緩開刀後之症狀,逐漸將身體的内傷排除,其確實有進行推拿、整復之必要,並於本院請求醫療費用71,141元、醫療用品(含特殊背架、傷口敷料、護腰帶)22,629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薪資損失114,040元、交通費用14,135元、推拿整復86,250元、營養品41,5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二、甲○○於原審抗辯以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天,乙○○即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查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後於同年月21日至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亦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然同年月25日至安南醫院檢查,則診斷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惟乙○○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除至奇美醫院急診外,其有近20日無就醫紀錄,顯示此段期間並無不適。是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安南醫院診斷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此段期間,原先傷勢可能因為其他外力而改變,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待釐清。
  ㈡乙○○因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所進行之腰椎固定融合手術,術後復原時間一般約為1個月,乙○○請求甲○○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應以1個月期間所支出之金額為限。且乙○○在系爭車禍事故前,確實有看到甲○○駕駛系爭機車,但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機車之車尾,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再依雙方之過失比例減輕甲○○之賠償金額。至於支出超過1個月之部分,則是乙○○個人特殊身體狀況所致,不應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認為乙○○超過術後1個月之支出與甲○○行為具因果關係,亦須衡酌乙○○本身即患有紅斑性狼瘡且有骨質疏鬆症等身體狀況,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乙○○與有過失之比例應至少為2分之1。營養品之費用,則是因乙○○本身患有骨質疏鬆症,需補充鈣質及膠質,不是用於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該筆費用與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推拿整復亦非回復身體所需之醫療行為,無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性。又甲○○有誠意賠償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惟目前單親育有3名子女,經濟條件不寬裕,請鈞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予以酌減等語。
三、原判決判命:㈠甲○○應給付乙○○464,389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61,餘由乙○○負擔。㈣本判決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甲○○以464,389元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186,250元。另就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甲○○上訴駁回。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乙○○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乙○○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三第52至53頁):
  ㈠甲○○於107年4月4日16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林○○,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雙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乙○○則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以拘役50日確定。
  ㈢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判決無罪確定。
  ㈣乙○○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用品(特殊背架、傷口敷料、護腰帶)共22,629元。
  ㈤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從事故發生後到110年4月7日止總計支出71,141元醫療費用。
  ㈥就乙○○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以每個月23,000元作為計算依據。乙○○請假情形如簡上卷二第231頁所示。
  ㈦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81,474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簡卷第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簡上卷三第53頁):  
  ㈠乙○○請求醫療費用(即乙○○簡上卷三第21頁明細中所指之醫療收據、醫療費)71,141元是否有理由?
  ㈡乙○○請求營養品費用41,575元是否為有理由?
  ㈢乙○○請求推拿整復費用86,250元是否為有理由?
  ㈣乙○○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是否有理由?
  ㈤乙○○請求交通費用14,135元是否有理由?
  ㈥乙○○請求薪資損失114,040元是否有理由?
  ㈦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㈧乙○○是否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㈨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紅斑性狼瘡疾病,對於其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根據不爭執事項㈠,且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乙○○受有系爭傷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當天奇美醫院診斷系爭傷勢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後經安南醫院診斷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二者均是指同一傷勢,僅是因診斷時電腦斷層檢查解析度不同而有異,而甲○○具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等情並無爭執,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149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109年鑑定報告,簡上卷一第355至357頁)在卷可參,是乙○○依據前述規定請求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以下即就乙○○請求各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分敘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起至110年4月7日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71,141元一情,已提出明細表以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紀錄卡等(交附民卷第39至53、63至69、79至141、145至149、153、177頁;新簡卷第105至161頁;簡上卷一第41至97頁;簡上卷二第297至299、301至305、331至421頁)為證,核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且為甲○○所無爭執(簡上卷二第428頁),從而,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營養品費用部分:
  乙○○雖提出安南醫院107年5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37頁),主張其於107年5月8日因系爭傷勢接受第一至第三腰椎的固定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後,醫囑其需補充鈣及膠質,故其於107年4月26日至108年4月28日間所購買之補體素、二仙膠、強力谷好、鼓翅精膠囊、鈣片等營養品,總計41,575元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新簡卷第93頁;簡上卷三第15頁)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開立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後回覆:紅斑性狼瘡患者是由於免疫系統疾患所致,常會使用類固醇類的藥物,會導致骨質疏鬆。且107年4月25日的X光片即可識別有骨質疏鬆。前述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乙○○需補充鈣質及膠質,是因乙○○患有骨質疏鬆而為醫囑等情,此有安南醫院110年3月31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1445號函所檢附之說明資料1份(下稱系爭安南醫院110年函文,簡上卷二第291至293頁)在卷可查。因此,難認乙○○此部分的營養品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際上應是基於乙○○自身骨質疏鬆所需,故乙○○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⒊推拿整復費用部分:
  乙○○雖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所需而支出推拿整復費用86,250元,並提出蓮花佛國傳統保健中心收據、推拿師資料等為憑(交附民卷第163至235頁;簡上卷二第49至53頁)。然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後,認為乙○○接受系爭手術後,不適合做推拿整復一情,有系爭109年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故乙○○此部分推拿整復費用,實非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3個月,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總計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已提出前述安南醫院107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以及看護證明、護理師證書等(交附民卷第155至161頁)為據。雖然系爭109年鑑定報告認為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後,一般約需休養1個月,然本院認為此份鑑定意見僅是就一般人接受第一至第三腰椎的固定融合手術後所需的休養時間做評估,並非針對乙○○其個人情況做判斷,此可由成大醫院110年1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1307號函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獲知(簡上卷二第89至91頁)。而且,依據安南醫院107年8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35頁)之記載,乙○○在系爭手術後,分別於同年月2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8日均有回診情形,醫囑因乙○○仍有右邊腰至屁股痠麻抽刺痛情形,需門診持續追蹤等情,可見乙○○於手術後3個月仍受病痛所苦。再者,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安南醫院有關乙○○於系爭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因,獲覆:因乙○○有骨質疏鬆,若太早移除背架,解除限制性活動,過早反覆性彎腰,扭轉腰部,都可能會使脊椎固定失敗,後續很可能要再次手術補救。故此休養建議是針對特殊個案制宜,非常態等情,有系爭安南醫院110年函文在卷可參。基此,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為乙○○因系爭傷勢所需之專人照顧期間應以3個月為當,方符合乙○○實際所需,是再以兩造均無爭執之專人照顧費用為每日2,200元以及期間共90日作為標準計算,乙○○此部分198,000元看護費用請求即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①根據安南醫院107年5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乙○○於系爭手術後,需使用特殊背架,不能提重物1年,醫囑宜休養6個月。另外,乙○○於107年4月21日即經診斷罹患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此有武聖骨外科診所107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交附民卷第151頁)在卷可查,從而,乙○○主張從107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即乙○○於107年5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後翌日起算6個月之末日)止此期間內(下稱系爭期間)之交通費用,可認確屬因系爭傷勢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乙○○就系爭期間內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1,095元,已提出明細表以及收據為證(簡上卷三第17至19頁;交附民卷第53、55至61、191至239頁),甲○○對於乙○○有該等費用支出並無爭執,僅爭執其必要性(簡上卷三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收據之起迄地點多為安南醫院、奇美醫院等治療乙○○系爭傷勢之醫療院所,少數收據之起迄地則為牙科以及乙○○之公司等,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參以乙○○已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紀錄卡證明其就診情形(交附民卷第29至37、71至77、143、151頁;新簡卷第95至97頁),足認乙○○確實因系爭傷勢而於日常生活中需搭乘計程車,避免再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系爭期間內的交通費用與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甲○○雖依據系爭109年鑑定報告抗辯乙○○僅得請求其接受系爭手術後1個月內的交通費用,惟該份鑑定報告並未針對乙○○之病況作具體判斷,已如前述,自難憑採。
 ②至於乙○○請求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之交通費用部分,因為乙○○並未提出自107年11月9日之後其仍有休養必要,且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之診斷證明,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難認具有必要性,不應准許,甲○○就此部分之抗辯則屬有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乙○○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7年10月31日止,因系爭傷勢請假,致受有薪資損失114,040元一情,已提出計算表、員工請假申請單以及訴外人即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任職之慶孚股份有限公司薪津收據(簡上卷二第55、231頁;交附民卷第189頁)為證,甲○○對於乙○○請假之日期、假別與請領薪資情形均無爭執(簡上卷二第429頁),參以安南醫院107年5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乙○○於系爭手術後,需使用特殊背架,不能提重物1年,宜休養6個月等情,可認乙○○此部分主張之薪資損失確實與系爭傷勢具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甲○○雖依據系爭109年鑑定報告,抗辯乙○○於系爭手術後僅需休養1個月,僅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惟該鑑定報告並非針對乙○○個人病況所為,已詳敘如前,是甲○○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完全歸責於甲○○,乙○○因系爭傷勢需接受系爭手術,術後更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及宜休養6個月,且迄110年4月7日為止,仍有就診之情形,顯見系爭傷勢非輕,對於乙○○之生活、工作均造成相當的影響,乙○○之精神上必定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乙○○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骨質疏鬆情況,有系爭安南醫院110年函文在卷為憑,此症狀影響乙○○所受系爭傷勢之康復速度。再考量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並未有積極關懷乙○○之舉動,且迄今尚未能和解取得乙○○之原諒。最後,審酌乙○○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十多家公司之股票,每年有上萬元之股利收入以及數十萬元之薪資收入;甲○○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以及股票、利息收入,僅於107年間有10萬餘元之薪資收入,此有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以及兩造於本件刑事以及民事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等情狀(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卷第71頁;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卷第201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卷第33、48至49頁;新簡卷第168至169頁),認為乙○○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甲○○抗辯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⒏另乙○○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用品(特殊背架、傷口敷料、護腰帶)共22,629元部分,已有相關單據(交附民卷第171、159頁;簡上卷一第2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㈣),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⒐綜上所述,乙○○得請求甲○○賠償之總金額為:516,905元(計算式:71,141元+198,000元+11,095元+114,040元+100,000元+22,629元=516,905元)。 
 ㈢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甲○○雖抗辯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煞車不及之過失,惟根據不爭執事項㈠,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侵入乙○○車道之過失在先,且甲○○並未舉證證明乙○○與其發生碰撞前,有何超速情形,或是其所騎乘之機車有煞車失靈等可歸責於乙○○之情況,則乙○○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對於甲○○此突發的違規舉止,實難預先防免。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亦認乙○○並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81442593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新簡卷第219至222頁)在卷可參。雖然乙○○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據此亦可證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實無任何過失。總此,甲○○抗辯乙○○與有過失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甲○○抗辯因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紅斑性狼瘡疾病,得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亦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以被害人特殊體質或自身疾病,而類推適用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應屬例外情形,因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任何疏失行為可言,故自應從嚴解釋,避免對於原正常生活之被害人不公,其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充分填補。本院審酌乙○○雖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因罹患紅斑性狼瘡疾病,而有骨質疏鬆情形,導致其因系爭傷勢,相較於一般無此症狀之人,需要多出約5個月之休養時間,此情有系爭安南醫院110年函文以及系爭109年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然而,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因骨質疏鬆而需就診醫療情形,換言之,骨質疏鬆症狀對於乙○○原本的生活、工作並無任何影響。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必須接受系爭手術,術後1年不能提重物,休養所需時間雖較一般醫學上之平均值多出約5個月,然所謂的平均值在統計上本即包含多於1個月,甚或是2、3個月之情形,個案間存有相當差異即屬可想像之事,故乙○○所需的休養期間尚難認有極端漫長之不合理狀況。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後,認為命甲○○就乙○○前述請求有據之金額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況,甲○○此部分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可採。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81,4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因此,經扣除後,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35,431元元(計算式:516,905元-81,474元=435,4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乙○○請求甲○○給付435,431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乙○○請求以其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見新簡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35,431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及駁回乙○○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並分別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兩造各自就各該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分別執詞指摘各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之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