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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王志宏
被  上訴人  賜伯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為處理肇事逃逸案件,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賜伯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地下停車場,查訪停放於地下室B3樓層之機械車位編號31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之車輛時,自系爭停車格之空隙跌落,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性手臂及右腕多處破皮、右小腿擦挫傷併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上臂、左前臂、右腰部多處挫擦傷併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7元。
 ⒉看護費用4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不僅未提供良好照明,亦未在空隙周圍標註警語或設置鐵板掩蓋,具管理疏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格係由訴外人鍾小燕專用,並負責管理、修繕及維護,且停車格旁均有警示標語,系爭大廈住戶使用停車場多年,從未發生事故;況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由鍾小燕之女即訴外人邱芸鳳帶同前往系爭停車格,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全然不知情,顯無預見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為處理肇事逃逸案件,至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查訪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車輛時,自系爭停車格之空隙跌落,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性手臂及右腕多處破皮、右小腿擦挫傷併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上臂、左前臂、右腰部多處挫擦傷併瘀傷之傷害。上訴人以受有前揭傷害為由,告訴訴外人賴天祥即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賴天祥無罪。
 ㈡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 10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小腿擦挫傷併撕裂傷7公分併蜂窩性組織炎。醫師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7年6月2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經傷口縫合手術後於同日離院,於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6日回診,病人目前病況傷口尚未癒合,須停止工作及休養2週,宜門診追蹤治療。」之內容。
 ㈢上訴人提出之新樓醫院10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小腿擦挫傷併撕裂傷7公分。右上臂,左前臂,左腰部多處挫擦傷併瘀傷。醫師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7年6月2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經傷口縫合手術後於同日離院,於107 年6月29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13日,107年8月7日,107年9月17日回診,病人病況需專人照護3週。」之內容。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17元。
 ㈤系爭停車格共分三層,下層停車位向下約2公尺深,而地面上鐵板鋪設處後方啟動後,留有40公分乘以228公分之空隙。
 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4歲,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717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格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有「提供良好照明、在空隙周圍標註警語或設置鐵板掩蓋」注意義務,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系爭停車格為鍾小燕專用,並負責管理、修繕及維護,被上訴人並無「提供良好照明、在空隙周圍標註警語或設置鐵板掩蓋」之作為義務:
 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次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亦有明定,故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停車格登記為鍾小燕專有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停車格既未單獨製發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鍾小燕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堪認系爭停車格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鍾小燕使用,即約定專用部分。
 ⒉復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停車格為鍾小燕專有,業如前述,是系爭停車格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即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鍾小燕,而非被上訴人負擔。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焦娥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停車格登記人是鍾小燕,被上訴人委託南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南友公司)負責系爭大樓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及4台電梯維護,機械停車位每格每月給付南友公司200元,係由住戶自行支付,連同管理費一同向被上訴人繳納,倘南友公司維修結果認需更換零件,會由被上訴人告知住戶,由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換,也就是說,當停車位已交付給某一住戶使用後,期間該停車位的維護保養均係由住戶自理,被上訴人不會幫住戶出錢,只會轉知南友公司需要維修的意見,因為機械停車位是住戶私人所有,住戶才有權利處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27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益徵系爭停車格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均由鍾小燕為之,被上訴人並不負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鍾小燕專用並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格,有「提供良好照明、在空隙周圍標註警語或設置鐵板掩蓋」之管理義務,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以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主張系爭停車格地面上鐵板鋪設處後方啟動後,留有40公分乘以228公分之空隙,一般人在停車格停妥車後,欲至後車廂拿取物品時,極有可能掉進空隙,屬一般社會經驗可以預見之事,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停車場設置顯然違反法規云云,惟查,證人即南友公司維修人員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負責保養及維修系爭大廈機械停車格的機械及控制電腦版十餘年,每月都會去系爭大廈1次,因為政府有規定機械停車格每月都要保養1次以上,系爭停車格後方空隙,是要將最下方的停車位抬升時才會露出,空隙有2個功用,一是為了方便下去維修,二是讓機械設備動作時有活動空間,伊在系爭大廈維修的十餘年間,未曾聽聞有人摔到系爭停車格後方空隙,因為車子停好後,大家都是往外走,不會往內走,而且原本就是這樣設計,住戶沒有更改過當初機械停車格的設計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68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顯見機械停車格為供機械運轉及維修,本應留有空間,且系爭大廈停車場及機械停車設備與系爭大廈興建完竣時相同,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核發使用執照,卷內亦無系爭大廈停車場有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之相關證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停車場設置有何過失。更何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廈停車場有張貼數張警告標示,其上記載:「除駕駛者,餘人員勿進入……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除駕駛員外,乘員請勿進入停車區,並嚴禁在車區內上下乘客或取放物品。車輛停妥後,人員請勿逗留車區內,影響他人使用……」等內容,是系爭停車格既屬上下3層之機械停車位,需仰賴機械操作將停車格上下移動以停放車輛,使用上本與一般平面停車格不同,衡諸常情,一般人使用機械停車格時,本應特別注意停車格有升降、移動之可能,為免意外,於停妥車輛後應儘速離開,不得有上下乘客或至後車廂取物之行為,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跌落之位置,已脫逸一般正常人自機械停車格走下車、離開停車格之路徑,自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責。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格有何注意義務存在,則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歸責事由,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