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百晴所有①訴外人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文具公司)3萬3,802股之股票、②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祥投資公司)10萬股之股票(以下合稱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係被告將系爭股票連帶返還及變更登記予原告而可獲得之利益。
㈡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110年1月1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2060397號函檢送之自強文具公司、百祥投資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59、61頁)所載,自強文具公司、百祥投資公司之權益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107萬2,809元、865萬7,888元。又自強文具公司、百祥投資公司股份總數分別為50萬股、105萬股,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據(見調解卷第21、25頁),系爭股票以此為計算基礎,其價值為698萬1,44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萬1,4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0,2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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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①自強文具公司9107萬2,809元÷ 50萬股× 3萬3,802股=615萬6,886元 ②百祥投資公司865萬7,888元÷105萬股×10萬股=82萬4,561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