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9號
再審原告 晉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崇文
再審被告 賴秀蕊
賴秀蓉
沈加明
賴加彬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42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