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陳月桃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陳明發
陳世賓
陳玉川
陳文元
陳清吉
陳雅文
田月珠
陳金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
被 告 陳王麗英
陳崇義
陳冠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祿
被 告 黃同億
訴訟代理人 黃振昌
被 告 田登文
陳正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淑珍
被 告 林廣爵即蘇威瑞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陳駿豪兼陳世雄之承當訴訟人
陳育生即陳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杰志即陳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威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月2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廣爵,林廣爵具狀聲請承當蘇威瑞之訴訟,經原告同意等節,有民事承當訴訟狀、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卷三第125頁、第36-46頁、第131、133、143頁、卷五第11頁),則應由林廣爵為蘇威瑞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世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駿豪,陳駿豪具狀聲請承當陳世雄之訴訟,經原告同意等節,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四第141-142頁、卷三第391-393頁、第437-448頁、卷五第49頁),則應由陳駿豪為陳世雄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列陳崇仁為共同被告,陳崇仁於起訴後之111年6月26日死亡,陳崇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業經陳育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由陳育生承受訴訟,且由本院送達繕本(卷三第317、475、525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原告原列陳文賢為共同被告,陳文賢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29日死亡,陳文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業經陳杰志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被告陳杰志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305-307頁),且由本院送達繕本予原告(卷四第32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被告陳明發、陳冠文、陳世賓、陳文元、陳清吉、陳雅文、田月珠、陳王麗英、陳崇義、陳崇祿、黃同億、陳育生、陳杰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否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複丈日期113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69.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366.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駿豪、陳杰志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25.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駿豪、陳杰志、林廣爵、田登文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1,面積249.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登文單獨取得;編號D2,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廣爵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38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一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38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玉川、陳文元、陳清吉、陳雅文、田月珠、陳王麗英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845.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發、陳世賓、陳金澤、黃同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面積42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冠文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42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育生、陳崇義、陳崇祿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按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甲案)。甲案可使房地所有權歸屬同一,且土地整體價值及利用性較佳,故甲案顯有利於土地整體使用。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廣爵、陳正一、田登文(下稱林廣爵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上兩代長輩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分配情形即為現在各共有人所使用之範圍,甲案與分管使用範圍不同,故被告林廣爵等3人不同意甲案,並提出分割方案即新化地政複丈日期113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編號A,面積14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30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駿豪、陳杰志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25.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駿豪、陳杰志、林廣爵、田登文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1,面積25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登文單獨取得;編號D2,面積136.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廣爵單獨取得;編號D3,面積43.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桃、田登文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38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一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38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玉川、陳文元、陳清吉、陳雅文、田月珠、陳王麗英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1,面積216.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同億單獨取得;編號G2,面積10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駿豪單獨取得;編號G3,面積209.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澤單獨取得;編號G4,面積10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世賓單獨取得;編號G5,面積209.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發單獨取得;編號H,面積42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冠文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42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育生、陳崇義、陳崇祿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依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乙案)。
㈡被告陳明發、陳冠文、陳玉川、陳文元、陳雅文、陳金澤、陳崇義、陳崇祿、黃同億、陳育生則以:不同意甲案,乙案方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駿豪則以:同意甲案,不同意乙案,依乙案分割,其分得土地會變成兩塊。
㈣被告陳清吉、陳世賓、田月珠、陳王麗英、陳杰志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山上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佐(卷四第435-446頁、卷一第81頁),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林廣爵等3人、陳金澤、陳玉川、陳駿豪所不爭執(卷五第59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與被告林廣爵等3人各自提出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000、000土地間有無路名、南北向之水泥道路(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往北通行可接往縣道000甲道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如新化地政複丈日期109年8月25日、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卷一第389頁、卷三第299頁,新化地政複丈日期111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修正編號D之位置及面積)所示,000土地上現況圖編號A之無門牌磚造屋為被告陳玉川、陳文元、陳清吉、陳雅文、田月珠、陳王麗英所有,現況圖編號B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為被告陳文元、陳清吉、陳雅文、田月珠所有,現況圖編號C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為被告陳正一所有,現況圖編號D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現況圖編號E之鐵皮屋、編號F之臺南市○○區○○00號建物為被告陳駿豪、陳杰志所有,現況圖編號G、編號H之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為被告田登文所有,現況圖編號I之臺南市○○區○○00號建物為被告林廣爵所有,000土地上現況圖編號J之臺南市○○區○○00○00○0號建物分別為被告陳崇祿、陳育生所有,現況圖編號K之鐵皮屋、棚架為陳崇祿、陳育生、陳崇義所有,現況圖編號L之臺南市○○區○○00號建物為被告陳冠文、訴外人劉千祐所有,現況圖編號M之鐵皮屋、編號N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為被告陳明發所有等情,經原告、被告林廣爵等3人、陳明發、陳冠文、陳玉川、陳金澤、陳崇義、陳崇祿、黃同億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林廣爵等3人、陳明發、陳冠文、陳玉川、陳金澤、陳崇義、陳崇祿、黃同億於109年8月25日、111年4月18日勘驗現場,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在卷可憑(卷一第307-345、389頁、卷三第277-294、299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甲案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廣爵等3人所提乙案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由於系爭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數建物,甲案與乙案均有因共有人之建物坐落位置、共有人欲分得於某一位置,而產生部分共有人多分、少分土地之情,甲案中僅有原告與被告陳冠文係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乙案中被告陳金澤、陳世賓、陳明發、陳冠文係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核甲案與乙案關於編號C、E、F、H、I之面積及分得共有人均相同,甲案與乙案之差異主要在於000土地之南側(編號A、B、D)與000土地北側(編號G)之分割方法,甲案與乙案關於000土地南側編號A、B、D之方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直接或經由留設通路對外聯絡,然而甲案關於000土地編號G部分係分配被告陳明發、陳世賓、陳金澤、黃同億維持共有,惟被告陳明發、陳金澤、黃同億已明確表示不願意維持共有,亦不願多分得土地,如依甲案分割,依估價報告書甲案找補金額即附表三所示,被告陳明發、陳金澤、黃同億需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高達940,238元、940,238元、977,130元,於被告陳明發、陳金澤、黃同億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且無維持共有必要性之狀況下,強令其等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並多分得土地,有悖於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亦使其等承擔高額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負擔,並非允當。乙案就000土地北側則係分割為編號G1、G2、G3、G4、G5等5筆土地,各由被告黃同億、陳駿豪、陳金澤、陳世賓、陳明發單獨取得,且被告黃同億、陳金澤、陳世賓、陳明發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採行乙案固將使被告陳駿豪分得土地位於兩個區域,然此乃囿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建物坐落情形及面積。
⒊原告主張依乙案分割,原告分得之編號A土地上坐落部分被告陳駿豪之現況圖編號F建物,且原告除分得編號A外,另需與被告田登文維持共有編號D3,將產生通行糾紛或致編號A成為袋地等等。依本院111年4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所示(卷三第278、283頁),地政人員表示現況圖編號F建物中北側為磚造平房,故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被告陳駿豪所有現況圖編號F中北側之磚造平房均有部分坐落於原告分得之編號A土地上,故就此因素而言,甲案與乙案之差異不大。被告田登文既提出乙案規劃編號D3土地由原告與其維持共有並作為通行之用(卷四第546頁),即已明示乙案編號D3土地係供原告及其通行使用,自無原告所稱將生通行糾紛或使編號A土地形成袋地之事,復依本院111年4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所示(卷三第278-279、285頁),原告所有現況圖編號A建物現亦係經由其東側通路通行至同段000地號土地,故乙案規劃D3用於原告對外通行,實與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又被告林廣爵等3人、陳明發、陳冠文、陳玉川、陳文元、陳雅文、陳金澤、陳崇義、陳崇祿、黃同億、陳育生均不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表示同意依乙案分割,足見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均不同意依甲案分割,且不同意依甲案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逾75%,而同意依乙案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逾75%,則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不宜依甲案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廣爵等3人所提乙案即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⒌另被告林廣爵等3人陳稱系爭土地於61年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被證二為證(卷四第89頁),原告否認被證二形式上真正,且縱有該約定,該約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參酌被告林廣爵等3人陳稱有用到道路,有利害關係的人才會去做協議,被告林廣爵等3人之前手不會用到協議上的土地,不會去作協議等語(卷四第261頁);被告陳崇祿陳稱:當初分管是有相關的共有人才去簽名等語(卷四第261頁),足知被證二非經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簽立,難認成立拘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附此敘明。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即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非所有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依派案原則指派估價師就兩造間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共有人間是否應為金錢找補及其數額為鑑定,經出具估價報告書在卷。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乃係估價師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自然環境、公共設施、行政及法令條件、道路條件、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是依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別應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同億曾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玉芬,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陳玉芬告知訴訟(卷三第145-146、155頁),然未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陳玉芬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黃同億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人,對於附表五所示應補償人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6.08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94.29平方公尺)
附表二:甲案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6.08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94.29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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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駿豪(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7641)、被告陳杰志(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2359)維持共有取得 |
| | 被告陳駿豪(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陳杰志(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林廣爵(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田登文(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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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玉川(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被告陳文元(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被告陳清吉(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被告陳雅文(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被告田月珠(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被告陳王麗英(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
| | 被告陳明發(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2828)、被告陳世賓(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1414)、被告陳金澤(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2828)、被告黃同億(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2930)維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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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育生(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陳崇義(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陳崇祿(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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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甲案金錢補償明細表(新臺幣)
附表四:乙案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6.08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94.29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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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駿豪(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被告陳杰志(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
| | 被告陳駿豪(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陳杰志(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林廣爵(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田登文(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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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陳月桃(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被告田登文(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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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玉川(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被告陳文元(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被告陳清吉(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被告陳雅文(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被告田月珠(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被告陳王麗英(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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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育生(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陳崇義(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陳崇祿(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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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乙案金錢補償明細表(新臺幣)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