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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伊萍
訴訟代理人  許晃傑
            侯信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劉櫂緯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南群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彬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被告社團法人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以下簡稱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樓之51號車位(以下簡稱系爭車位),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車位附加物為使用至地下3樓必使用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即汽車用昇降機(以下簡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嗣原告於109年4月5日22時23分許,駕駛其友人蔡豐懋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門口,欲停入該機械停車電梯設備下樓至地下3樓之系爭車位停放,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電梯門打開之際,升降梯並未升起,致原告在電梯開門口駛入後「騰空」,而自地面1樓平面連車帶人翻轉墜至地下3樓處(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肩舺骨骨折、胸骨骨折、脊椎骨折,包含頸椎第一、五、六節、胸椎第一至四及第七節,雙側肺鈍挫傷合併氣血胸與右側第一與第三肋骨、左側第二到四、第八、第十肋骨骨折等屬重大傷病之重傷害(以下簡稱系爭重傷害)。
  (二)系爭車位係被告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所有,使用系爭車位必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故附有車位附加物即遙控器以供操作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該等出租物為被告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所出租,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該出租人因係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之住戶,其再委由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再由被告南群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群耀公司)負責保養維護,詎上開被告等均未盡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致原告因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受有系爭重傷害,且至少半年以上需復健無法工作。
  (三)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辦法)規定,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為系爭辦法第2條第2款之管理人,被告南群耀公司為系爭辦法第2條第3款之專業廠商,被告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為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渠等均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維護顯然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且無合於通常之使用狀態,且被告等明知系爭安裝完成後,未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證,即供人使用,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南群耀公司與被告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原應注意前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原告於一般通常使用情形下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四)被告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應依加害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66,896元(原告誤載2,367,136元):原告向被告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承租系爭車位,租期為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詎出租人即被告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怠於履行出租人之保養維護義務,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積極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承租人即原告不僅無法圓滿使用系爭車位及所屬設備,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出租人即被告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賠償⑴急診費用1,777元、⑵住院費用13,346元、⑶門診、行政、開立證明書費用520元、⑷胸頸架費用18,000元、⑸救護車費用6,100元、⑹住院醫療費用190,981元、⑺備品費用3,080元、⑻回診費用含車資4,452元、⑼復健費用含車資81,640元、⑽看護費用396,000元、⑾薪資損失480,000元(暫以6個月計算)、⑿車損171,000元、⒀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366,896元。
  (五)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南群耀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366,896元: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南群耀公司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維護,包括依系爭辦法第4條取得使用許可證等規定,均負有法律規定之義務,渠等原應注意上開法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電梯設備未依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證,即供人使用,亦難謂無過失;又原告前已聲請保全證據,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仍拒不提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維護相關資料,包括機械式停車位電梯之LOG紀錄、監視器紀錄及機械式停車位保養維修紀錄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為真實,且與原告因正常操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而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南群耀公司連帶賠償2,366,896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觀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升降梯門材質應為金屬與玻璃之複合材料構成,並以上下對開之方式開啟,且玻璃鐵門應在溝槽之內,若原告在鐵門開啟前直接撞擊鐵門而導致車體墜落,何以未受到「卡在溝槽內之鐵門」之阻力,而未受到任何物體之阻力阻擋直接掉進電梯井內,縱係原告自行不慎撞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玻璃鐵門,亦可認定系爭汽車機械停車設備之升降梯出入口鐵門構件,並未有足夠強度且能保持定位之部件,使玻璃鐵門因碰撞而完全無法阻擋撞擊力,足見被告等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鐵門之設置、保管並未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1條第6款之規定;且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等將該玻璃鐵門換成全部「不锈鋼製」防撞之升降梯鐵門,益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玻璃鐵門已不符合相關法令要求,足認被告等對於未依規定設置足夠強度之玻璃鐵門仍有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
    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升降梯之玻璃鐵門不符合法令要求,已如前述,是若被告南群耀公司、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應於履行前揭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之法定作為義務後,始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容或前述升降梯門強度不足之缺失及時糾正,蓋如有玻璃鐵門強度不足之問題,無法通過審核取得許可證,則原告不致受有從平面摔落至電梯井之嚴重身體傷害,則設置或保管上有所欠缺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再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若被告未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1條第6款之不锈鋼製鐵門,且因此未履行取得使用許可證之義務,依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在有人駕車不慎撞及玻璃鐵門時,均可發生該原玻璃鐵門輕易遭撞開而致汽車墜落同一結果者,則未履行取得使用許可證之條件即為發生汽車墜落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等未使用強度足夠之鐵門以及未履行取得使用許可證之法定作為義務,均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工作物,為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所有設置、保管,而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未取得合格使用許可證,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已說明如上,取得使用許可證係被告之法定作為義務,其作用亦非僅「行政許可」一言帶過而不用負責,乃牽涉到所有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者之人身安全而有法定作為義務,應可認定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負賠償責任。
  (七)聲明:
    ⒈被告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應給付原告2,36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南群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6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抗辯:
  (一)被告並未拒不提供原告聲請保全之證據:被告非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之專業人員,原告所聲請之電梯LOG紀錄、監視錄影檔案及保養維修紀錄部分,經被告向南群耀公司回覆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無電梯LOG紀錄,系爭事故地點僅有電梯內部架有監視器,被告所有之監視器檔案僅有電梯內部,非外部拍攝,另有關保養維修記錄已交予偵查機關。是以,被告並非拒不提供相關資料。
  (二)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顯示為綠燈時,表示係處於無人使用之狀態,使用設備之人應先操作遙控器控制升降梯,讓升降梯就定位,電梯門才會開啟,故在使用人正確操作、使用情況下,殊難想像會發生原告所指情事。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電梯門嚴重毀損變形,其上玻璃亦均破裂不堪,倘如原告所稱電梯門已然開啟,原告方駛入,物理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電梯定不會受有損壞。是以,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損害之情形以觀,適足證明原告係在未正確操作、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情形下,自行撞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電梯門,方致系爭事故發生。
  (三)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內部影像畫面,可見「電梯門片回彈晃動」、「玻璃碎片先行掉落」,以及原告所提出右上電梯門嚴重毀損之照片,均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撞擊系爭電梯門,故原告主張「存有車門打開,車梯包廂未升起或未升起至正確位置之情形」與客觀證據相悖,顯為臨訟編造之詞。
  (四)細閱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1條第6款文字,所謂足夠強度係指「支持門件及其連鎖裝置保持定位」之「入口處牆壁」或「圍護物」而言,要與原告所稱「鐵門強度」無涉。是以,原告曲解條文文義,再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符合原告所「曲解之條文」,進而指涉被告違反義務,法令之適用、推理、結論均有錯誤,顯非可採。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南群耀公司抗辯:
  (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逕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電梯「大門未開啟,電梯升降台未到位」時,自行衝入、衝破大門所致,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大門更因此被衝破、玻璃破碎一地。且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勘驗後,認定係因原告未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梯門口完全升起,即直接駕車衝撞升降梯大門所致,並予以不起訴處分,顯見系爭事故係原告自身過失造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及維護義務,致其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舉證,亦未證明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參照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6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明確認定本件係因原告未減速、未等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梯就定位,即自行衝撞升降梯大門,且通常有此衝撞進入之行為,即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依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足證本件係原告之衝撞大門行為,方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取得行政使用許可證,然此至多僅與行政規範不符,惟縱被告未取得行政使用許可證,通常未取得行政使用許可證之行為,除非系爭升降梯有發生故障,否則不會導致有人駕車掉落升降梯之情況,更不可能有人駕車衝撞系爭升降梯,是以,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足證被告雖未取得行政許可證,但通常不會發生如原告駕車掉落升降梯之情況,故被告未有行政許可證,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大門中之玻璃材質,僅係中間小部分隔檔區塊,並無礙於大門關閉時,係一完整壁板。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大門材質,雖與系爭事故發生後重新設置之大門材質不同,然此僅係因各自廠商之不同設計,而有所別,但均無影響大門不論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重新設置,均可以正常操控大門開啟、關閉,且相關安全裝置、光電設備等運作皆正常,顯見符合支持門件及其連鎖裝置保持定位之強度,並無任何問題,已符合升降梯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1條第6款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僅係自行曲解該規定文義,並無可採。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抗辯:
  (一)依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函暨所附建築物機械停車位設備使用許可證,及南群耀公司提供予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停車設備定期保養檢查表、維修單等內容,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汽車昇降梯係經檢查合格而許可使用,且有每個月定期維護保養。另參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汽車昇降梯內的監視器畫面來看,原告的車輛墜地前,已有明顯的粉塵和碎片掉落,加上原告提供的汽車昇降梯門口照片,也有嚴重毀損的情形,足認原告當時駕車進入汽車昇降梯門口,並未等待汽車昇降梯門口完全升起,就已經衝撞汽車昇降梯門口,系爭事故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情形。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加害給付或租賃關係存續中未積極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起訴主張: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反訴被告自行撞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電梯門所致,反訴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反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反訴被告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毀損,修繕費用409,500元(含稅),反訴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09,500元。
 (二)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原告未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所有權歸屬,提出舉證為其所有,已無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是反訴原告認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受有權利損害,已非無疑;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反訴被告不當之駕駛行為自行撞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電梯門致造成毀損云云,無從得知係何人受有何權利損害。退步言之,縱認有何權利損害,然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共有人之一,且依反訴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管理事項無涉。再者,反訴原告非實體法上請求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主張即無理由。
  (二)反訴被告是否應對於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反訴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行為,則鈞院自不受檢察官之未予追訴之拘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致反訴原告何權利受有損害,僅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反訴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嫌速斷。
  (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反訴被告有撞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事實,然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合格之使用許可證明,是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8日始申請使用許可,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若不能說是故意放任不申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合格之使用許可,至少可認定其對此工作物之設置有重大過失。
  (四)再依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1條第6款規定,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鐵門之設置、保管並未符合前揭規定,業已論述如前,則反訴原告未設置能支持門件及其連鎖裝置保持定位之足夠強度之升降路出入口處圍護物,且與本件損害結果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反訴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是反訴原告縱認有何權利損害,亦難歸責於反訴被告。
  (五)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5日22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升降梯內時,人車墜落至地下3樓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肩舺骨骨折、胸骨骨折、脊椎骨折、第一、五、六節頸椎骨折、第一至四及第七節胸椎骨折、雙側肺鈍挫傷合併氣血胸與右側第一與第三肋骨、左側第二到四、第八、第十肋骨骨折等屬重大傷病之重傷害(即系爭重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怠於履行出租人之保養維護義務,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積極保持租賃物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及南群耀公司本應注意維持保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隨時合於安全使用狀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外門時,並未等待汽車昇降梯門口完全升起,即撞擊汽車昇降梯大門,因而墜落至升降梯井底部,乃以109年度偵字第16521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復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⒉基上,原告如正確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等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汽車昇降梯門完全升起,並開門後才駛入),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等語,為可採信。
   ⒊又系爭事故既係因原告之行為及過失所致,則無論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是否領有使用許可證、或其外門材質為何、或維護保養情形如何,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是原告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未領有使用許可證、外門材質係屬玻璃易碎裂材質無法承受撞擊、未正常維護保養為由,據以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賠償2,366,896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及南群耀公司連帶賠償2,366,89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反訴被告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毀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屬執行大樓管理、維護之事務,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共有人之一,亦非實體法上請求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外門時,並未等待汽車昇降梯門完全升起,即撞擊汽車昇降梯大門,因而墜落至升降梯井底部,已如上述,而反訴被告行為造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毀損,修繕費用409,500元(含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南群耀公司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7頁)為憑。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409,500元(含稅),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