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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蓁蓁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謝峻傑即謝瑞忠之繼承人

            謝峻豪即謝瑞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6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6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謝瑞忠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3月間,因治療癌症須支出醫藥費、生意往來周轉、名下不動產之貸款、車貸等,及在大陸投資生意,而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又謝瑞忠於1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匯給其合夥人林炳鐘指定之人即其配偶詹麗淑,並簽立100萬元借據(下稱100萬元借據)予原告。另原告先前陸續自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自有現金借款給謝瑞忠,其與謝瑞忠於108年3月1日彙算後,確認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謝瑞忠遂簽立借據(下稱200萬元借據)交予原告。
  ㈡108年3月間,謝瑞忠與其胞兄謝瑞隆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6號事件於108年2月21日判決謝瑞忠需給付謝瑞隆3,889,000元,謝瑞忠遂以其名下土地於108年3月20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設定抵押增貸借款1,440,000元,並請原告開立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同時向原告表示,於謝瑞忠過世之後,該帳戶内之餘額,即用以清償向原告之借款。原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後,交由謝瑞忠使用,謝瑞忠於108年4月2日請其助理將借得款項匯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後該帳戶即交由謝瑞忠自由運用,原告均未過問。謝瑞忠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過世後,原告提領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僅存之230,614元結餘款,扣除謝瑞忠積欠前開300萬元借款,謝瑞忠尚有2,769,386元借款尚未清償。
  ㈢謝瑞忠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於108年1月17日結餘64,447元,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於108年2月17日結餘200,153元,謝瑞忠以其名下車輛辦理貸款,於108年2月21日借得1,996,500元,以支付108年2月份之抵押貸款金額942,400元、848,160元,於108年2月22日僅存323,993元。謝瑞忠於108年3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108年3月21日以車輛再貸款88,422元,於108年3月21日以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用謝瑞忠名下土地繼續抵押借款13,397,898元,均證明謝瑞忠於107年底至108年3月間資金吃緊。被告2人為謝瑞忠之繼承人,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催告被告2人清償借款,然其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6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陳蓁蓁為謝瑞忠小學同學鄭保順之配偶。原告於106、107年間以遭到先生家暴、無處可去之說法,博取謝瑞忠同情,又藉口其願意幫忙打掃整理家務、照顧有身心障礙之謝峻豪為由,遊說謝瑞忠收留原告暫借住被告家中,對外卻自稱是謝瑞忠之同居人。謝瑞忠因誤信原告,交付相當金錢予原告保管,聽從原告建議投資數百萬元讓其未來女婿開設律師事務所,現均無法取回。原告為臺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員工,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經濟狀況不佳,需借住他人家中,是否有多餘之金額可借款予謝瑞忠,顯有疑問。
  ㈡謝瑞忠生前與訴外人謝瑞隆有財務紛爭,謝瑞隆對謝瑞忠聲請強制執行,謝瑞忠聽從原告提議,於108年4月2日匯款1,30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由原告存放保管,以免遭查封。謝瑞忠生前在合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內,經常維持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存款,可隨時動用,並無向原告借款之需求及必要。謝瑞忠既於108年4月2日匯款1,300萬元予原告,倘若原告曾借款予謝瑞忠,原告大可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扣款抵債,卻捨此不為,於謝瑞忠過世後,才主張對謝瑞忠有債權,與常理不合。而證人林炳鐘證詞前後矛盾,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縱認原告與謝瑞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外觀,然上開債權乃原告與謝瑞忠為規避謝瑞隆對謝瑞忠之現金為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依常理,於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債權人才會將借據交還債務人,謝瑞忠過世後,被告於屋内發現原告借款給謝瑞忠之借據,由謝瑞忠保有,足以證明謝瑞忠已清償100萬元借款。縱認原告對於謝瑞忠真有借款債權存在,然原告曾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應屬被告繼承之款項,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6月至108年10月23日期間曾經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號謝瑞忠之住處。
  ㈡被告均為謝瑞忠之法定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訴外人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間向中租公司借款2,000萬元,由謝瑞忠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永強段586、855、859、86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上開借款,上開借貸契約於108年3月解約,上禾鑫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另借3,200萬元且謝瑞忠以前開不動產繼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㈣謝瑞忠因避免其土地及銀行帳戶遭謝瑞隆強制執行,而向原告借銀行帳戶,原告108年4月1日開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謝瑞忠使用,謝瑞忠於108年4月2日匯款1,300萬元至該帳戶。
  ㈤原告於108年2月27日以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詹麗淑玉山銀行帳戶。
  ㈥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66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催討1,300萬元,該存證信函回執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呂承育」於108年12月9日收受。
  ㈦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寄發永康郵局366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被告無權請求原告提供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並主張謝瑞忠積欠原告2,769,386 元。
  ㈧被告謝峻豪之監護人郭秋萍於108年度監宣字第436號事件中,提出108年9月26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聲請人郭秋萍與關係人謝瑞忠結婚後至102年間...謝瑞忠卻仍花錢無度,致使家庭經濟狀況有入不敷出之情形」。
  ㈨謝瑞忠於107年、108年度上旬間,有多次往返中國大陸,及為治療癌症、車貸等多項支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瑞忠間成立系爭100萬元及200萬元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謝瑞忠成立系爭2筆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遞於原告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抗辯事實,負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謝瑞忠因與林炳鐘合夥投資生意,遂簽立100萬元借據,據此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林炳鐘之配偶詹麗淑帳戶;又謝瑞忠自107年底至108年3月間,為支付醫藥費、貸款、生意投資等支出,陸續向原告借款,經雙方於108年3月1日彙算,總計謝瑞忠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謝瑞忠乃簽發200萬元借據予原告收執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醫療收據、LINE對話紀錄、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及引用證人林炳鐘之證述為證。經查:
 1.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其上謝瑞忠簽名之真正。惟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謝瑞忠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不否認謝瑞忠生前親簽之中租公司借貸契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謝瑞忠簽名,二者間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等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應屬同一人簽名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9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25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至11頁),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謬違誤之情事,該鑑定結論自屬可採,而堪認系爭借據中謝瑞忠之簽名,確係謝瑞忠親自簽署無誤。
 2.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借據均係以打字方式,再由謝瑞忠簽名而製成。惟除原有繕打字句外,100萬元、200萬元借據分別另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已於108年2月27日交付現金壹佰萬元給謝瑞忠先生」、「本人已108年3月1日交付現金二百萬元給謝瑞忠先生」等語,而上開手寫添加之文字上雖蓋有謝瑞忠之印文,然並無謝瑞忠之簽名,則謝瑞忠於系爭借據簽名時,系爭借據是否已有手寫文字之記載,尚有疑異。次查,系爭借據手寫文字及謝瑞忠簽名後方,雖蓋有謝瑞忠之印文,惟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製作期間(即107年6月至108年10月23日期間)曾住居在謝瑞忠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之事實,則被告抗辯謝瑞忠在住處放置有多個印章,系爭借據上印文應為盜蓋等語,並未與社會經驗相悖,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印文,確係謝瑞忠親自蓋章所為,自難以系爭借據有上開手寫記載,即認原告已就系爭借款已交付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仍應就系爭2筆借款,業已分別交付100萬元、200萬元予謝瑞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關於原告與謝瑞忠100萬元借貸,依原告主張謝瑞忠因與林炳鐘合夥投資生意,故向其借款,並指示將該100萬元借款匯入林炳鐘之配偶詹麗淑帳戶云云。
 ⑴經查,證人林炳鐘雖到庭證述,伊與謝瑞忠於106年10月至107年底,曾前往大陸,合資購買中租公司在大陸的不良債權及動產,當時謝瑞忠出資224萬元,伊出資217萬元,但伊資力不足,所以資金是伊太太詹麗淑向他人借貸取得。108年該投資案,謝瑞忠總計獲取339萬元回收款,伊於108年2月24日僅有589,000元回收款,二人回收款數額差異過大,伊就請謝瑞忠匯150萬元予伊,但謝瑞忠只匯100萬元到伊太太詹麗淑帳戶,伊就打電話問謝瑞忠為何經由原告匯款,而不是經由公司匯入,謝瑞忠表示伊沒有錢,所以向原告借款,且大約借了3、400萬元。大陸投資案後來彙算結果完全虧損,謝瑞忠想要用錢,就先拿走回收款,所以拿到的回收款超過出資額,有賺錢,但伊拿到的回收款不足出資額,也急需用錢,所以向謝瑞忠索討150萬元,但謝瑞忠只給100萬元,不足50萬元部分,謝瑞忠有說將來再還,但後來他就住院,就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2至578頁),並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惟查,林炳鐘陳稱其無相當之資力,出資200餘萬元之投資款,係其配偶林炳鐘向第三人借貸而來,衡情林炳鐘既係對外舉債而籌得投資款,於償債壓力下,對大陸投資盈餘及回收款多寡,自是格外重視。參以林炳鐘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第3條利潤處理及分配約定「每半年進行投資結算,扣除投入成本及衍生費用後,由雙方均分利潤,或不分配利潤以資為資本。」等語,則林炳鐘理應依投資協議約定,要求謝瑞忠每半年進行一次投資結算,並按照雙方出資比例分配回收款,以疏解其舉債之壓力,豈有容任謝瑞忠逕自收取超額分配之回收款,甚至該投資案於虧損情形下,猶讓謝瑞忠獲取超過出資額之339萬元,自身卻僅受分配589,000元之窘境,是認證人林炳鐘證述,因共同投資而自謝瑞忠處取得系爭100萬元投資回收款乙節,顯與社會經驗相違,實難憑信。
 ⑵次查,依林炳鐘證述,事後向謝瑞忠催討150萬元,謝瑞忠僅於108年2月27日匯款支付100萬元,即未再給付等語,然被告提出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58萬元入詹麗淑、林炳鐘之匯款單,其中108年5月22日匯款單附言欄位註記有借貸字句(見本院卷㈠第583、587頁),質之證人林炳鐘,林炳鐘亦不否認有收取上開款項,且該款應是謝瑞忠匯入,匯款單上雖然寫借貸,但其並未向謝瑞忠或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9、580頁),益徵證人林炳鐘證述取得投資回收款之數額及過程,前後相互矛盾,實無可信。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3人群組之LINE通話紀錄,依原告截取片段對話內容僅得證明,謝瑞忠於2月下旬曾提及將前往大陸洽談債權收購事宜,及該群組於2月27日曾顯示詹麗淑存摺及匯款單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1頁),然依上開對話及照片資料,並無從推論謝瑞忠因與林炳鐘大陸投資案件,而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將100萬元借款匯入詹麗淑帳戶之事實。基此,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及證人林炳鐘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借款交付謝瑞忠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謝瑞忠於108年2月27日成立有1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委無可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原告與謝瑞忠200萬元借貸,依原告主張謝瑞忠於107年底至108年3月間,因治療癌症須支出醫藥費、生意往來周轉、名下不動產之貸款、車貸等,及在大陸投資生意,而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於108年3月1日彙算結果,謝瑞忠尚積欠原告200萬元借款云云。
 ⑴原告固提出其在郵局、中國信託申辦存款帳戶,及其女兒鄭聿喜在 元大銀行申辦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9頁),主張上開帳戶於10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8日、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分別提領15萬元、6萬元、846,022元、3萬元、3萬元之款項,連同其他現金,陸續交付借予謝瑞忠使用,嗣於108年3月1日借款數額共計200萬元。惟查,上開期間(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依被告提出謝瑞忠申辦使用之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存款帳戶,至少保持有20餘萬元之結餘款,且期間亦曾有200至300餘萬元之資金 流動,另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戶於107年11月間尚有130餘萬元結餘款,雖提領後,於108年1月間亦留有6萬元之結餘,此有被告提出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7至105頁),可見謝瑞忠於上開期間,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否需要陸續向原告借貸3萬至15萬元之小額借款之必要,顯屬有疑。再者,原告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金額合計 約111萬餘元,與原告主張陸續借款200萬元,差距達88萬餘元,而原告係受僱於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其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45、147頁)所示,年薪約70餘萬元,依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手邊是否有未存入金融帳戶88餘萬元之現款,可供其借予他人使用,亦屬有疑。是認原告提出上開存摺提領資料,尚不足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明。
 ⑵次查,謝瑞忠為避免其土地及銀行帳戶遭謝瑞隆強制執行,而向原告借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供其資金進出使用,並於108年4月2日匯入1,30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謝瑞忠於該時,並無資金短缺之疑慮。
 ⑶復查,依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調得之醫療明細(見本院卷㈠第69頁、卷㈡第435至539頁),可知謝瑞忠生前有達180餘萬元之自費醫療支出。然依謝瑞忠死亡時,遺留有田賦4筆、土地13筆(其中3筆為公同共有)、房屋5筆(其中2筆為公同共有)、汽車1輛、投資1筆之多筆遺產,此有被告謝峻傑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2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所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可見謝瑞忠生前雖有高額醫療費用支出,然死亡後仍遺留有多筆不動產,足證該醫療費用應屬謝瑞忠經濟能力,得以支付範圍。參酌原告亦不爭執,於謝瑞忠死亡時,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尚有230,614元結餘款,益證謝瑞忠生前應無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原告借款支付。
 ⑷至於,原告主張謝瑞忠為清償中租公司借款及車貸,故而陸續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簽立借貸契約而向中租公司借款者,為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謝瑞忠,謝瑞忠僅為上開借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以擔保上開借貸款項,且謝瑞忠亦非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謝瑞忠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信用正常,並無債務拖欠,未依約定清償或遲延給付情形,此有中租公司借貸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5頁、第273至277頁),原告主張謝瑞忠為支付貸款,而向其借款支付云云,實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業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謝瑞忠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與謝瑞忠間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顯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謝瑞忠間,有系爭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消費貸款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庸再就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0萬元借據、200萬元借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6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