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翁慈禧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於民國105年8月15日,騎乘機車途經臺南市東區交流道便道即裕德街,該路面遍布碎石及砂石,且未設有任何警示標誌,致使原告摔車,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救護車送至臺南市成大醫院急診。原告經診治、手術縫合後於105年8月16日出院。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臺南市○○○○○○○○○○○○○○○○○○○○○○○○○○○○○○○○○○○○○○區○○○○○○○段○○○○○○○○道0號臺南交流道改善工程(增設北上出口匝道)(第591標)」工程之時地,是系爭事故實乃因被告施工過程中未保持路面整潔並設置警告標誌所導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實與被告之施工行為具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鼻淚管斷裂而進行右眼鼻淚管修補併淚管支架置入手術及右眼眼瞼撕裂傷縫合,並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其中右側鼻淚管因系爭事故而永久阻塞無法痊癒,原告後續並多次於成大醫院定期回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99元。另原告因受傷而有三週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護,因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為16,800元(計算式:24,000÷30×21=16,800)、看護費用為42,000元(計算式:2,000×3×7=42,000),另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65,999元(計算式:3,399+16,800+42,000+3,800=65,999)。原告除鼻淚管永久阻塞無法恢復,導致長期為乾眼症所苦,又因若長期使用西藥抑制乾眼症之不適,恐將為視力健康帶來更大風險,原告乃必須長期自行購買保健食品以減輕乾眼症之不適。原告之右臉頰亦有凹陷之傷痕,面部表情從此改變,常有肌肉緊繃、不適之感。另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創傷導致約半年期間,精神壓力過大,時有惡夢、失眠等症狀,並因而至醫院就診治療,迄今原告騎機車時仍常伴有精神緊張、焦慮、害怕及恐懼等負面情緒,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重大之精神損害。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支出、看護費用、無法工作等損害,精神上並承受巨大壓力與傷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99元之損害賠償及5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是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565,999元。雖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原告係於108年5月間接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市工秘字第1080543630號函,始知賠償義務人乃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請求權時效。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係於105年間辦理「山上〜台南一進一出裕農161KV電纜線路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統包商即訴外人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施作。然因施作地點正好有部分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之「國道1號台南交流道改善工程(增設北上出口匝道)(第591標)」施工介面重疊,復因埋設電纜線路仍屬鄰避設施,被告申請路證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為「路證名稱」名稱直接配合國道工程名稱,較無受民眾抗爭干擾之虞,遂以「國道1號臺南交流道改善工程(增設北上出口匝道)(第591標)電力管路埋設工程」名稱核發系爭工程路證。
(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5年8月15日,地點為臺南市東區交流道便道裕德街附近,即系爭事故地點之案發照片所示臺電電箱(Q0285 FD4775號)旁之位置。依據系爭工程圖說平面及縱斷面圖㈣、㈤、㈥所示,系爭事故地點大略位置(在系爭工程圖說M2-3至M2-4之間位置);而左側黃筆直線標註位置,則為被告於105年4月7日起即因故被迫停工無法施作之位置。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7日至105年8月4日期間,因於M2-3位置先遭遇中油既設油管,致系爭工程圖說M2-3至M2-4間位置根本無法施作鋼板樁作業而被迫停工;於105年7月間又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告知該處所埋設之地下污水管材質為陶瓷管,管材易受震動而遭破壞,且現已無此管材可供替換使用,故於105年8月2日各管線單位及水利局因而緊急召開污水管線現況會勘,水利局要求被告及統包商華榮公司必須先修正施工内容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施工,復於105年8月12日水利局與各管線單位再次召開管線會勘,被告為確保污水管不會因日後施作受損而衍生責任問題,故要求統包商華榮公司先行辦理地下污水管線之鑑定作業。系爭工程因遭遇上開污水管牴觸事宜,除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並變更施工位置及深度,更需先進行地下污水管線之鑑定(地下會勘,與地面無涉),故於105年8月25起至同年月29日均由另一協力廠商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辦理地下污水管線調查鑑定,故在污水管線鑑定完成前,系爭工程依舊只能停滯,迄至105年9月12日均尚未能進場施作,工程進度始終停滯在M2-3人孔位置,遑論系爭事故地點距離M2-3人孔位置尚約有200公尺以上之距離。
(三)為佐證系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於系爭工程圖說M2-3至M2-4間位置,被告確實均未曾施工,此有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6日事發後翌日止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證。由上揭日報表每日施工紀錄可知,「本日施工數量」均為「0」,累計施工數量亦均停滯於「392」米,且105年8月2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明確註記水利局有與被告及統包商共同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污水管線會勘之事實,系爭事故即105年8月15日亦完全無施工進度。由此可知,被告雖有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路證,卻因遭遇中油管線、水利局污水管線牴觸或材質易損壞等障礙事由,致停工數月而確實無法施工;況被告之停工地點距離系爭事故地點甚遠,原告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砂石等物應係同時在該路段施作之其他工程遺留之物,顯非被告所有甚明。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曾於105年9月7日、14日巡視系爭路段,該路段不但甚為泥濘,且於105年9月14日之照片中明顯可見照片右側有一料場並堆置土石等物,更於出口處設置有「道路施工」之警示標誌,此部分均可證當時系爭事故路段確實尚有其他第三人施工使用中,且對照被告附件3之照片,迄至105年11月24日被告開始於系爭事故地點施工時,仍清楚可見現場確有料場承租人所設之工務所尚在使用中。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按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四、道路施工路段。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第22條第4款、第142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等規範之適用,係以施工單位有施工之事實為前提,倘無施工之實,即無從令其承擔該等注意義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事故路段施工,未保持路面整潔及設置警告標誌,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7日南市工秘字第1080543630號函為證(補字卷第19-20頁)。依上開函文所載,系爭事故路段為被告領有105年6月15日南市挖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9月27日南市挖字第0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之路段。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道路挖掘許可證係被告之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第五工務段第二分隊申請,係配合第591標工程電力管路埋設,路燈許可施工道路為裕德街326公里60公尺至326公里260公尺,其中第0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之許可期限為105年4月7日至同年8月4日,有2次展延,其一展延核定字號為00000000000號,核可展延日期為105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3日止,另一展延核定字號為00000000000號,核可展延日期為105年10月4日至106年1月31日止等情,有該局109年7月30日南市公企劃字第1090914746號函及所附道路挖掘許可證、第四段施工範圍位置圖、平面圖-剖面圖及斷面圖在卷可閱(訴字卷第83-99頁)。至於系爭第591標工程,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發包之工程,承包廠商為訴外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期限為104年7月23日至106年1月4日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109年8月6日二三字第1090023427號函及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5-109頁)。
 ⒉循上可知,系爭事故路段於本件事發當時,有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系爭第591標工程,及被告配合該第591標工程所為之電力管路埋設工程的進行。依此,若被告確實有在上開路段施工,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設置施工標誌、警告標誌等措施,且應就施工造成之道路安全維護,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符合侵權行為規範意旨,反之,則無從令其負擔該等注意義務。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前揭道路挖掘許可之事,惟稱事故地點因涉及汙水管線問題而於105年4月7日被迫停工,至同年11月始開始施工等語,並提出工程圖說平面及縱斷面圖、汙水管線現況會勘紀錄、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105年8月24日函、請款單、汙水管檢視照片、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85-247頁)。觀被告提出之工程圖說平面及縱斷面圖(訴字卷第185頁),該圖面確實顯示部分路段為被告申請前揭道路挖掘之許可範圍;依前揭工程圖說平面及縱斷面圖顯示,本件事故位置所在之裕德街確切地點,約略位於國道一號326公里150公尺平行處,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55頁),而被告主張之停工位置約在國道一號326公里300公尺至326公里350公尺之間,可知事故發生地點距離被告原本施工之處尚有200公尺之遙,亦即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地點,被告並未有施工正在進行中。原告對此雖有爭執,然依前揭工程圖說平面及縱斷面圖所示,事故地點位在該圖說標註之M2-3到M2-4之間(訴字卷第185、187頁),稽之前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訴字卷第217-245頁),105年8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該路段確實均無施工進度;且被告所稱汙水管線問題,亦可見諸前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確有會勘汙水管路之相關記載(訴字卷第217、237頁),復與被告提出之裕德街汙水管線現況會勘紀錄(訴字卷第191-199頁),兩可相符。是被告所執上開抗辯,有其依據,並非妄造。
 ⒊原告固認依上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被告並非無施工進度等語(訴字卷第290頁),惟細觀該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上有記載M2-3到M2-4之間工項者,其施工數量均為「0」(訴字卷第215-225、243、245頁),至於記載有施工數量者,其地點係在M2-2、M2-2至M2-3(訴字卷第217-221、233、235頁),均非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是原告斯見,容有誤會。再者,依原告提出及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補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283-285頁),事故現場路邊、路肩路段遺有一層砂礫碎石,近乎平均分布在該路段範圍,而非呈現點狀、散狀分布,依一般經驗法則,倘無一定期間內有載運該等砂礫碎石之車輛頻繁往來,當不至於形成如此分布境況。承前所論,被告在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該地點之路段實際施工,其是否是造成該等砂礫碎石遺落之人,即屬可議。進者,系爭事故路段於本件事發當時,有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系爭第591標工程,已如前述,而該公司於事發當時,確實有在326K+150M之平面道施作系爭第591標匝道工程,且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設有員工休息區等情,有該公司110年1月21日(110)華外正函字第001號函、110年3月16日華洲字第1100316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365、403頁)。依此,本件事發當時,實際在該地點之路段施工者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堪認定。
 ⒋衡上事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事故路段實際施工,而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有在路段實際施工,酌之前述事故現場砂礫碎石遺留分布情況,依證據優勢原則以度,被告應非造成現場遺留有該砂礫碎石之人,洵可認定。
 ⒌從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未於事發當時,在本件事故地點之路段施工,自無因在該路段施工而須負擔前揭注意義務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事故路段施工,未保持路面整潔及設置警告標誌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尚難憑採。原告援引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5,999元及其法定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