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⒈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莊有轉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莊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任惠君
被 告 ⒋莊揮發(莊鵝之繼承人)
⒌吳莊素治(莊鵝之繼承人)
⒍莊溢程(莊鵝之繼承人)
⒎莊秀琴(莊鵝之繼承人)
⒏莊乙再(莊鵝之繼承人)
⒐莊惟婷(莊鵝之繼承人)
⒑朱莊金針(莊命詳之繼承人)
⒒曾莊秋貴(莊命詳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妙菁
被 告 ⒓黃秀綿(莊命詳之繼承人)
⒔莊雅婷(莊命詳之繼承人)
⒕陳桂珠(莊命詳之繼承人)
⒖莊朝閔(莊命詳之繼承人)
⒗莊慧雯(莊命詳之繼承人)
⒘周慶順律師即張來成(莊命詳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⒙莊世和
⒚黃淑敏
⒛莊冠鴻
莊正雄(兼莊陳爭之繼承人)
莊美蓮(兼莊陳爭之繼承人)
莊美玉即張莊美玉(兼莊陳爭之繼承人)
陳劉幸(莊陳爭之繼承人)
莊景堯
莊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岳廷
被 告 莊秀鳳
兼
訴訟代理人 莊佳融
訴訟代理人 陳豐榮
被 告 周明興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莊振益
莊振明
莊正文
莊金隆
莊文志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梁硯翔
被 告 莊志偉
莊健傭
莊文雄
莊盛吉
莊雅惠
莊大裕
永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松
被 告 莊振成兼莊秋發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雄
謝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陳阿甘【莊文雄之繼承人】
莊智旭【莊文雄之繼承人】
莊朝貴【莊文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慧珍【莊文雄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凡恩
被 告 永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被 告 城多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揮發、吳莊素治、莊溢程、莊秀琴、莊乙再、莊惟婷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鵝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28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朱莊金針、曾莊秋貴、黃秀綿、莊雅婷、陳桂珠、莊朝閔、莊慧雯、周慶順律師即張來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命詳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71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莊正雄、莊美蓮、莊美玉即張莊美玉、陳劉幸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陳爭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2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阿甘、莊朝貴、莊智旭、莊慧珍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文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2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⒉至、、、、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上開當事人依附表一「於2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六、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⒉至、至、至、、、至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上開當事人依附表一「於2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⒉至、至、、、至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上開當事人依附表一「於2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八、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⒉至、至、、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上開當事人依附表一「於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九、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⒉至、至、至、、、至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73.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金成、莊秀鳳、莊佳融、莊盛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14.52平方公尺土地分分歸被告周明興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62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⒉至、至、至、至、、、至所示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十、就前項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查中華民國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需區辨,各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其於2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劃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管理,於245、246、2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劃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國產署),參酌前揭說明,該等機關於其管理範圍內,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列上開管理機關為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莊秋發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大進、莊大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與被告莊大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重名,為與之區分,下稱莊大裕②】、莊振成、莊文冠、莊美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莊美玉即張莊美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重名,下稱莊美玉②】等5人,因原告及上開莊秋發之繼承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於111年9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莊大進、莊大裕②、莊振成、莊文冠、莊美玉②為莊秋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至原告於本院裁定後之111年9月30日始具狀聲請上開莊秋發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已無必要,請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嗣後莊大進、莊大裕②、莊文冠、莊美玉②於訴訟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予被告永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浚公司),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莊振成亦將其於244、245、246、247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及於25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直接或輾轉移轉予永浚公司,惟仍保有部分2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亦已撤回對莊大進、莊大裕②、莊文冠、莊美玉②之起訴(見本院卷六第49頁),故莊大進、莊大裕②、莊文冠、莊美玉②已非本件當事人,附予說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胡美晏、陳嘉慶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21日,將其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永浚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嗣永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具狀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1頁),而原告、胡美晏、陳嘉慶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63、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被告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或其他當事人,除前二項以承受訴訟、承當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者外,原告另依共有關係變動情形,多次追加受讓應有部分之人為被告,及撤回對因讓與應有部分而脫離共有關係之被告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合法。
五、當事人欄編號⒉至、、、、至、至、至所示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①莊鵝於75年5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莊清文、被告莊揮發、吳莊素治繼承,嗣莊清文於87年9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再由被告莊溢程、莊秀琴、莊乙再、莊惟婷繼承;②莊命詳於54年1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朱莊金針、曾莊秋貴、黃秀綿、莊雅婷、陳桂珠、莊朝閔、莊慧雯、張來成(已歿,由周慶順律師任遺產管理人)繼承;③莊陳爭於93年2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劉幸、莊正雄、莊美蓮、莊美玉即張莊美玉繼承;④莊文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與被告莊文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重名,為與之區分,下稱莊文雄②】於91年7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阿甘、莊朝貴、莊智旭、莊慧珍繼承,惟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並聲明:㈠原共有人莊鵝、莊命詳、莊陳爭、莊文雄②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即莊有轉之遺產管理人、國產署南區分署即莊献之遺產管理人、朱莊金針、曾莊秋貴、永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永浚公司: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周慶順律師即莊來成之遺產管理人:張來成僅為莊命詳繼承人之一,故不宜原物分割,將其持分面積分歸其他共有人,分得該土地面積者現金找補,或整塊土地變價分割,均為可採之分割方式,同意原告之主張。又莊命詳於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46,470元,估價卻僅受補償101,060元,實有過低,至少應依公告現值找補。另系爭土地中面積最大者為246地號土地,目前主張原物分割之被告莊金成、莊秀鳳、莊佳融、莊盛吉、周明興因持分面積不足,於原物分割後尚需找補其他共有人,且渠等一部原物分割土地後,將其他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將影響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尤其周明興未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分配取得超出其持分面積之土地正當性不足。
(三)被告莊金成、莊秀鳳、莊佳融、莊盛吉(下稱被告莊金成等4人):被告莊金成、莊秀鳳目前還住2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該屋為被告莊金成所有,希望被告莊金成等4人的持分分割出來保持共有,以附圖所示方案(此方案為被告莊金成等4人及被告周明興所主張,故下稱被告5人方案)分割246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莊金成等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周明興取得;編號C部分分由其餘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若分得土地面積大於依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同意找補其他共有人。244、245、247、250地號土地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四)被告工務局:24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為公眾使用,認為有不能分割之事由。
(五)被告周明興:同意246地號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若分得土地面積大於依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同意找補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莊金隆:原主張原物分割,嗣具狀稱決定取消原物分割。
(七)被告國產署、莊乙再、莊美蓮、莊美玉即張莊美玉、城多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就分割方案具體表示意見。
(八)當事人欄編號⒋至⒎、⒐、⒓至⒗、⒙至、、、至、、至、、、至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一)經查,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⑴莊鵝、⑵莊命詳、⑶莊陳爭及登記為25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⑷莊文雄②,分別已於⑴75年5月27日、⑵54年1月31日、⑶93年2月22日、⑷91年7月10日死亡,而⑴莊揮發、吳莊素治、莊溢程、莊秀琴、莊乙再、莊惟婷、⑵朱莊金針、曾莊秋貴、黃秀綿、莊雅婷、陳桂珠、莊朝閔、莊慧雯、張來成(於100年2月18日死亡,由周慶順律師任其遺產管理人)、⑶莊正雄、莊美蓮、莊美玉即莊張美玉、陳劉幸、⑷陳阿甘、莊朝貴、莊智旭、莊慧珍則分別為上開已歿之登記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之情形),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土地現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各共有人、原登記共有人及其等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5月7日雄院和民字第1090001645號函、本院109年4月14日南院武家字第109001266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5月6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9003745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2月4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10900008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51至385、369至386頁、本院卷一第105、191至210、251至273、369頁、卷二第39至53、253至272、卷三第287、291至302頁、卷四247至249頁、卷五第313至333頁、卷六第259至433頁);又244、245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246地號土地屬「住宅區」,247地號土地屬「4公尺道路用地」,250地號土地屬「私立高職(○○工商)」等情,則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均堪予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244、245、247地號土地雖經編為道路用地,然均未經徵收,在政府徵收補償前,仍得由其他人承受土地所有權,足徵該等土地並非不能變價,自無依使用目的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關於本院採擇變價分割方案之理由詳下述)。是被告工務局辯稱道路用地不得分割云云,尚無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鵝、莊命詳、莊陳爭及25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莊文雄②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一併請求莊鵝、莊命詳、莊陳爭及莊文雄②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244、245、247、250地號土地部分:
244、245地號土地為呈西北-東南走向之2筆相鄰狹長土地,現況為道路(約在○○區三連路道路上或其路緣);247、250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均位於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工商)之圍牆旁,其中247地號土地係一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土地,250地號土地則位於247地號土地之東北角,為一呈三角形、面積僅1.38平方公尺之細碎土地,上開2筆土地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地籍圖資系統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53至169頁)。又244、245、247、25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或學校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縱將該等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因該土地用途受限,對共有人之經濟價值不高,且此4宗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而使土地細分,顯有減損土地利用價值之弊;且被告工務局雖主張道路用地無法分割,然於訴訟前期,亦曾表示對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而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當事人均同意或不反對將244、245、247、250地號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經本院送達原告方案,均未表示異議,可認各共有人均無就244、245、247、250地號土地取得原物之意願,依上開情狀,以原物分割244、245、247、250地號實有困難。故為避免土地細分,使其發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未來土地價格可能之波動及當事人可獲利益,及如由市場公開競價機制,可使該等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倘變賣之價格提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有利於各共有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將244、245、247、250地號等4宗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賣後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爰採為244、245、247、25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五至八項所示。
(三)246地號土地部分:
1.查246地號土地之形狀大略為一呈西北-東南走向之銳角等腰三角形,其角度最小之頂角位於東南方,2底角則位於北方、西北方,各側地界均屬平直,其東側地界與245地號土地相鄰.245地號土地東側則鄰244地號土地,因244、245地號土地為三連路之一部或路緣,故246地號土地可自其東界聯通三連路,其餘2側地界則未臨路;另○○區○○路18巷道路(下稱18巷道路)自東北往西南貫穿246地號土地中央(18巷道路東側與三連路接壤),將之分為南、北二區;北區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區○○路18巷13號之鐵皮磚瓦造平房(此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莊金隆);南區土地由北住南分別坐落下列3棟建物:未懸掛門牌之已荒廢平房(永翔公司稱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路18巷12號之鐵皮磚瓦造平房(此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莊金成等4人,被告莊金成、莊秀鳳稱為其所居住,下稱12號房屋)、鐵皮平房(據在場人稱由被告莊金成出租他人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及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地籍圖資系統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另18巷道路屬現有巷道乙情,亦有臺南市○○區公所函文一件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7頁);是上開諸情均堪予認定。
2.246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面積達2209.38平方公尺,日後可作為興建住宅之基地。原告雖主張將246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然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被告莊金成等4人及周明興均主張取得原物,被告莊金成等4人並表達欲繼續使用12號房屋;而被告莊金成等4人於246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56分之68,周明興之應有部分則為228分之8,如單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各可分配約329.47平方公尺、77.5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足供建築之用,並無不能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土地價值之情形。被告莊金成等4人、周明興既有分得原物之意願,則在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自無將246地號土地變賣之必要,是關於246地號土地之分割,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
3.被告莊金成等4人原本請求分得12號房屋所在位置之基地(位於246地號土地南區的中央臨路處),被告周明興原本請求分得246地號土地東北角臨路處之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07、209、216至225頁),然此種分割方式,將使246地號土地臨路界址斷斷續續,土地形狀亦不工整;經本院協調,且被告周明興並表明如其分得12號房屋基地,願出租予被告莊金成等人使用後,上開被告方改採附圖所示之被告5人方案,即在可含括12號房屋基地範圍之前提下,將渠等分配之土地集中於246地號土地南端(見本院卷四第27至33頁勘驗筆錄所記載決定方案之過程)。此一方案中,被告莊金成等4人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73.6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周明興則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114.52平方公尺之土地,固均略大於其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面積,然此係為使編號A、B部分土地能含括12號房屋之基地而不得不然;且就土地整體形狀來看,編號A部分土地之範圍包括246地號此三角形土地上角度最小的頂角,此種形狀之土地,因頂角處土地深度有限,較不易利用,故略增加其分配之土地面積以衡平之,應屬合理;又246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考量日後建築所需,被告周明興請求分得土地臨路寬度需有4.5公尺,亦屬合理;而在此臨路寬度之前提下,如僅令被告周明興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將使其僅取得臨路處之土地,後方則留有一塊未臨路、難以利用之裡地,就土地之整體利用而言並無益處,不如增加其分配之面積,以求土地形狀之完整。是被告5人方案中將24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編號A、B、C3宗土地,各自之臨路狀況、形狀,均利於日後土地之利用。至於被告莊金成等4人、周明興分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價值有所出入之問題,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解決。被告周慶順律師即莊來成之遺產管理人以被告莊金成等4人、周明興分得土地面積過大為由,主張此方案不當,尚非有據。
4.需再為審究者,乃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應以何種方式分配予其餘共有人?被告莊金成等4人、周明興以外之246地號土地共有人,或主張變價分割,或未表示意見,均未具體表明欲取得原物及關於編號C部分應如何原物分割之意見;且扣除已取得編號A、B部分之被告莊金成等4人、周明興,2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有41人,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落差亦大,如本院在共有人意願不明之情形下,強行細分編號C部分土地予其餘共有人,恐斷絕其等日後整合處分、利用編號C部分土地之可能性。再者,自民法第824條第2項文義可知,該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依法亦不得單獨將附表編號C部分土地變賣並分配價金予未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否則將僅有部分共有人分得原物、部分共有人取得變賣原物之價金,非現行法所允許之分割方式。則在編號C部分土地無法單獨變賣,又不宜再細分分配原物予其餘共有人之情況下,本院認使其餘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就編號C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保留來日再為分割或適當處理之彈性,更符合其餘共有人之利益。從而,被告5人方案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莊金成等4人並依其意願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周明興,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衡平及土地經濟效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246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5.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就246地號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雖使各共有人均取得原物之分配,然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條件等因素仍有不同,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經本院就246地號土地依被告5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乙節,囑託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業據其出具鑑定結論(已一併考量屬既有巷道之18巷道路對土地價格之影響),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十項所示(本院囑託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後,因部分共有人轉讓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導致共有人人數或其應有部分有所增減,此部分所生補償金額之差異,業經本院依上開鑑定結果及應有部分移轉情形為換算,詳見附表三說明欄)。又附表三編號1至8、編號11至16、20所示被告,均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2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其受補償金額仍屬其等公同共有。至被告周慶順律師即張來成之遺產管理人雖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1,046,470元為由,認所受補償金額過低,然此一補償金僅係針對246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之補償,與244、245、247、250地號土地無關,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附予敘明。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被告永翔公司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胡美晏,胡美晏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雖曾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未聲明參加訴訟,此有告知訴訟函、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43、445頁,回證卷四第147頁),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永翔公司分得之部分。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繼承自莊煊明(地籍資料載為「莊𤊃明),已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繼承自莊文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 一、鑑定時,2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有莊大裕②、莊秋發、莊文冠、莊美玉②,應有部分均各為10944分之35,且當時被告永浚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0944分之1862。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以上情為基礎出具鑑定報告。 二、嗣莊秋發於111年4月21日死亡,由莊大進、莊大裕②、莊文冠、莊美玉②及被告莊振成等5人繼承其應有部分10944分之35。莊文冠、莊美玉於111年7月5日、莊大裕②於111年7月22日,先將其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各10944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告永浚公司;至於繼承自莊秋發之應有部分10944分之35,經莊大進、莊大裕②、莊文冠、莊美玉②及被告莊振成於111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10944分之7,再於112年3月7日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永浚公司。至此,被告永浚公司取得莊大裕②、莊秋發、莊文冠、莊美玉②於246地號土地上全數原有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變更為10944分之2002(即現應有部分)。 三、因上述應有部分之移轉,鑑定報告中所記載被告莊金成等4人、周明興應補償莊大裕②、莊秋發、莊文冠、莊美玉②之金額,均改計入應補償被告永浚公司之金額中。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