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蘇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蘇素梅
訴訟代理人 段書潔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32.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蘇仁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為原告姐姐,蘇仁南為兩造弟弟,蘇仁南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被告。民國91年11月間,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供作自用,又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自92年起出租他人,其租金均歸被告自己,迄今原告均不曾分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建蓋房屋供自己居住,其餘則搭蓋鐵皮屋,自92年起出租與他人作為工廠使用,迄今狀態仍持續中,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被告曾出示自己計算之收支表,其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出租與他人,自92年至108年底,總收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102,000元,平均每年度收入租金為1,300,118元,此部分尚不含被告占地自住之收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從109年5月起回溯15年,金額應為6,500,590元(計算式:每年平均租金1,300,118元× 15年×原告持分1/3=6,500,59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其中3,000,000元部分,先為一部請求。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土地雖為兩造與訴外人蘇仁南所共有,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268建號建物及鐵皮房屋時,有經原告及蘇仁南之同意,並有部分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於91年間興建時,係有經原告之同意,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此情亦登載於原證一土地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因興建系爭建物之經費不足,原告及蘇仁南為幫助被告有足夠興建系爭建物之經費,除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持分外,另以兩造、蘇仁南所共有之其他土地共同做擔保,以使被告得以順利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取得貸款。當時因兩造之母親有農民之身分,故係以兩造之母親為貸款人,然兩造、蘇仁南均同作債務人,其後全部貸款均由被告一人繳納,順利完成興建系爭建物,此亦有原證一之土地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共同擔保地號」之記載可為佐,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除有經原告同意外,原告亦有積極提供擔保品為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籌措資金,更可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而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實屬無據。
(二)如認被告前述抗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請審酌原告前曾於家庭會議同意被告可持續收取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租金利益至111年8月31日止,而今原告卻又提起本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違反誠信及約定。蓋被告之所以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購買,其後登記於兩造、蘇仁南名下,而因兩造之父親於91年間希望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出租第三人,以善加利用系爭土地,故被告遂經原告、蘇仁南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原告、蘇仁南並再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之土地為貸款之擔保,此即為系爭建物興建之原因。嗣兩造之父親過世,但因母親尚在世且年事已高,必須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扶養,而因兩造及其兄弟姊姝亦有各自之家庭負擔,遂於108年9月19日召開家庭會議,由兩造及其兄弟姊妹與原告之配偶及訴外人蘇仁南之配偶共同開會決定「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被告得繼續收取至111年8月底(8月31日),惟被告須負擔系爭建物修繕費用、系爭土地之稅金,且並須每月給予兩造之母親1萬元」,由此足證原告係同意被告得繼續收取並保有、管理出租系爭建物所得之租金利益。是原告於前開家庭會議後,至111年8月31日未屆期前,即起訴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違反兩造及其家人之約定,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實無理由。
(三)若認被告前述抗辯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原告請求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就原告逾5年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若原告得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期間應為104年5月7日至109年5月6日之五年期間。又租金之計算基準應為依土地法之規定為計算,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鄉村地段,並非市區繁華之處,且被告為利用系爭土地為興建系爭建物,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不超過百分之10為計算,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
⒈自104年5月7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7個月又24天,此段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原告持有之面積為710.83平方公尺(計算式:2,132.5÷3=710.83),故一年之申報總價為625,530元(計算式:880元×710.83平方公尺=625,530元),而104年期間僅有7個月又24天,故依比例計算申報總價應為406,598元(計算式:625,530元÷12個月×7個月又24天=406,598元),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交通不便,亦非繁華之處,是被告主張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10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0,330元(計算式:406,598元×5%=20,330元)。
⒉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此段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故被告主張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733元(計算式:1,600元×710.83平方公尺×2年×5%=113,733元)。
⒊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此段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故被告主張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9,419元(計算式:1,680元×710.83平方公尺×2年×5%=119,419元)。
⒋自109年1月至109年5月6日,共計4個月又6天,此段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故被告主張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894元(計算式:
1,760元×710.83平方公尺×4個月又6天×5%=21,894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5,376元(
計算式:20,330元+113,733元+119,419元+21,894元=275,376元)。
(四)又若認被告前開以土地法之規定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可採信,原告雖提出原證三之被告自寫之收支表,然被告之收支表為歷年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之總和,被告自104年起至109年之租金收益並無原告所主張每年均有1,300,118元之租金收益,是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實則被告此段期間於109年以前每年之租金收益僅為900,000元,109年以後則為840,000元。如以系爭建物之實際收取之租金計算時,則被告每年之租金收益為前4年為每年900,000元,第五年起為每年840,000元,故原告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8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4年+840,000元)÷3=1,480,000元】。另原告所有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9年起迄今,均由被告代為繳納,故被告為原告代墊支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109年往前回溯15年,共計為如被證四及附表之金額為78,580元。是被告為原告繳納依法應由原告繳納之稅捐,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為其繳納之稅捐。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送達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3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944地號,重測前:上崙子段944-1地號)為兩造及訴外人蘇仁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為原告之姐姐,蘇仁南為兩造之弟弟,蘇仁南於97年7月1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且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於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列明「權狀註記事項:神農段268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神農段913 號」。
(南司調字卷第15-17頁)
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略為如下:
⑴登記次序:2。
⑵權利種類:抵押權。
⑶收件年期、字號:91年歸地字第051300號。
⑷登記日期:91年4月22日。
⑸權利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⑹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930,000元。
⑻存續期間:自91年4月17日至123年7月16日。
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明祥、蘇仁南、蘇素梅、蘇蔡雲。
⑽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⑾設定義務人:蘇明祥、蘇仁南、蘇素梅。
⑿共同擔保地號:神農段908、912、913。
⒀共同擔保建號:神農段268。
(南司調字卷第17頁)
⒊被告自陳於9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268 建號建物及鐵皮房屋,並自92年起出租予訴外人展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9 年7-8 月間已停止出租。原告對此不爭執。
(訴字卷第21、131、181-183頁)
⒋原證三被告手寫之收支表列明「房收入00000000」,被告自陳為系爭建物歷年收取租金之總和。
(南司調字卷第35頁、訴字卷第33頁)
⒌被證一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記載略為如下:
⑴字號:(91)南工局使字第969號。
⑵起造人:蘇素梅。
⑶地號:上崙子段944-1地號。
⑷時間:91年(月日記載不清楚)。
(訴字卷第39頁)
⒍兩造對被證二切結書內容不爭執。被證二切結書內容如下:「於108年9月9日兄弟姐妹蘇素梅、蘇明祥、蘇素桂、蘇仁南、陳心敏、黃淑幸在蘇明祥家中達成共識,共識如下:
1.工廠租金收取由大姊蘇素梅管理至111年8月底(8/31)期間一切費用(含修繕)由大姊蘇素梅全部承受。
2.媽媽的零用金,由大姐收取的租金中,拿出1 萬元整,於每月10號給媽媽。以上若無異議,請簽上名:蘇素桂9/19、蘇素梅108.9月19日、蘇仁南108/9/19、蘇明祥108.9月19日、陳心敏108.9月19日、黃淑幸108.9.19。」
(訴字卷第41、183頁)
⒎系爭土地102年至107年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如下:
⑴102年度:880元。
⑵105年度:1,600元。
⑶107年度:1,680元。
(訴字卷第43頁)
⒏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支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為78,580元,並提出被證四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對被告代墊支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金額不爭執。
(訴字卷第37、45-81、183頁)
⒐兩造對被證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不爭執。被證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略為如下:
⑴茲有蘇素梅等1 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第1 層鋼骨造建築物1棟業經蘇明祥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⑵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仁德鄉上崙子段944-1 地號、面積2121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121平方公尺。
⑶土地所有權人:蘇素梅(簽章)、蘇明祥(簽章)、蘇仁南(簽章)。
⑷時間:91年7月1日。
(訴字卷第91、117、181頁)
⒑被證六委託書(給臺南縣仁德鄉農會)記載略為如下:
⑴立委託書人(即共同借款人)因需用資金以座落臺南縣(市)仁德鎮(鄉、市○○○段000○000○000 號之田(或旱或房屋及基地)為抵押,偕同借款人共同向貴會申貸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正。
⑵立委託書人(即共同借款人):蘇素梅(簽章)、蘇明祥(簽章)、蘇仁南(簽章)。
⑶借款人:蘇蔡雲。
⑷時間:93年7月21日。
(訴字卷第119頁)
⒒被證七分割圖記載略為如下:
⑴上崙子段942地號編號3 :196平方公尺,由蘇明祥、蘇仁南、蘇素梅各取得持份1/3 。
⑵上崙子段942地號編號2 :182平方公尺,由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持份全部。
⑶上崙子段944地號編號A :2,184平方公尺,由蘇明祥、蘇仁南、蘇素梅各取得持份1/3 。
⑷上崙子段944地號編號D :1,174平方公尺,由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持份全部。
(訴字卷第121頁)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⒉承上,若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租金計算基礎為何(實際每月租金或申報地價)?不當得利之期間為何(被告抗辯有5年時效)?
⒊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先為一部請求3,000,000元,有無理由?若有,被告主張以歷年為原告代繳之地價稅78,58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經他共有人同意後而使用收益,即無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的問題,自無因使用該土地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切結書、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及其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借貸委託書、土地增值稅收據、修繕建物收據。本件主要爭點如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法律上原因,其使用該土地及因此而獲致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若然,本院即無庸在就爭執事項第2、3點為審究。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自建系爭建物、鐵皮屋,並出租收益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字卷第117頁),其上記載兩造及訴外人蘇仁南於91年7月1日共同書立該同意書,被告擬在仁德鄉上崙子段944-1地號土地建築鋼骨建築物1棟,原告、蘇仁南完全同意,同意使用面積為2121平方公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9點)。又前開同意書上所載仁德鄉上崙子段944-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不爭執事項第1點),故該同意書之意旨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一的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並建築地上物;此同意書既為兩造、蘇仁南共為意思表示一致以成,本於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其內容自有拘束兩造、蘇仁南之效力。
⒊再者,被告於91年間領有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1)南工局使字第969號使用執照(不爭執事項第5點),顯示被告確實領有在上崙子段944-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之執照,該執照上記載之建築面積為第一層廠房213.01平方公尺,亦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面積範圍內。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多間廠房及自住鐵皮屋,均未有使用執照,若全體共有人有授權使用全部範圍,怎會只有一間合法建物云云(訴字卷第163、165頁)。然依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被告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可以使用之土地面積為2121平方公尺,被告只要在此範圍為使用,均屬合於該同意書約定之範圍;至於是否為領有執照之建物,乃公法上管制措施之問題,無從影響私法關係上,被告有權使用該2121平方公尺之權利。而原告雖稱鐵皮屋的收益,非上開同意書所稱建物,被告不應得此利益;當時因無法畫出具體位置、面積該同意書只能記載全部面積云云(訴字卷第88、89頁),然兩造及蘇仁南就系爭土地同意被告可使用面積2121平方公尺之範圍的約定,乃屬具有民法上契約拘束效力之當事人間之自治法律,被告雖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不爭執事項第3點),非為該同意書上記載之鋼骨建築物,但此仍難以推翻被告有權使用之合法權源,僅係涉及契約內容之解釋及被告是否有違反契約內容之問題,斷不影響被告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利。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混淆公、私法問題、契約成立與效力問題之疑,難以憑採。
⒋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32.50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告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之面積為2121平方公尺,被告在此範圍內使用該土地,即屬有合法權源之占有使用;其因使用該土地而獲取之收益,亦屬本於合法使用土地而生之利益,均有其法之依據(即當事人契約自治所生之法),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雖蓋有廠房及鐵皮屋,並曾有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不爭執事項第3點),原告進一步稱被告蓋有多間廠房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使用土地之範圍,有何逾越前開同意書授權之2121平方公尺之範圍的情形,原告據而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顯無依憑,失之率斷而難以採納。
⒌兩造曾於108年9月9日就系爭土地上之工廠收益約定其收取、管理方式,並訂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收取工廠租金至111年8月底,並由其承受一切費用,以其收取租金中之其中10,000元作為母親零用金(不爭執事項第6點)。觀此切結書,並未涉及簽立之前、111年8月底之後的工廠收益,然如前述,被告本於合法權源而使用該土地,其建屋出租而獲取之房屋租金,係本於出租人地位而致之,均根基於合法之權源,並無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的情事。而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亦屬本於契約自由而為之行為,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在該切結書之約定範圍內,自應循而守之。至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事項是否再另為協議,本屬兩造之自由,不待多言。然兩造在另以協議、契約形成新的法律關係之前,其等已形塑之上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自仍不受影響而效力依舊。本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本於合法之權源,其因此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其理已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建屋出租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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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訴字卷第53、81頁 |
| |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訴字卷第53、79頁 |
| |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訴字卷第53、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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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字卷第51、73頁 |
| |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訴字卷第49、71頁 |
| |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訴字卷第51、69頁 |
| |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訴字卷第47、67頁 |
| |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訴字卷第47、65頁 |
| |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訴字卷第47、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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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訴字卷第45、59頁 |
| |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訴字卷第45、57頁 |
| |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訴字卷第45、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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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依被告109年7月6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及被證四製作(訴字卷第37、45-8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