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易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柳玉枝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複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曾文擇
曾劉芳蕙
曾俊欽
曾寳妃
曾美麗
吳曾昭美
曾和美
洪曾美花
郭曾錦美
黃淑芳
黃淑真
黃義賢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義誠
被 告 黃秀花
黃秀琴
黃秀梅
黃國泰
黃茂雄
黃孟僑
陳黃玉貴
吳雪子
林黄麗美
黃麗英
黃漢宗
黃義仁
黃宗明
黃惠玲
邱盛彥
殷鳳仙
邱浩翔
邱百萱
邱俊瑋
邱琡珺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琡玲
被 告 邱琡雯
被 告 黃朝絹即林政宏承受訴訟人
林美秀即林政宏承受訴訟人
林伶玲即林政宏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政宏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全裕
陳信隆
邱亞雯
陳皓暐
陳炘暐
陳温彰
張秀美
陳昱達
吳沼堂
吳美雯
吳政道
吳旺陵
吳宗育
陳柏樺
杜俊輝
杜育勲
杜貞鋒
杜俊興
杜明哲
杜美慧
賴盧英花
劉錦柳
盧瓊惠
盧其達
盧麒芳
盧錦山
盧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文擇、曾劉芳蕙、曾俊欽、曾寳妃、曾美麗、吳曾昭美、曾和美、洪曾美花、郭曾錦美、黃淑芳、黃淑真、黃義賢、黃義誠、黃秀花、黃秀琴、黃秀梅、黃國泰應就被繼承人黃朝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茂雄、黃孟僑、陳黃玉貴、吳雪子、林黄麗美、黃麗英、黃漢宗、黃義仁、黃宗明、黃惠玲、邱盛彥、殷鳳仙、邱浩翔、邱百萱、邱俊瑋、邱琡珺、邱琡玲、邱琡雯、黃朝絹、林美秀、林伶玲、林秀娥、陳全裕、陳信隆、邱亞雯、陳皓暐、陳炘暐、陳温彰、張秀美、陳昱達、吳沼堂、吳美雯、吳政道、吳旺陵、吳宗育、陳柏樺、杜俊輝、杜育勲、杜貞鋒、杜俊興、杜明哲、杜美慧、賴盧英花、劉錦柳、盧瓊惠、盧其達、盧麒芳、盧錦山、盧泉晉應就被繼承人黃金連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四、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全體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並不生何效力,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查原告曾於民國107年6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判決:㈠前案被列為被告之土地原共有人黃金連繼承人「陳德雄」業於起訴後之107年10月26日死亡,故於前案辯論終結前即應由陳德雄繼承人邱亞雯、陳皓暐、陳炘暐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
178條規定裁定續行訴訟,卻未為之,仍以已死亡之陳德雄為被告下判決;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金連之繼承人「黃泰山」,於前案起訴前之103年9月12日死亡,原告漏未將黃泰山之繼承人吳雪子列為被告;㈢又黃金連之繼承人「林秋吟」,亦於前案起訴前之99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漏未將林秋吟之繼承人邱盛彥、殷鳳仙、邱浩翔、邱百萱、邱俊瑋、邱琡珺、邱琡玲、邱琡雯列為被告,有前案判決、土地登記謄本、黃金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97號卷宗第63-281頁,下稱調解卷),依上述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宏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8月19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黃朝絹(配偶)、林美秀(長女)、林伶玲(次女)、林秀娥(三女)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至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4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黃朝、黃金連分別於29年8月7日、50年8月21日死亡,並分別由黃朝、黃金連之繼承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18之被告、編號19至編號67之被告等人繼承(黃朝、黃金連之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琡玲、邱琡珺、邱琡雯:同意以前案鑑定系爭土地
之價額,以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二)除被告邱琡玲、邱琡珺、邱琡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下列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⒈被告黃淑芳、黃義誠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分割,惟償金
部分希望以市價方式為之。
⒉被告曾劉芳蕙、曾俊欽、曾寳妃、曾美麗、吳曾昭美、
洪曾美花、郭曾錦美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答辯狀(見前
案卷2第105頁):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然針對償金
之計算應以市價計算補償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黃朝(應有部分96分之2)、黃金連(應有部分96分之1)業分別
於29年8月7日、50年8月21日死亡之事實,繼承人分別為附
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18之被告(黃朝之繼承人)、編號19至編
號67之被告(黃金連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黃朝除戶謄
本、黃金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9-281頁;卷一第205-213頁),堪信為真實;然其等迄今未就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朝、黃金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2、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
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65-6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9.13平方公尺,地形近似梯形,地勢平坦,西側臨接15公尺寬臺南市仁德區勝利一街11巷,正面臨路寬24.3公尺,平均深度約31.2公尺。現況為空地、無地上物並雜草叢生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現況照片(見前案卷一第21、47、49頁;卷二第113-115頁)及前案囑託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49.13平方公尺,為空地、無地上物並雜草叢生,除原告之外,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全體共有人,黃朝之繼承人共17人公同共有分配15.6平方公尺、黃金連之繼承人共49人公同共有分配7.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被告邱琡玲、邱琡珺、邱琡雯到庭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之金額受補償;另被告黃淑芳、黃義誠、曾劉芳蕙、曾俊欽、曾寳妃、曾美麗、吳曾昭美、洪曾美花、郭曾錦美於前案審理時,亦曾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再由原告金錢補償(見前案卷二第94、105頁)。是以,本院斟酌原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被告等人有未受分配之情形,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又查,前審就系爭土地經囑託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3,340,83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18之被告等17人應受原告補償486,16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9至編號67之被告等49人應受原告補償243,080元(詳見附表「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欄),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