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峻豪
法定代理人 郭秋萍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峻傑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靜宜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越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