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德宗
杜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慶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邀同被告黃德宗、杜振杰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宗慶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70,000,000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宗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若借款人有延滯情形,連帶保證人願放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宗慶公司自108年5月7日起,分別於附表「借款日」所示之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原借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合計達101,660,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於109年8月4日收回771,760元(計算式:521,559元+250,201元=771,760元),尚積欠本金1,308,240元(計算式:65,941元+1,242,299元=1,308,240元),另如附表中編號4之債權於109年9月2日收回793,449元,尚積欠本金為2,176,551元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5至21所示之各筆債權於貸放後,本金均無收回,扣除上開收回之金額1,565,209元,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94,791元。因被告宗慶公司發生擔保物遭查封之情事,原告遂於109年8月2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款之約定,就被告宗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催告函及投遞記要、查詢貸放資料、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主帳號收回明細查詢表、查詢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9頁、第351頁至第6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2,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健康路3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