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
被 告 杜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邀同被告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德宗、杜振杰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渠等就被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嗣被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發生擔保物遭查封之情事,原告遂於109年8月2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款之約定,就被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0,509,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德宗、杜振杰為被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催告函、貸放資料查詢、利率明細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德宗、杜振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 | | | | |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