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富億實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烟
代 理 人 吳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公示催告,並聲請本院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9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2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