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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永捷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德 
代  理  人  陳瓊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9年6 月1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109 年6 月2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及聲請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壹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