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朝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