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李居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勞資爭議期間所耗費之文書處理費、車馬雜費及勞健保低報、失業津貼、職訓生活津貼等損失新臺幣(下同)338,317元;(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四)被告應賠償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罰鍰之三倍損害金額27,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2、3、4、5項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共計545,317元【計算式:338,317元+180,000元+27,000元=545,317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5,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再原告另聲請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950元【計算式:5,950元+3,000元=8,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