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蔡佳霖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葉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佳文
上列原告對被告葉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19,76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547元,即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73元(計算式:773+3,000=3,773)。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