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楊謝素霞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長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誠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長津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結清金新臺幣(下同)380,000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128,667元、職業災害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0,000元,以上合計628,66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6元(第一審裁判費原為6,83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有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合計479,099元,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是本件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56元(計算式:2,276元+5,180元),又原告前已繳納666元,尚應補繳6,790元。本件已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開庭,請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12日以前補正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取消庭期並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