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莨棋
戴宜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被 告 永霖服裝有限公司
永湰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舜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霖服裝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莨棋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原告戴宜筠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霖服裝有限公司應依序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至原告林莨棋、原告戴宜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霖服裝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原告林莨棋、原告戴宜筠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永霖服裝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林莨棋、原告戴宜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莨棋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永霖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擔任業務協理。原告戴宜筠自106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永霖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於107年1月轉任被告永霖公司財務長。被告永霖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10年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莨棋、戴宜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7,836元、102,222元。原告林莨棋、戴宜筠於109年間分別有特休假15日、14日未休,被告永霖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莨棋、戴宜筠之特休未休工資分別為29,583元、24,888元。被告永霖公司為原告2人提撥之退休金有短少,應分別補提繳103,361元、61,622元至原告林莨棋、戴宜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2人自110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永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湰公司)。被告永湰公司分別於110年8月4日、同年月17日違法解僱原告戴宜筠、林莨棋,原告2人於110年9月13日以被告永湰公司於上開時間違法解僱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永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永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莨棋、戴宜筠資遣費18,889元、16,292元,並應發給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並聲明:
(一)被告永霖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莨棋177,419元;給付原告戴宜筠12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霖公司應分別提撥103,361元、61,622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莨棋、原告戴宜筠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永湰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莨棋18,889元;給付原告戴宜筠1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永湰公司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永霖公司並未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10年1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無須給付資遣費予原告2人。被告永湰公司並未於110年8月4日、同年月17日終止與原告戴宜筠、林莨棋間之勞動契約,無須給付資遣費予原告2人,亦無須發給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永湰公司並未於110年8月4日、同年月17日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卻無故曠職,被告永湰公司於110年8月31日,以原告2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原告2人於110年8月17日夥同不明人士擅自闖入被告永霖公司内,竊走被告永霖公司電子機密文件、客戶廠商合作契約書及電子機密檔案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2人之勞動契約。原告戴宜筠擔任被告永湰公司財務長,故意違反法令,將原告2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被告永湰公司受勞動部裁處129,512元罰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被告永湰公司125,912元。原告2人夥同不明人士擅自闖入被告永霖公司内,竊走被告永霖公司電子機密文件、客戶廠商合作契約書及電子機密檔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連帶賠償被告公司80萬元,被告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數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林莨棋自105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永霖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任職至110年1月1日止。
二、原告戴宜筠自106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永霖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於107年1月轉任被告永霖公司財務長,任職至110年1月1日止。
三、被告永霖公司與原告林莨棋、戴宜筠簽訂之僱傭契約第8條「終止契約(解雇)一、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永霖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本勞動契約,逕予解雇…(四)達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毁損電腦、車輛、通信、機具、等設備,或其他一切公有物品,或故意洩漏甲方技術上、業務上之秘密,致甲方受有損害者。…(八)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甲方所指派之工作。」;第12條「保密義務…二、甲方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甲方和甲方關聯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的非專利技術、技術資訊、經營資訊和其他資訊、資料。以及雖屬於甲方協力廠商的商業秘密,但甲方依照法律規定和有關約定對外應承擔保密義務的事項及資訊資料等。…六、乙方不得刺探或者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任何不正當手段獲取與其本質工作或本身業務無關的甲方商業秘密。」。
四、原告2人自110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永湰公司。原告戴宜筠係擔任永湰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薪資計算及勞工保險等業務。
五、被告永霖公司之負責人陳舜湰於110年8月17日,以被告永霖公司最大股東暨負責人身分發布一紙通知(該通知並蓋有永霖公司及陳舜湰之大小章,下稱系爭通知、系爭公告),內容「主旨:停職通知。受文者:林莨棋。附件通知:全體員工。於8/16,董事長發佈之行政通知至品牌商客戶之命令,詳文請見文。經了解査証,協理(指林莨棋)下達之口頭命令與董事長之文件交付不符,並有直接、故意不依公司經營方向執行,故公告懲處。懲處如下:1、即日起,該員直接以「停職」、「停權」處分。2、因該員任職公司為「重要幹部」,故相關所有交接部份,要求該員以書面呈報方式交接限期至本週五即8/20,以避免有遺珠之憾。3、因公司所租用樓層面積單位甚廣,請該員本日8/17中午前先行交付各樓層單位所有鑰匙至會計處清點。4、該員目前所使用公司配車,在交接書面報告期間於本月20日(星期五)前還有使用權,但請該員於週五下班前,交付汽車相關証件、鑰匙至會計處,並提示汽車停放樓層位置。5、依員工手冊,依公司法、負責人享有決策權;依商業司法,董事長有權利進行員工任職、調遣、停職…等權利,告示各員工該各司其職並恪守工作本份。」。
六、被告永霖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分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91、129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戴宜筠、林莨棋,表示原告2人於110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進入公司竊取財物、客戶合作契約書、電子機密檔案等物品,被告永霖公司依僱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2人均於110年8月31日收受。
七、原告2人勞保投保資料如下表所示:
八、勞動部於110年9月22日以勞局納字第11001837380號裁處書予被告永湰公司,主旨「貴單位被保險人戴宜筠等2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罰鍰129,512元。」。
九、被告永霖公司及原告2人同意,被告永霖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莨棋、戴宜筠之特休未休工資分別為29,583元、24,888元。
十、被告永霖公司自105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為原告林莨棋提繳勞工退休金90,619元。被告永霖公司自106年3月2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為原告戴宜筠提繳勞工退休金62,176元。被告永霖公司應分別為原告林莨棋、戴宜筠補提撥退休金103,361元、61,622元。
、原告林莨棋於110年9月13日以被告永湰公司於110年8月17日違法解僱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永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戴宜筠於110年9月13日以被告永湰公司於110年8月4日違法解僱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永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如本院認被告永霖公司有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10年1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永霖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莨棋、戴宜筠資遣費147,836元、102,222元。
、如本院認原告2人於110年9月13日以被告永湰公司分別於110年8月4日及同年月17日違法解僱原告戴宜筠、原告林莨棋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永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原告2人與被告永湰公司始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永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莨棋、戴宜筠資遣費18,889元、16,292元,被告永湰公司並應發給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永霖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莨棋、戴宜筠之特休未休工資分別為29,583元、24,888元,被告永霖公司同意給付,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退休金提撥部分: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任職被告永霖公司期間,被告永霖公司為原告林莨棋、戴宜筠提撥之退休金分別短少103,361元、61,622元,為被告永霖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霖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103,361元至原告林莨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1,622元至原告戴宜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永霖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永霖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10年1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永霖公司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係以原告2人於110年1月1日自被告永霖公司退保勞保為證,惟查,原告2人雖於110年1月1日自被告永霖公司退保勞保,但退保勞保之原因眾多,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永霖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10年1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永霖公司既未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10年1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永霖公司於110年1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永霖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莨棋、戴宜筠資遣費147,836元、102,222元,自屬無據。原告另以被告永霖公司於調解時承認有虧損,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被告永霖公司於調解時承認有虧損,本院亦自不得將被告永霖公司於調解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況依被告提出之被告永霖公司之105、106、107、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永霖公司並無虧損情形。
四、原告請求被告永湰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湰公司別於110年8月4日、同年月17日違法解僱原告戴宜筠、林莨棋,被告永湰公司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解僱原告2人,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永湰公司有於上開時解僱原告2人係以系爭公告、原告2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證人李湘凌、劉庭妤之證詞為證,惟查:
(1)系爭公告係被告永霖公司之負責人陳舜湰於110年8月17日,以被告「永霖公司」最大股東暨負責人身分所發布,並非被告「永湰公司」所發布,況系爭公告之內容係將原告林莨棋停職,並非將原告林莨棋免職、解僱,自難以系爭公告認被告永湰公司有於110年8月17日解僱原告林莨棋。
(2)依原告2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2人係於110年8月31日自被告永湰公司退保,並非於110年8月4日及同年月17日退保,況退保原因多端,有可能係勞方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或資方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或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難以上開退保紀錄,認被告永湰公司有於上開時間解僱原告2人。
(3)證人李湘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2人任職於永霖公司。我有看過系爭公告。我知道原告2人有辦理交接手續,也知道原告2人之勞保被公司辦理退保,但公司沒有跟我講退保原因等語,證人劉庭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公告,因為當時我已經離職了。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跟我們說戴宜筠要暫時休息一陣子,原因我們不能過問,我不知道戴宜筠是什麼原因離開等語(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有系爭公告及原告2人之勞保自被告公司退保,但無法證明被告永湰公司有於上開時間解僱原告2人,而系爭公告及原告2人之勞保退保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永湰公司有於上開時間解僱原告2人,已如前述,是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自無法證明被告永湰公司有於上開時間解僱原告2人。原告主張被告永湰公司有於上開時間解僱原告2人,自難採信。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戴宜筠係於110年9月13日以被告永湰公司於110年8月4日違法解僱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永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縱認被告永湰公司於110年8月4日確有違法解僱原告戴宜筠,原告戴宜筠係於110年9月13日始以被告永湰公司於110年8月4日違法解僱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永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逾30日期間,其終止自不合法。
(三)綜上,被告永湰公司並未於上開時間解僱原告2人,且原告戴宜筠於110年9月13日始以被告永湰公司於110年8月4日違法解僱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永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逾30日期間,其終止自不合法。被告永湰公司既未於上開時間解僱原告2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永湰公司於上開時間違法解僱原告2人,原告2人以被告永湰公司違法解僱為由,於110年9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永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永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莨棋、戴宜筠資遣費18,889元、16,292元,並應發給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原告戴宜筠故意違反法令,將原告2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被告永湰公司受勞動部裁處129,512元罰鍰;原告2人夥同不明人士擅自闖入被告永霖公司内,竊走被告永霖公司電子機密文件、客戶廠商合作契約書及電子機密檔案,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勞保投保薪資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舜湰決定的。被告指稱原告2人夥同不明人士擅自闖入被告永霖公司内,竊走被告永霖公司電子機密文件、客戶廠商合作契約書及電子機密檔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經查:
(一)原告戴宜筠固擔任被告永湰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薪資計算及勞工保險等業務,但公司向勞保局申報員工之勞保投保薪資數額,須蓋公司之大小章,足見被告永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舜湰亦應知悉原告2人勞保投保薪資數額,是自不能僅以原告戴宜筠擔任被告永湰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薪資計算及勞工保險等業務,即認係原告戴宜筠故意違反法令,將原告2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況將原告2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將使被告永湰公司為原告2人提撥之退休金及原告2人請領各種勞保給付減少,對原告2人不利,衡情原告戴宜筠應無故意違反法令,將原告2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必要。被告主張原告戴宜筠故意違反法令,將原告2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被告永湰公司受勞動部裁處129,512元罰鍰,應賠償被告永湰公司129,512元,自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2人夥同不明人士擅自闖入被告永霖公司内,竊走被告永霖公司電子機密文件、客戶廠商合作契約書及電子機密檔案,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永霖公司寄給原告2人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舜湰有向警局報案,被告永霖公司寄給原告2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被告永霖公司之片面陳述,均無法證明原告2人夥同不明人士擅自闖入被告永霖公司内,竊走被告永霖公司電子機密文件、客戶廠商合作契約書及電子機密檔案。且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舜湰向警局報案後,其告訴內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2人夥同不明人士擅自闖入被告永霖公司内,竊走被告永霖公司電子機密文件、客戶廠商合作契約書及電子機密檔案,應賠償被告公司80萬元,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霖公司給付原告林莨棋29,583元、原告戴宜筠24,888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103,361元、61,622元至原告林莨棋、原告戴宜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永霖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