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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葉茂盛 


相  對  人  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葉茂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茂森為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昌公司)於民國53年間設立登記,設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股東葉翁藎持股400股(原為新興昌公司董事長及臨時管理人)、股東葉李錫梅持股1300股、股東葉茂億持股600股、股東即聲請人葉茂盛持股900股、股東葉茂俊持股600股、股東葉茂森持股900股、股東葉李金㸃、股東杜昭慧則各持股150股,聲請人為新興昌公司股東,對本件聲請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新興昌公司前曾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於94年8月19日、94年9月5日、94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均因葉茂億、葉茂俊及葉李錫梅全家占百分之五十之股東故意不出席臨時股東會,使新興昌公司無法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新董事長,而由原董事長葉翁藎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民事庭受理因認新興昌公司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75條之決議之規定行之而駁回葉翁藎之聲請。嗣經葉翁藎提出抗告,經抗告審認定:經本院發函詢問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抗告人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見時,表示關於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方法,並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等情,有經濟部95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2316300號函附卷可按。則抗告人主張新興昌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臨時股東會又因出席股東數不足而不能選任新任董事,致使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堪信為真實,其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抗告人係新興昌公司之原任董事長,且除葉茂億、葉茂俊、葉李錫梅外,新興昌公司其餘股東均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爰選任抗告人葉翁藎為新興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現新興昌公司之原任臨時管理人葉翁藎已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參以占新興昌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之股東葉茂億、葉茂俊及葉李錫梅等人於94年間經通知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時即故意不參與,且迄今十餘年來對新興昌公司之事務亦不予置理,新興昌公司董事會顯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選任股東葉茂森(葉茂森現為新興昌公司之廠長,綜理公司業務,對新興昌公司之各項業務均相當熟稔)為新興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公司營運治理,而保權益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新興昌公司於53年間設立登記,設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股東葉翁藎持股400股、股東葉李錫梅持股1300股、股東葉茂億持股600股、股東即聲請人葉茂盛持股900股、股東葉茂俊持股600股、股東葉茂森持股900股、股東葉李金㸃、股東杜昭慧則各持股150股。新興昌公司前曾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於94年8月19日、94年9月5日、94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均因葉茂億、葉茂俊及葉李錫梅全家占百分之五十之股東故意不出席臨時股東會,使新興昌公司無法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新董事長,而由原董事長葉翁藎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選任葉翁藎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件相對人新興昌公司董事長及臨時管理人葉翁藎於110年12月7日死亡,該公司迄今無董事、監察人得經營管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證明書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1-33頁),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新興昌公司之股東,其主張因新興昌公司無人能經營管理而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111年1月25日發函請新興昌公司之股東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公司股東葉茂盛、葉茂森、杜昭慧、葉李金㸃等人具狀表示同意由葉茂森擔任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葉茂森為新興昌公司之廠長,綜理公司業務,對新興昌公司之各項業務均相當熟稔,且葉茂森持有公司之股份,公司盈虧之利害關係亦鉅,另相對人其他股東均未表示意見,倘相對人公司業務持續無人執行,不僅導致公司負債增加,亦會造成聲請人之投資損失加劇,故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葉茂森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較符合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