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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相  對  人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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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定璿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宋健瑜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
    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
    ,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7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
  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