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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趙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發票人用以支付聲請人任職之萬域電腦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萬域公司)貨款而簽發,聲請人收取後即將系爭支票送交郵局寄回萬域公司,但遭郵局遺失。經聲請人與萬域公司協議後,由聲請人將現金支付予萬域公司,萬域公司則將系爭支票所有權轉讓聲請人,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聲請人並非聲請公示催告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次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即明。前述規定為票據法對於支票票據權利轉讓之特別規定,非依此方式轉讓,即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尚不得以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代之。
三、依聲請人狀內陳述之意旨,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僅為代收,萬域公司並無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思,故在系爭支票遺失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萬域公司。而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於遺失後,萬域公司顯不可能再依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亦仍為萬域公司。聲請人雖提出萬域公司與聲請人共同簽立之「聲明書」正本,以證明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然依前開說明,此方式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支票讓與方式,故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據此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即無理由。是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觀,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乃萬域公司,而非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19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李韋廷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110年8月9日
3,640元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