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葉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係以被繼承人葉正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有遺失情形,聲請人為葉正庸之繼承人,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葉正庸死亡後,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8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81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既已拋棄被繼承人葉正庸之繼承權,即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可據以對附表所載股票主張聲請公示催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