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全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狀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且聲請人亦非發票人,則本院尚難僅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釋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該通知業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