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永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茅書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第三人愛迪佳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27,890元,受款人為聲請人,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為BTA212544之支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
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
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
仍屬發票人持有,縱支票上已載有受款人,仍不能謂該受款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前述支票票載之受款人,惟依其所提「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110年1月5日由誤將此信送錯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並由他人代收後遺失。」,然聲請人並未收到前述信
件,顯見前述支票尚未交付予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即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