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祺
非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蔣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蘇篤恭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蘇篤恭將前述抵押權暨債權相關權利讓與第三人蘇文,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復第三人蘇文再將前述權利讓與聲請人,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轉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抵押權轉讓同意書影本1件、承諾書影本1件、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退回信封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地籍異動索引1件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雖無法提出原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且因地政機關原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遭銷毀而無從補發,
惟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可確定
抵押權之內容,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
請仍難謂與民法第873條規定不符;另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
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
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
請人係提出承諾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該承諾書所載蘇先生
雖尚欠明確,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