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代 理 人 陳奎百
相 對 人 光明牙體技術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此2紙本票之付款地均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