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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好   
聲  請  人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 
聲  請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餘額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221,29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免為假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相對人扣押收取5,221,290元;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利息餘額21,798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利息餘額21,798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書、發還提存物利息餘額同意書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利息餘額21,798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