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
相 對 人 李育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租金債權之行使,前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4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234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