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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相  對  人  許慧蘭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慧蘭、陳世明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許慧蘭、陳世明(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然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送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正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均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且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訪查之結果,該址無人居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8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422469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