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相 對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欣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亦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1 項既明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概括規
定,並不以起訴後所為者為限,當事人之行為如屬訴訟上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其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
仍可歸入該條項「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範疇。故是否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自須於個案中,就其行為是否屬於訴訟上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及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加
以核實判斷,不能一律將其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立法理由謂:「訴訟費用,因訴訟而生之費用也,故起訴前所生之費用(如保全證據之費用、指定審判衙門管轄之費用等),起訴後所生之費用(如貼於訴狀之印紙費用、應付證人之日費等),皆屬於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92,995元本息,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968,000元本息。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7民事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兩造均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另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5年度聲字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准許,並於該程序中支出裁判費及鑑定費用,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5年度聲字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准許,且該保全證據程序中經法院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105年8月29日所為鑑定報告之證據方法,並經第一、二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採納,則聲請人於該保全證據程序中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應屬訴訟費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核先敘明。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本件當事人預納及應負擔訴訟費用詳如如後附附表,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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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92,995元本息,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968,000元本息。 一、本訴部分: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92,995元本息,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中駁回1,013,768元本息部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含保全證據、第一審、第二審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678,214元(計算式:1,000元+210,000元+44,560元+500元+350,000元+666元+658元+66,840元+3,990元=678,214元)。第一審判決中關於1,013,768元本息部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為156,511元(計算式:678,214元×1,013,768元/4,392,995元=156,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證人旅費)1,324元(計算式:666元+658元=1,324元),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55,187元(計算式:156,511元-1,324元=155,187元)。 二、反訴部分: (一)相對人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 968,000元本息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 反訴全部勝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廢棄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反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反訴部分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 三、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71,042元(計算式:155,187元+15,855元=171,042元) | | | | | |